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德利貨物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能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街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21.7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788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及
返還占有之土地,
嗣後減縮為請求拆除占用土地之圍牆及房
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街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35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之圍牆及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牆及編號B部分面積
21.7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就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乙情不爭執,
惟被告購買
時建物及圍牆即已存在,圍牆是蓋在原告土地上,被告當時
向前手購置土地的標的是350地號土地,並
非包含圍牆在內
。被告是購買35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
有委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去現場做鑑界、測量,據測量
人員口頭告知房屋並無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即便有占用也
是屋簷部分突出到原告土地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附
圖編號B部分平房未標明測量之誤差範圍,其記載面積究由
何而來,面積計算公式有無採取四捨五入法,未標示任何座
標點位(圖根點),足認測量方法有誤,無從認定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350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等圍牆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量,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牆及編號
B部分面積21.71平方公尺之平房係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附圖圍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否認係其購買範圍包
含該圍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即
難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編號B部分平房係其購買,並不爭
執,其雖辯稱地政機關測量有誤
云云,惟地政機關測量人員
有測量技術,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錯誤,其所辯
尚無可採
,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亦無調查必要
。是被告既未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
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部
分面積21.71平方公尺之平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