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羅禾瑋
原 告 卓晉豪
前列羅禾瑋、卓晉豪共同
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呂炉山
被 告 世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張富為
被 告 朱律錦
被 告 詹日新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卓晉豪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
地)種植油橄欖樹。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
水利會)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委託被告世茂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之水溝
進行疏濬工程,於正式工程前兩天被告彰化水利會與世茂
公司先行派員現場勘查,原告曾與在場之工地主任即被告
張富為、司機即被告朱律錦及村長即被告詹日新等人共同
確認施工位置及挖土機可通行之土地範圍,原告並向
渠等
囑稱其所種植之油橄欖樹是
非常貴重的樹種,價值很高,
請被告等人於施工時不要破壞到樹木,被告等均稱會注意
,並噴漆註記範圍及通行路線。
詎料,被告張富為、朱律
錦、詹日新等人於施工時忽視前兩天所確認之施工範圍及
通行路線,竟直接指揮挖土機駛入系爭土地內,將原告所
種植鄰近水溝側之油橄欖樹全部輾壓毀損,又將疏濬後挖
起來的汙泥覆蓋其上,造成原告所種植之209棵油橄欖樹
全部死亡,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彰化水利會應承
擔被告詹日新指示上之過失,而被告世茂公司應就其
受僱
人即被告張富為、朱律錦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渠等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種植之油橄欖樹,縱以0
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油橄欖樹賠償,亦難期與原油橄
欖樹完全相同,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
錢賠償害,因原告共種植油橄欖樹209棵,價值共新台幣
(下同)2,462,500元(如附表),應由被告負
連帶給付
,以彌補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二人2,46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告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8年度
承攬清淤工程之廠商
為「世盛土木包工業」,並非原告所述之世茂公司,且依
清淤工程所訂定之開口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填砂
石土挖取
地上物之補償處理費用等,除另有規定外,由廠
商自行負責,與機關無關,可知系爭油橄欖樹毀損非彰化
水利會所簽訂之契約範圍,且彰化水利會未曾委託或指示
詹日新、張富為清除、毀損系爭油橄欖樹,彰化水利會並
非原告所述之
侵權行為人或承攬關係之定作人,故彰化水
利會清淤工作與毀損系爭油橄欖樹行為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
關係。另系爭油橄欖樹之
所有權人及所種植之位置均有爭
議,且原告並未就樹苗拍照存證以統計數量,僅憑買賣合
約及網路訊息即稱系爭油橄欖樹為高價值之油橄欖樹,顯
不符實際市場行情,原告均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世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富為、朱律錦:原告起訴
稱其等於系爭439地號土地種植油橄欖樹,但未證明其等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系爭油橄欖樹為渠等所
種植,更為證明原告有所有權或收取權。因
第三人毀損種
植人所種植且仍附著於土地上之樹木,是否有侵害種植人
之權利或利益,應以種植人對於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為判斷
基準。系爭疏濬工程,施工地點緊鄰系爭土地,挖土機行
走位置為系爭土地靠近水溝之東北側,則行走之土地亦可
能為被告彰化水利會所有(永社段438地號土地)。原告
雖提出施工毀損油橄欖樹之殘骸照片為證,但被告於施工
當日僅見現場雜草重生,未見有油橄欖樹種植於土地上,
且系爭土地為開放空間,亦有可能於施工後,遭他人故意
破壞毀損,自
難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況原告曾對被
告等人提出毀損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亦認定
現場水溝旁植物蔓生,邊界不明,並無明顯人為開拓種植
園藝之象,原告等人究竟在何處種植何作物、數量若干
等
情,並無證據資料
可佐,故原告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非無疑等語。則系爭土地倘如種植可高價販售之樹種
,一般人定會細心照料及維護生長環境,豈可能放任名貴
樹種恣意與雜草生長。又系爭施工通行範圍狹窄,僅能供
機具勉強通過,土地並緊鄰水溝,豈可能於此狹隘之土地
範圍種植高達209顆之油橄欖樹,足認系爭疏濬工程通行
之土地並非遍植油橄欖樹,被告等人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甚明。再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富為、朱律錦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何等權利,亦未舉證被告世茂公司
如何因執行職務致生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被告朱律錦稱係依照被告張
富為指示而壓過去,現場一片草地
云云。又原告所提之照
片,僅能看出雜草及不知名樹木混雜倒置,無法判斷是否
為油橄欖樹,亦無從認定數量。另油橄欖樹品種眾多,如
何認定原告
買賣契約之油橄欖樹種,即為系爭土地上之油
橄欖樹種,且網路列印資料之價格,亦非原告等人所販售
之價格,亦難認系爭土地上之油橄欖樹之經濟價值。是原
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詹日新:伊僅為新莊村村長,並非疏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亦無任何工程專業,毫無權限,亦毫無必要進行任何指
揮挖土機司機之施工事宜,故原告主張伊指揮挖土機乙節
,並非事實。因伊並未參與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
依法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等稱其系爭209棵油橄
欖樹死亡及所受若干金額之損害,均與伊無關,原告請求
伊賠償,為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渠等於系爭永社段439地號土地上種植209棵
油橄欖樹,因被告彰化水利會委由被告世茂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系爭439地號土地東北側之水溝清淤工程時,被
告張富為、朱律錦、詹日新將原告所種植之油橄欖樹209
棵全部輾壓毀損,造成油橄欖樹死亡,原告因而受有2,46
2,500元之損失云云,被告等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與土地分離
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與同條第1項
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
不動產者不同。故樹
木尚未砍伐前,仍為土地之一部分,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32號
裁判意旨、司法院74廳民㈠
字第104號
法律問題)。
經查,原告等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雖提出地段圖、現場照片、苗木買賣合約書、油橄欖樹
之網路資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情書等為證。
惟因系
爭油橄欖樹尚未砍伐之前,依前開說明未與土地分離之樹
木屬土地之一部分,屬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經本院調閱系
爭4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43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羅畯瓏
所有(同段438地號土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因原
告等人並非該4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439地號土地
上之油橄欖樹死亡,實際受損害者為系爭439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羅畯瓏,並非原告二人,且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亦非有收取權人,自難認與原告二人間有何關係,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9年6月17日會同員林地政所人員
履勘現場,原告羅禾瑋於本院
勘驗系爭油橄欖樹與系爭
439地號土地現場,表示其父親於系爭439地號土地上種植
九顆油橄欖樹,不知種植位置,系爭油橄欖樹之種植人為
伊父親等語,有該日勘驗筆錄
可稽,另有員林地政所複丈
成果圖
可參。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109
年6月17日勘驗筆錄,並問其:系爭油橄欖樹是你父親所
種植,為何由你起訴?答稱:我父親委託我管理云云,足
見原告羅禾瑋於本院勘驗時,即已自認系爭油橄欖樹之種
植人為伊父親,並非原告所種植無誤。則原告羅禾瑋其後
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二人種植系爭油橄
欖樹云云,其自認之撤銷,經被告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然原
告並未依法舉證證明,自無從憑採。
(四)如上所述,系爭油橄欖樹之種植人為原告羅禾瑋之父親,
足認系爭油橄欖樹並非由原告羅禾瑋所種植,對系爭油橄
欖樹自無所有權或收取權,雖原告表示伊父親授權伊管理
油橄欖樹云云,然遭被告當庭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供參,自難認原告羅禾瑋對系爭油橄欖樹有何權利存在
。至原告等另主張系爭油橄欖樹係原告卓晉豪從國外進口
,由原告羅禾瑋培養種植,兩人為合作關係等語,然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進口系爭油橄欖樹之證明,亦無從認定系爭
油橄欖樹確實為原告卓晉豪所購入而為其所有,更無證據
證明惟原告所種植而有收取權,故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因系
爭油橄欖樹之死亡,而受有損害之情,亦
難認有理由。況
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看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
樹木倒榻,並無法看出現場有種植樹木之情形,此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認定「依卷附施工前後照片,現場水溝
旁植物蔓生,邊界不明,並無明顯人為開拓種植園藝之象
,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究竟在該處種植何種作物、
數量若干等情,並無證據資料可佐,故告訴人等所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參該署之109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種
植系爭209棵油橄欖樹等情,況由員林地政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僅40點19平方公尺農種植原告起訴狀
所稱之209棵樹?其後原告羅禾瑋於履勘現場時改稱種植
九顆油橄欖樹,前後所述種植數量不符,且竟不知種植之
位置,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既非系爭4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油橄
欖樹並非原告所種植,原告未能證明其系爭油橄欖樹為有
所有權或收取權之人,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
439地號土地上所栽種之油橄欖樹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無從准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