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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懋勝鋼鐵有限公司 原   告 山爵營造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朝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被   告 許友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懋勝鋼鐵有限公司、原告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各新 台幣五萬元,另給付原告林朝乾新台幣十萬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於其名片上使用「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名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萬元、新臺幣五萬 元、新台幣十萬元依序為原告懋勝鋼鐵有限公司、原告山爵營造 有限公司、原告林朝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朝乾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之原告懋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懋勝公司)及彰化縣 ○○鄉○○村○○○路○○○號1樓之原告山爵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山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友瀚之配偶即訴外人 魏婉真任職原告懋勝公司。 (二)原告懋勝公司與訴外人魏婉真有勞資糾紛,雙方並於民國 108年10月1日,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彰化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訴外人魏 婉真並對原告懋勝公司就該勞資糾紛提起調解、訴訟,經 鈞院108年度員勞簡調字第3號審判。豈料被告就上開勞資 糾紛不待 鈞院判決,竟於108年9月17日,透過電腦設備 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自 行擷取之原告林朝乾肖像,並在肖像旁佐以如下之文字敘 述:「林朝○」、「在山○營造有限公司擔任Gerente」 、「求助文,請○○○鄉○○○○道勞工被罷凌逼退求助 完勞工局後,事後又接獲,老闆,存證信函,意圖逃避勞 基法相關規定,曠職處理,勞工真的求助無門嗎?」、「 彰化縣發生重大,惡性,累犯,勞資糾紛案件,勞工局已列案 查訪對象,今年起發生多起逼退員工,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 ,多數員工被逼退幹(敢)怒不感言,包括老闆自己親哥哥 ,特助,主任,也無法倖免,今天又發生會計被逼當打雜工勞 資糾紛,據員工表示全由公司王性女職員一手主導,業界各 種傳聞實屬個人私德不於置評,是否如傳投資越南失利?, 惡意逼退眾多員工,將由相關單位調查中,並追查有無其他 不法行為。無論如何,此行為已經公然對抗國家法律,欺 壓勞工?文發各大社團,提醒大家的注意」及將原告懋勝公 司送達與訴外人魏婉真之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65號郵局 存證信函等公布,已致使社會大眾對原告懋勝公司、山爵 公司、林朝乾之評價有所減損,且敘及逃避勞基法相關規 定、投資失利云云,亦使社會大眾對原告山懋勝公司、山 爵公司、林朝乾之經濟上評價有所減損,已侵害原告懋勝 公司、山爵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原告林朝乾肖像權、 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 (三)原告山爵公司於99年11月23日設立登記,並經營有關綜合 營造業等業務,被告竟未經原告山爵公司同意,在其個人 使用之名片上載有「員林不動產開發銷售山爵營造有限公 司廠房、別墅、大樓、設計、施工、合建許友瀚0000 -000000彰縣登字第001262號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等,使社會大眾誤認被告原告山爵公 司職員或與原告山爵公司有一定關連等,已侵害原告山爵 公司之名稱個別化功能,在市場上使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 認,致侵害原告山爵公司之姓名權(名稱權)。 (四)被告於 鈞院民國109年3月10日審理時,庭呈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我最近印名片,加印一行,貴公司名稱, 可以嗎,比較好介紹」,但並未提出之後對話截圖,倘果 如被告主張其有經原告山爵營造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即原 告林朝乾同意,理當可以提出同意之截圖,但卻捨此而不 當庭提出?其用意令人費解。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於名片 上載有「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名稱之情事,就被告此主張 原告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 ,倘被告認此為其有利事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五)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公開散佈:「 求助文,請○○○鄉○○○○道勞工被罷凌逼退求助完勞 工局後,事後又接獲,老闆,存證信函,意圖逃避勞基法 相關規定,曠職處理,勞工真的求助無門嗎?」、「彰化 縣發生重大,惡性,累犯,勞資糾紛案件,勞工局已列案查訪 對象,今年起發生多起逼退員工,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多 數員工被逼退幹怒不感言,包括老闆自己親哥哥,特助,主 任,也無法倖免,今天又發生會計被逼當打雜工勞資糾紛, 據員工表示全由公司王性女職員一手主導,業界各種傳聞 實屬個人私德不於置評,是否如傳投資越南失利?,惡意逼 退眾多員工,將由相關單位調查中,並追查有無其他不法行 為。無論如何,此行為已經公然對抗國家法律,欺壓勞工? 文發各大社團,提醒大家的注意」等有關原告3人違反勞動 法規之不實訊息部分,前經 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08年度 員勞簡字第4號判決,認定原告懋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懋勝公司)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魏婉真間勞動契約,係經 原告懋勝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 止,故被告顯然有不實指摘原告3人違反勞動法之情事( 詳見鈞院調閱之108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卷及其判決書)。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 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 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 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 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 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1月18日105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參照。復參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 法組織之法人,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 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 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三日外,再 命端強公司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顯係認僅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前開登報道 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 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之見解,可知原告懋勝公司、 山爵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受有被告不法侵害 ,除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外,應得另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七)原告懋勝公司就被告侵害名譽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報頭下,刊登一日字體不 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以8公分乘以13公分篇幅,如附件 內容之道歉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登費用。 (八)原告林朝乾就被告侵害肖像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法 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 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報頭下,刊登一日字體不得小於 標楷體12號字,以8公分乘以13公分篇幅,如附件內容之 道歉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登費用。 (九)原告山爵公司就被告侵害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及信 用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25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 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報 頭下,刊登一日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以8公分乘 以13公分篇幅,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 登費用。 (十)聲明: 1、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 報頭下,刊登一日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以8公分乘以 13公分篇幅,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登費 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懋勝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山爵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5、被告不得於其名片使用「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名稱。 6、請准原告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宣告假執 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略以: (一)被告係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因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魏婉真遭原告懋勝公司不當逼退,經彰化縣勞工局於10 8年9月17日調解,原告連續發出存證信函指稱魏婉真曠職 得以開除,以逃避勞動基準法,被告求助無門始發出上開 求助文。 (二)原告指稱:被告竟未經原告山爵公司同意,在其個人使用 之名片上載有「員林不動產開發銷售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廠 房、別墅、大樓、設計、施工、合建許友瀚0000-000000 彰縣登字第001262號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侵害原告山爵公司之姓名權(名稱權)等;然 於原告林朝乾與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對話,至今雙方業務 往來頻繁,多次聚餐、出遊,原告有故意陷害被告知疑。 或與原告山爵公司有一定關連等,已侵害原告山爵公司之 名稱個別化功能,在市場上使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認,致 侵害原告山爵公司之姓名權(名稱權)。 (三)近年來多名離職及現職員工遭受職場不當霸寧,魏婉真遭 原告懋勝公司資遣後,與王淑慧拉扯,是互毆,而非傷害 ,且被告並未毀謗。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被告許友瀚臉書網頁翻拍影本、原告林朝乾與 被告許友瀚通訊內容影本:原告懋勝公司108年9月18日員 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65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許友瀚 名片影本等為證據,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訴字第36號 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卷宗, 有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稽信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 (二)由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告許友瀚之配偶即訴外人魏婉真係於108年9月17日晚上 9時,不假離開公司,原告懋勝公司於108年9月18日發存 證信函通知其上班或請假;然魏婉真又於108年9月18日毆 打原告懋勝公司之員工王淑慧,原告懋勝公司以魏婉真對 公司主管實施暴力行為,於同年月2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 ,原告懋勝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 終止樓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可參,而被告及其配偶魏婉真 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王淑慧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4號起訴書足憑 ,故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有不實指摘原告3人違反勞動法 之情事,顯非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林朝乾與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對話, 至今雙方業務往來頻繁,多次聚餐、出遊,原告有故意陷 害被告之疑云云。然原告否認同意被告加印原告山爵營造 公司名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原告林朝 乾與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對話,雖提及「我最近印名片, 加印一行貴公司名稱,可以嗎?比較好介紹」,然被告並 未提出其後對話截圖,被告主張,自不足採信。查被告竟 未經原告山爵公司同意,在其個人使用之名片上載有「員 林不動產開發銷售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廠房、別墅、大樓、 設計、施工、合建許友瀚0000 -000000彰縣登字第000000 號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等,使社 會大眾誤認被告乃原告山爵公司職員或與原告山爵公司有 一定關連等,已侵害原告山爵公司之名稱個別化功能,在 市場上使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認,致侵害原告山爵公司之 姓名權(名稱權)。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資力、財產所得、被告之行為侵害方式及其情節,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懋勝鋼鐵有限公司、原告山爵營造有限公 司各五萬元,另給付原告林朝乾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不得於其名片上使用「山爵營造有限 公司」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尤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 ,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之第一版報頭下,刊登一日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 以8公分乘以13公分篇幅,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因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原告名稱或名譽(原告林朝乾肖像權)之 方式,並非透過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而刊出,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核無必要。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許友瀚前未經查證,率對林朝乾、懋勝鋼鐵有限公司、山爵 營造有限公司發表不當言論,且未經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即將 其名稱印製在本人使用之名片,本人願就此等不當行為,造成林 朝乾、懋勝鋼鐵有限公司及山爵營造有限公司之肖像權、名譽權 、信用權等受侵害一事,慎重致歉,並保證日後不得再以此方式 侵害林朝乾、懋勝鋼鐵有限公司及山爵營造有限公司等權益。 道歉人:許友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