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怡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被 告 盧棋翔
盧枝清
盧金連
盧麗華
玉嘉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茂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99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號建物含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9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彰化市○○路○○○號,含增建部分)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惟兩造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
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依法自得訴請分割;而系爭房地雖為三
層樓房,目前作為住宅使用,惟僅有單一出入口,單層面
積並
非甚為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成日後
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為
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及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賣共有物
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系爭建物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98號執行時,已
履勘
並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其增建建物,編定一臨時建號9018建
號,並定
拍賣底價,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今,系爭建
物並無再有增建之情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玉嘉投資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
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二)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6分之1,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兩
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核
對
無訛,且為曾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玉嘉投資有限公司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
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位於彰化市之土地連同房屋一棟
,該建物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而系爭建物僅有一
個出入口乙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核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若採
原物分割,分割之各部分無法獨立使用,並不宜原物分割
,又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即需配合建物之使用
情形,始能發揮其土地之利用效益,是建物既不適宜以原
物分割予兩造,則系爭土地亦然,又原告及被告玉嘉投資
有限公司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土地及建
物
所有權歸於一人,能妥善為利用,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
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適當。爰
諭知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