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賴吳金桃
訴訟
代理人 賴明君
被 告 施學淞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訴訟代理人 郭旭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9,072 元,及自民國109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 萬9,072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且修正前已繫屬之該類事件未經終
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110 年1 月22日修
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既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涉之紛爭,且於110 年1 月22
日前已繫屬本院而尚未經判決,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將本件原屬通常訴訟之事件,改依簡易程序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學淞受僱於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客運)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被告彰化客運之營
業大客車載運乘客。
嗣被告施學淞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被告彰化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 段與311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不得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現場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繞越待轉車輛後跨行彰
化縣彰化市○○路○ 段之內、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適右前方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被告施學淞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
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原告茲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連帶賠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 萬8,696 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
院(下稱漢銘醫院)醫療費8,166 元、東宜中醫診所醫療費
8,870 元、陳彥名骨科診所醫療費5,250 元、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療費1,300 元、陳祖
傑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2,200 元、中藥材費用6 萬9,170 元
、住院
期間看護費2 萬1,600 元、出院後看護費21萬6,000
元、交通費1 萬元、醫療用品費6,700 元、洗髮費用1 萬75
0 元、機車損害2 萬5,608 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4,31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
抗辯: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因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未顯示系爭機車方向燈,
貿然往左偏向行駛,亦未注意同向左側系爭大客車之行駛
動態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所致,而被告施學淞對於系爭事
故實無從防免,亦無法即時採取迴避措施,則依信賴原則
,自不得苛責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法令之被告施學淞應負
過失責任。
(二)被告施學淞就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被告施學淞並無
肇事因素為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施學淞就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縱認被告施學淞有過失,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亦認原告
所請求之陳祖傑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2,200 元、中藥材費
用6 萬9,170 元、出院後看護費21萬6,000 元、洗髮費用
1 萬750 元、機車損害2 萬5,608 元、慰撫金50萬元或無
必要及
因果關係存在,抑或過高、不合理;再者,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未顯示系爭機車方向燈,貿然往
左偏向行駛,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系爭大客車行駛動態及保
持並行安全間隔之
與有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
(四)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
(一)被告施學淞受僱於被告彰化客運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被告
彰化客運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被告施學淞於107 年11
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彰化客運所有
之系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與311 巷
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沿彰化縣彰
化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系爭大客車與
系爭機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若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其
等對於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合計9 萬582 元同意賠償:
1、彰基醫院醫療費2 萬8,696 元、漢銘醫院醫療費8,166 元
、東宜中醫診所醫療費8,870 元、陳彥名骨科診所醫療費
5,250 元、秀傳醫院醫療費1,300 元。
2、住院期間看護費2 萬1,600 元。
3、交通費1 萬元。
4、醫療用品費6,700 元。
(三)若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兩
造同意就原告出院後之全日看護費以2,400 元計算。
(四)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已婚,須照顧配偶,而
被告施學淞則為國中畢業,擔任駕駛,已婚,須扶養母親
及配偶。
(五)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 萬5,98
5 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12 、213 頁):
(一)被告施學淞駕駛系爭大客車有無過失情事?
(二)被告彰化客運是否應負僱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連帶賠償陳祖傑耳鼻喉科
診所醫療費2,200 元、中藥材費用6 萬9,170 元、出院後
看護費21萬6,000 元、洗髮費用1 萬750 元、機車損害2
萬5,608 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施學淞駕駛系爭大客車有無過失情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
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 公
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
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施學淞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原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之內側車道,嗣因前方內側車道上有車輛停駛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施學淞遂將系爭大客車由內側車道
往右偏向外側車道,並超越該待轉車輛,且於超越該待轉
車輛後,再稍微往左偏向內側車道往前行駛,並
旋與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系爭大客車自超越該待轉
車輛時起至碰撞系爭機車時止,並未完全駛離內側車道,
而是跨越內、外側車道往前行駛
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存
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225 、226 、237 至
239 頁),可見被告施學淞是為超越該待轉車輛才駕駛系
爭大客車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
而非為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才跨越內、外側車道;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225 、226 、237 至239 頁)
,該待轉車輛前方並無存有任何車輛阻礙被告施學淞將系
爭大客車駛回內側車道,則被告施學淞於超越該待轉車輛
後本得立即安全地將系爭大客車完全駛回內側車道再往前
行駛,然其卻於系爭大客車車尾已完全超越該待轉車輛後
(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下方照片,時間:08:12:39),
仍未立即將系爭大客車駛回內側車道,而是繼續跨越內、
外側車道往前行駛,並因此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
卷一第215 頁、第239 頁下方照片,時間:08:12:41)
,顯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
違;又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施學淞駕駛系爭大客車繞越該待轉車
輛後,跨越兩車道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
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
3 頁),足認被告施學淞確有駕駛系爭大客車超越該待轉
車輛後未即時駛回內側車道,而仍貿然跨越內、外側車道
往前行駛之過失行為。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施學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1 頁),
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217 至219 頁),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由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第2 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行向(見本院卷一第21
7 頁下方照片),往左偏移至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第3 個
枕木紋白色實線之行向後(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下方照片
),才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依前所述,枕木紋白色
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且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亦至少為
40公分,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
間至少相距80公分(按:由第2 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
中線計算至第3 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中線),已足夠
系爭機車安全地行駛及超車,
堪認被告施學淞於駕駛系爭
大客車超越系爭機車時,已有目視到其右側有系爭機車存
在,並因此採取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之安全措施,故
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4、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雖辯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於騎乘系爭
機車時未顯示系爭機車方向燈,貿然往左偏向行駛,亦未
注意同向左側系爭大客車之行駛動態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
所致,而被告施學淞對於系爭事故實無從防免,亦無法即
時採取迴避措施,則依信賴原則,自不得苛責已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法令之被告施學淞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 至9 頁),
惟查:
(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施學淞駕駛系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
(見108 偵6639卷第55至5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施學
淞駕駛系爭大客車超越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內側車道
上之待轉車輛後,內側車道上實無存有任何車輛,則被告
施學淞於超越該待轉車輛後,自得立即、安全地將系爭大
客車完全駛回內側車道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具防免
可能性,但其卻仍執意跨越內、外側車道往前行駛,
顯有
不當,故本院認被告施學淞有過失存在,至該鑑定意見書
之上開鑑定意見,難以採信。
(2)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
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施學淞既有駕駛系爭大客
車超越待轉車輛後未即時駛回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內
側車道,而仍貿然跨越內、外側車道往前行駛之過失行為
,且此行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則揆諸前揭意旨,並未遵守交通法令之被告施
學淞自無從依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被告施學淞、彰
化客運辯稱:被告施學淞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 、9 頁),並非可採。
(3)檢察官依信賴原則,認被告施學淞無預見及防範之可能,
亦無過失肇事因素,遂就被告施學淞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予以不起訴處分
一節,固有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6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然
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
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
拘束,
何況檢察官亦未及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故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以該不起訴
處分書為據,辯稱:被告施學淞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 頁),
難認有據。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施學淞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大客車超越待轉車輛後,
未即時駛回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之內側車道,而仍貿
然跨越內、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因此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業如
前述;又倘被告施學淞於超越該待轉車輛後立即地將系爭
大客車完全駛回內側車道再往前行駛,應不至於仍會與在
外側車道右邊區域內往左偏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
一第217 、219 、238 、239 頁),亦可見被告施學淞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學
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
(二)被告彰化客運是否應負僱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故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
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
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彰化客運為被告施學淞之僱用人(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其就被告施學淞於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大客車不慎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
前揭傷害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與
被告施學淞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連帶賠償陳祖傑耳鼻喉科
診所醫療費2,200 元、中藥材費用6 萬9,170 元、出院後
看護費21萬6,000 元、洗髮費用1 萬750 元、機車損害2
萬5,608 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就陳祖傑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2,200 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彰基醫院診斷受有「右側
其他慢性非化膿性中耳炎」,遂於107 年12月22日起至10
8 年4 月10日止至陳祖傑耳鼻喉科診所就診12次,故請求
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賠償該診所醫療費2,2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彰基
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71頁)
,然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上並未記載原告之病症(見本院
卷一第61頁),而經本院一再曉
諭後,原告亦仍未提出其
於該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2 、169 、
210 頁),則原告是否確是因「右側其他慢性非化膿性中
耳炎」始至該診所就診,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
遽認該診
所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該診所醫療費,並非有據。
3、就中藥材費用6 萬9,17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遂於107 年12月12日、
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3 月11日、10
8 年4 月8 日向永信蔘藥行購買中藥材服用,故請求被告
施學淞、彰化客運賠償該等中藥材費用6 萬9,17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19、25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該等中藥材為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
須之物;況且,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至108 年4 月8 日
購買該等中藥材之期間,仍有持續至彰基醫院、東宜中醫
診所、陳彥名骨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治療(見本院卷
一第37至41、45至49、63、65頁),則原告是否仍有自行
購買該等中藥材以治療前揭傷害之必要,顯有疑問,故本
院尚難僅以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遽認該等中藥材費
用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該等中藥材費用,難認有據。
4、就出院後看護費21萬6,000 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由其家屬看護照顧3 個月即90日,以一般全日看護
費每日2,4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90日之看護費21萬6,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經查:
(1)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至彰基醫院急診,並於107 年11月
15日自彰基醫院出院後,旋轉至漢銘醫院住院治療,嗣再
於107 年11月21日自漢銘醫院出院,且漢銘醫院認原告因
前揭傷害導致其行動不便,建議原告出院後由專人照顧3
個月之情,有彰基醫院診斷書、漢銘醫院診斷書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3、85頁),可見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
自漢銘醫院出院後,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仍
有需他人照護3 個月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前揭傷害,需專人看護9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頁),應屬可採。
(2)原告因前揭傷害中之左鎖骨骨折無法支撐,夜間有跌倒風
險,建議全日看護為佳之情,有漢銘醫院109 年10月21日
109 漢基院字第109100000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93 頁),而兩造復已同意出院後之全日看護費以2,4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則依原告需專人看護90
日、全日看護費為2,400 元計算後,由原告家屬看護之原
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施學淞、彰化
客運連帶賠償出院後看護費21萬6,000 元(即:90日×全
日看護費2,400 元=21萬6,000 元),
核屬有據;至被告
施學淞、彰化客運辯稱:得自理生活之原告是由家屬看護
,且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實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
同視之,況原告於夜間亦不需人看護,故應以半日看護費
1,200 元計算為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核與
漢銘醫院之上開函文不符,並非可信。
5、就洗髮費用1 萬750 元: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無法自行洗髮,遂於107 年11月
13日、107 年11月至108 年5 月前往彰基醫院職工福利社
、美華美容院洗髮,故請求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賠償洗
髮費用1 萬75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47 、201 頁
),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9、151 頁),經查: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7 年11月7 日至107 年11月15日在彰
基醫院之住院期間及於107 年11月21日自漢銘醫院出院後
3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之情,有彰基醫院診斷書、漢銘醫
院診斷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85頁),則原告於
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及於107 年11月21
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既尚需人看護,可見原告於該等
期間應無法自己洗髮而有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
(2)依統一發票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是於107 年
11月13日至彰基醫院職工福利社美髮,而所花費之費用25
0 元核與一般洗髮市場價格相當,足認其所花費之250 元
應屬洗髮費用;又該洗髮費用之支出復是在前揭無法自行
洗髮之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該
洗髮費用,應屬有據。
(3)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原告
固曾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前往美華美容院洗髮及剪
髮,並支出洗髮及剪髮費用6,500 元,且其前往美華美容
院洗髮及剪髮之時間復是在前揭無法自行洗髮之期間,而
有委由美華美容院洗髮之必要,但剪髮屬原告日常生活支
出,倘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須前往美華美容院剪髮,
故原告所支出之剪髮費用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因此
,衡諸一般洗髮及剪髮市場價格,本院認應以2 分之1 、
2 分之1 分別計算洗髮費用及剪髮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之洗髮
費用3,250 元(即:6,500 元×1/2 =3,250 元),為有
理由,至其請求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之剪髮費用3,25
0 元(即:6,500 元×1/2 =3,250 元),則難認有據。
(4)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原告
固曾於108 年3 月至108 年5 月前往美華美容院洗髮及剪
髮,然其前往美華美容院洗髮之時間已非前揭無法自行洗
髮之期間,且剪髮屬原告日常生活支出,倘未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亦須前往美華美容院剪髮,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無關,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108 年3
月至108 年5 月之洗髮及剪髮費用4,000 元,並非可採。
(5)綜上,原告可得向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請求之洗髮費用
合計為3,500 元。
6、就系爭機車損害2 萬5,608 元: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聽從機車行人員所述關於系爭機
車維修費已大於系爭機車價值之建議,逕將系爭機車報廢
之情,固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8 偵6639卷第9
頁背面),並有機車異動登記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3 頁),然系爭機車經報廢而未修理,仍無從改變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原告既已提出尚德機車行估價單
以證明回復系爭機車原狀之損害,則以此作為原告得請求
系爭機車損害之依據,應屬妥適。
(2)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為2 萬
5,608 元,且俱為零件費用一節,有尚德機車行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應
堪認定,而系爭機車
之修復既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機車是於91年3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7 日,顯已逾3 年之耐用
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 ,故系爭機
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 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
車之零件費用為2 萬5,608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應為2,561 元(即:2 萬5,608 元×1/ 10 =2,56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
應僅為2,56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7、就慰撫金50萬元:
(1)被告施學淞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施學淞、彰化
客運連帶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施學淞駕駛系爭大客車超越待轉車輛後,未即時駛回彰
化縣彰化市○○路○ 段內側車道,仍貿然跨越內、外側車
道往前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住院15日
(見本院卷一第73、85頁),無疑對原告是種折磨,而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
婦,已婚,須照顧配偶,而被告施學淞則為國中畢業,擔
任駕駛,已婚,須扶養母親及配偶(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
),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79 、180 、187 至189 頁),原告於107 年度之
所得為7,987 元,且名下有財產604 萬3,800 元,而被告
於107 年度之所得則為50萬2,894 元,且名下有財產8 萬
3,05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請
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6萬2,643
元(即:兩造不爭執之賠償金額9 萬582 元+出院後看護
費21萬6,000 元+洗髮費用3,500 元+系爭機車損害2,56
1 元+慰撫金15萬元=46萬2,643 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
1、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 、214 、217 至221 頁),
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體是於
被告施學淞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前方車體已超越系爭機車
後,始與系爭大客車右側車體發生碰撞,且系爭機車與系
爭大客車間之並行距離亦非相距甚遠,只約80公分,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警詢時復
自承其
斯時時速約20公里(見10
8 偵6639卷第9 頁背面、第21頁),因此,原告在此慢速
行駛之狀況下,
苟其確有注意其視距範圍內之車前狀況,
原告應得目視到其左側已出現系爭大客車之前方車體,而
可得知其左側有系爭大客車擬超越系爭機車,進而採取不
偏離或不大幅偏離系爭機車原行向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
免與被告施學淞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然原告於
警詢時卻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系爭大客車
,亦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就被系爭大客車撞擊等語(見
108 偵6639卷第9 頁背面、第21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4 、217 、219 頁),原告復騎乘
系爭機車往左偏離其原行駛之行向,並大大縮短與系爭大
客車之並行間隔80公分,因此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見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注意其左前方已有系爭大客
車行駛經過、與系爭大客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在外側車道左偏行駛之過失情事;
又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亦均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貿然往左偏向行駛,
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系爭大客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及主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
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108 偵6639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同有過失一節,
應堪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其是為閃避前方機車才往左偏向,並無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14 、217 頁),系爭機車前方固有另一
機車減速停駛,原告遂為超越該另一機車,才騎乘系爭機
車往左偏離原行駛路線,但原告是由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
第2 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行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下方
照片),大幅往左偏移至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第3 個枕木
紋白色實線之行向(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下方照片),已
非合理範圍內之超車路線及間距,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2、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被告施學淞雖駕駛系爭大客車超越待轉車輛後
,未即時駛回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內側車道,仍貿然
跨越內、外側車道往前行駛,然原告同有疏未注意同向在
其左側之系爭大客車已行駛經過及保持與系爭大客車之並
行安全間隔,即貿然在外側車道左偏行駛之過失情事,可
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施學淞
、原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
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認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3)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6萬2,643 元,業
如前述,經減輕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之百分之60損害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賠償之金額
應為18萬5,057 元(即:46萬2,643 元×(100%-60% )
=18萬5,0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 萬5,985 元
(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應為8 萬9,072 元(即:18萬5,057 元-9 萬5,985 =8
萬9,072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學
淞、彰化客運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
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
105 、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連
帶給付8 萬9,072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施學淞、彰化客運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