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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拓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晴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巫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溪測土字第 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E、G、I、L部分(面積合計7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溪湖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 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 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八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329 地號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29-3、329-4、329-5 地號土地恢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場圖 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 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109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溪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 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C、E、G、I、L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 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均屬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事件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屬原告所有,同地段32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 他人共有(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 溪測土字第39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E、G、I、L部 分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母親及其他人居住多年,伊母親 已年邁需另覓他處安置,希望能協商原告補貼伊一點,伊就 願意搬離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29-3、329-4、329-5 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系爭329 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然被告無正當權 源卻建屋占用前開四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溪湖地政事 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場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溪 測土字第39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9頁);復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母已居住該 處多年,希望原告補貼搬遷費用隨即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 I、L部分屬無權占用乙節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C、E、G、I、L部分建物拆除,及將系爭329-3 、329-4、329-5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同段329地號 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 、G、I、L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I、L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系爭329-3、329-4、329-5地號土地騰 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同段329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