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拓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晴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巫㨗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溪測土字第
39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E、G、I、L部分(面積合計7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溪湖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 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
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八百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329 地號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29-3、329-4、329-5 地號土地恢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 頁)。
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
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並製作現場圖
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 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
乃於109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溪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 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C、E、G、I、L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
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均屬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 條物上
請
求權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
同一事件
,
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屬原告所有,同地段32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
他人共有(下合稱
系爭四筆土地)。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
溪測土字第39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E、G、I、L部
分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母親及其他人居住多年,伊母親
已年邁需另覓他處安置,希望能協商原告補貼伊一點,伊就
願意搬離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29-3、329-4、329-5 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系爭329 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然被告無正當權
源卻建屋占用前開四筆土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溪湖地政事
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場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溪
測土字第39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9頁);復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母已居住該
處多年,希望原告補貼搬遷費用隨即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
I、L部分屬無權占用乙節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C、E、G、I、L部分建物拆除,及將系爭329-3
、329-4、329-5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同段329地號
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
、G、I、L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I、L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系爭329-3、329-4、329-5地號土地騰
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同段329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