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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協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龍志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H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至118年1月15日止,該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007 類之封罐機捲輪、封 罐機軋頭、封罐機托罐盤等商品。原告與被告欣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鑫公司)均係以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 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為其所營事業,屬同 業競爭關係,並同係提供消費者「封罐機捲輪、封罐機軋頭 、封罐機托罐盤」等商品之製造、銷售。然被告欣鑫公司竟 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在其製造之封罐機捲輪、封罐機軋頭 、封罐機托罐盤等商品上,雕刻「HC」英文字樣,並加以販 賣,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欣鑫公司上開情事,然其但置之不理,甚於 108年2月21日仍將刻有「HC」英文字樣之捲輪販售與消費者 。原告前向被告2 人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訴訟,經智 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受理 (下稱前案),並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 錄第1、3條內容為:「一、被告自今日即民國109年1月20日 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HC』商標 之文字、圖樣於其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商品、商品包裝盒、廣 告、商品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三、被告、原告如有違反 前開一、二之約定內容,應各賠償他造新臺幣(下同)壹佰 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原告事後於網路上發現,被告欣鑫公司在其所經營使用之 網頁,仍在其中「封口機用滾輪」頁上之產品,繼續使用「 HC」商標之文字(下稱系爭網頁,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 6 附件三所示網頁圖片),被告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之約定,即應依約賠償違約金。被告黃金蓮為被告欣鑫公司 之負責人,於前案因執行被告欣鑫公司之商品製造銷售職務 ,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其應與被告欣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其後達成和 解,被告黃金蓮於系爭和解筆錄亦為列被告之一,且系爭和 解筆錄第3 條就被告並未區分被告欣鑫公司或被告黃金蓮, 應認被告黃金蓮亦應依和解內容同負違約責任,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欣鑫公司、被告黃金蓮 各賠償上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欣鑫公司、被告黃 金蓮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履行義務人為被告欣鑫公司,參酌第3條 記載「被告、原告如有違反前開一、二之約定內容,應各賠 償他造新台幣壹佰萬元違約金。」之內容,應解釋為僅有被 告欣鑫公司會違反該條約定,而有賠償違約金之責任,不包 含被告黃金蓮個人,否則被告黃金蓮不再擔任公司負責人, 甚至出賣名下所有股份不再擔任公司股東,而與欣鑫公司無 任何關係時,仍終身無法脫免責任,需賠償原告100 萬元違 約金,顯然不合理。 (二)被告自原告於107 年7月3日申請系爭商標之20、30年以前, 即在自家產品使用「K HC…」、「R HC…」標示,作為產品 型號,而非作為商標使用,外界看到是「K HC」或「R HC」 後一串數字,一般人應該不會單獨將「HC」兩字視為商標,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自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 定。縱認被告已違反和解約定,因被告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商 標前就使用此標示,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 之情況,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而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 情事,故原告並無損失。且被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立即 於109年5月14日請網頁維護公司將系爭網頁上滾輪「HC」字 樣部分予以撤除,故侵害時日不多,原告應無多少損失,是 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又被告於兩造前案和解後,於製造銷售之商品(滾輪 )、商品包裝盒、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如名片、制服)上 ,均先不使用「HC」文字,而改用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XJ及圖」商標,是被告已 經履行大部分和解條件,僅因疏忽忘記通知網頁維護公司將 網頁中有「HC」字樣之商品照片予以撤除,方生本件爭議, 既然被告即已為大部分債務之履行,亦可依民法第251 條規 定,請求減少至少90%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至11 8年1月15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007類之 封罐機滾輪、封罐機軋頭、封罐機拖罐盤等商品。 (二)兩造於109年1月20日在智財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三)依被告欣鑫公司經營使用之系爭網頁畫面於109年2月15日顯 示內容,在封口機用滾輪上有「HC」字樣。 (四)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於109年6月10日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不成立及不受理之審定。 (五)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撤除系爭網頁上照片HC字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欣鑫公司、被告黃金蓮 應各給付100萬元,是否可採? 1.被告欣鑫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2.原告主張被告黃金蓮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法院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欣鑫公司、被告黃金蓮 各給付100萬元,是否可採? 1.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定和解,依同法第377 條至第 379 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在法 院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和解而言。若係就超出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所為和解,縱在法院成立和解,亦不能稱之為訴訟上 和解,而僅具一般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 案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69條第1至3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排除商標權侵害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訴請給付違 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就系爭 和解筆錄第3條所定違約金條款,乃就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成立和解,僅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2.查被告欣鑫公司經營使用之網頁畫面於109年2月15日顯示內 容,在封口機用滾輪上有「HC」字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記載:「一、被告自今日即民國 109年1月20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 『HC』商標之文字、圖樣於其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商品、商 品包裝盒、廣告、商品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業已明確 約定被告欣鑫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HC」商標之文字 ,使用於其公司製造銷售之商品、廣告或其他行銷物件,是 被告於系爭網頁之滾輪商品上使用「HC」字樣,自已違反上 述和解約定甚明。且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於108年7月29日、 同年9月12日具狀提出上開網頁照片(見前案卷宗第11、247 、248頁),爭執該滾輪雕刻「HC」字樣為產品型號等語, 並均為原告所否認,兩造於109年1月20日在智財法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不得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字樣等 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認兩造達成和解時, 所約定被告不得在商品、廣告或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系爭商 標之字樣,理應包含系爭網頁。茲不論被告在其商品上刻印 「HC」文字,係供作產品型號或商標使用,抑或其行為有 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兩造既已合意被告欣鑫公司自10 9年1月20日起,不得在其商品及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被告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 ,是被告辯稱其使用「K HC…」、「R HC…」標示作為產品 型號,而非商標,且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 用之情況,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被告行為並無不法侵 害系爭商標權,而抗辯其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云云, 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 欣鑫公司給付違約金,自應准許。 3.查系爭和解筆錄固然將原告提起前案時,所列被告黃金蓮, 亦列入和解當事人。然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全文記載:「一、 被告自今日即109年1月20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 第00000000號『HC』商標之文字、圖樣於其公司所製造銷 售之商品、商品包裝盒、廣告、商品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 二、原告願於109年1月31日前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案號:108年度他字第1853 號)陳報本件雙方已經達 成民事和解,且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金蓮之刑事 責任。三、被告、原告如有違反前開一、二之約定內容,應 各賠償他造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違約金。」,係約定被 告應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原告則應履行第2項所示義務,如 一方違反和解契約所定內容,得向他造請求100 萬元之相等 金額。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係約定,其「公司」所製造銷 售之商品或行銷物件,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 、圖像,可認上開和解約款之履行義務人為被告欣鑫公司, 而不含被告黃金蓮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各自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負擔違約金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和解筆 錄所定違約金,有無理由? 1.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記載:「被告、原告如有違反前開一、 二之約定內容,應各賠償他造壹佰萬元違約金。」,兩造並 未約定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載稱「賠償他造違約金」 等語,可認兩造約定違約金性質,屬債務人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2.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 條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109年1月20日達成和解後,被告欣鑫公司在其製造銷售之 商品(滾輪)、包裝盒或其他行銷物件(如名片、制服)上 ,均未使用「HC」文字,而改用其於109年5月20日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之「XJ及圖」商標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片3紙 、名片1紙及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等據(見本院卷第 177至183頁)。且原告自陳除系爭網頁於109年2月15日顯示 內容有「HC」字樣外,並未發現被告有其他違反系爭和解筆 錄第1條約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認被告欣 鑫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所定部分債務。又被告 欣鑫公司於109年5月14日即已撤除系爭網頁上「HC」字樣一 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欣鑫公司於109年1月20日 兩造成立和解後,雖有持續在公司網頁上使用HC字樣,然於 3 個月餘時間後即已撤除,違約時間非長。且依系爭網頁所 示,被告欣鑫公司名稱左側標示「XJ陳」字樣,依一般多數 人之認知,應認「XJ陳」為被告公司商標,上開滾輪上「HC 」字樣則為商標以外之標示,是被告欣鑫公司雖有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然對原告所造成損害,應非甚鉅。從而,本 院綜衡上開被告履約程度、違約時間、情節及原告受損害, 認上開100 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依上開規定酌減為50萬 元,較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欣鑫公司給付50萬元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則無依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欣 鑫公司給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5日 (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