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王謝鎮
原 告 王世凱
原 告 王淑麗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就本院99年8月11日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
債權憑證中以
超過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金額計算之98年1月
22日以前
按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息,及94年2月4日以前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對原告
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967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否
認有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慶豐商銀)或被
告提出如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但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然
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存
在
與否發生爭執,將影響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訴外人聯
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已於民國99年12月10
日辦理解散登記)於84年5月前後,邀同原告王謝鎮、王世
凱、王淑麗三人為
保證人,向被告前手慶豐商銀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於99年4月概括
承受慶豐商銀財產及營業。
嗣後聯慶公司周轉不靈,係由原
告王世凱親屬經營之慶復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復隆公司
)承接聯慶公司原與三陽公司之業務,繼續製造車輛座墊販
售三陽公司,黃世惠身兼三陽公司及慶豐商銀負責人,為使
慶豐商銀受償系爭債務,遂派當時任慶灃股份有限公司副總
經理即訴外人施高助與原告王世凱協商分期清償事宜,原告
王世凱希望慶復隆公司能繼續與三陽公司交易以維持營業,
取得慶復隆公司同意後,向黃世惠允諾同意由三陽公司自每
月應付慶復隆公司貨款中扣取一定金額並直接交給慶豐商銀
,作為慶復隆公司代償系爭債務之用,直至本金1000萬元全
數清償完畢,而分期清償
期間不計利息,若清償全部本金,
先前發生但未清償之利息或違約金亦不請求,至97年1月23
日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仍執慶豐商銀在系爭債務
〝清償前〞即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無理由。既然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被告縱仍
持有系爭債權
憑證,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且因被告得隨時憑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民事執行處僅能形式上
審查債權憑證之真正,而無法實質審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是否已受全部清償,故原告為免日後再發生相同之強制執
行爭議,應得一併訴請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
促字第3429號
支付命令成立後,聯慶公司已清償系爭債務,
被告尚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告自得
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辯稱清償次序應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乙情,與當時
上揭債權人、債務人之約定
不符,被告主張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依據原告提出之甲證3即催收呆帳紀錄查詢、甲證4即還款
明細查詢單內容可知,慶復隆公司於89年7月5日起至97年
1月23日之代償款,均係清償「本金」,並
非利息,
足徵
當時雙方有先清償本金之特別約定。雖被告辯稱上揭內容
為銀行「內帳」
云云,然甲證4即還款明細查詢單既係透
過傳真方式對外交付債務人,供債務人核對,足徵此文書
顯非單純供銀行內部對帳之作業紀錄而已。況根據被告提
出之被證三即慶豐商銀內部簽呈可知,於97年1月30日之
簽呈說明欄第一項及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單,均記載催收本
金〝0〞、帳外息2,977,151元、違約金949,171元,於96
年1月24日之簽呈說明攔第一項即記載催收本金為555仟元
、帳外息2,995仟元、違約金944仟元,顯見於96年1月底
,慶復隆公司剩餘積欠債務明細為催收本金555,000元、
帳外息2,995,000元、違約金944,000元,至97年01月30日
止,慶復隆公司剩餘積欠債務明細為本金〝0〞元、帳外
息2,977,151元、違約金949,171元,經過一年本金已清償
。從而,依上開簽呈內容,亦足見當時慶豐商銀業將慶復
隆公司代償款先予抵充本金完畢,被告所指剩餘未清償金
額應為利息、違約金(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詳下述),
故被告辯稱聯慶公司尚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3,32
6,322元、利息117,011元、違約金算至99年4月2日止80,4
74元云云,顯與上開簽呈之記載內容完全不符,
難認屬實
。
⒉依本院調閱之109年度司執字第4493號執行卷證,被告於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請求金額為債權本金3,326,322元及
自99年4月3日起之利息,顯然係將未受償之利息當成本金
請求,並再據此計算利息,自有違民法第207條:「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規定。另慶復隆公司代聯慶公司
分
期給付慶豐商銀合計如甲證4即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10,000
,000元,係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有慶豐商銀製作並提出
如甲證4即還款明細查詢單
可證。既然債權人慶豐商銀、代
償人慶復隆公司已
合意約定給付金額係「清償本金」,不
容
嗣後因概括承受慶豐商銀資產之被告隨意片面變更、重
新計算。故被告稱聯慶公司及其保證人
迄今尚欠本金6,669
,718元,顯然不實。再參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債權本金3,326,322元
,利息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尚未清償之利
息117,011元及違約金80,474元」(先不論該金額正確與否
),顯然與被告在本件主張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所
示金額不符,此不符亦非因「債權人僅為部分請求」之原
因所生,蓋若僅係「部分請求」造成之差異,每項金額應
均相同,差別在於全部或部分請求而已。被告以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僅以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藉此解釋何以
前後二次主張「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竟均不符之
原因,顯無可採。
⒊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即聯慶公司分期繳款明細表記載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金額與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完全不符,足
見被告辯稱慶復隆公司代償之系爭債務,係先沖償費用、
利息云云,顯非事實。又被證六即聯慶公司分期繳款明細
表記載之本金金額與甲證4即還款明細查詢單、被證三即慶
豐商銀簽呈及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皆不符,難認屬實,
理由詳如原告先前陳述。另被告稱其係以甲證4之還款明細
查詢單為基礎製作被證六即聯慶公司分期繳款明細表,
惟
在借款利率上皆以10.15%計算,已與甲證4記載從91年12月
4日起利率調降為9.45%、92年1月6日起利率調降為9.44%不
符。況慶復隆公司係承擔聯慶公司對慶豐商銀之債務,系
爭債務既係本於消費借貸之
定型化契約而來,即應受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發布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
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有強制效力),第五條第2、
3點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規範
拘束,而依法提供借款人借款計
算方式及攤還表,若未提供則應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計
算。是被告若否認甲證4即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慶豐商銀交付
借款人之還款明細,又未能提出曾交付借款人借款本息之
計算方式及攤還表,則應依上揭規範將借款人之還款以按
月攤還本息計算。然其於被證六之計算方式,卻是自90年
開始還款僅清償「利息」,不攤還本金,自於法有違。再
者,依
前揭消費件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
第2點規定可知,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後,銀行得計收之
違約金最高亦僅有九期。然被告卻一再將違約金累積計收
,至被證六即聯慶公司分期繳款明細表記載之最後一期即
143期時,累積違約金已高達2,083,179元,明顯違反前揭
應記載事項之規定,難認合法。
㈢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
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說明如下:系爭債
務既已於97年1月23日,由慶復隆公司代償貸款本金餘額5,1
69元時全數清償而消滅,其後自無再發生利息、違約金之餘
地,則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執行之金額中「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1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4月3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要屬無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狀請求金額
之3,326,322元本金,究係如何計算乙節,僅泛稱為「合併
慶豐銀行債權而來,無法查明,復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究竟為
何109年請求金額為債權本金3,326,322元、已核算尚未受償
利息117,011元及違約金80,474元」
等情,若是其請求在97
年1月23日本金清償完畢後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理;若
係請求於97年1月23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則已
罹於時效,
原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理由詳下述)。
㈣縱假設慶豐商銀未
免除聯慶公司先前之「利息、違約金」債
務,
惟於109年度司執字第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之混充為
「債權本金」請求除違反民法第207條外,於97年1月23日即
本金清償日以前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 ,理由
如下:
⒈依被告所提被證三之97年1月30日簽呈及催收呆帳收回查
詢單可知,慶豐商銀至96年1月底止,對慶復隆公司有利
息2,995,000元,至97年1月30日止對慶復隆公司有利息2,
977,151元,惟被告就利息部分,僅曾聲請本院以85年度
執字第2005號強制執行後受償利息38,081元及90年度執字
第199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無結果),至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時,亦僅請求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且89年2月18日從聯慶公司的債務人收取
取利息38,081元,以及99年6月28日收取利息285,360元,
被告都沒有計入受償的金額,其後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57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未請求97
年1月23日前之利息,則於慶復隆公司代償本金完畢前,
縱假設有如97年1月30日簽呈
所載2,995,000元利息債權,
於98年至109年間既未見慶豐商銀或被告請求此部分利息
,顯已罹於五年時效,原告鄭重表示拒絕給付。
⒉慶豐商銀與聯慶公司約定97年1月23日前所生之違約金內
容,
乃「按遲延清償本金日數(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
利息年息10.15%之20%計算」;違約金計收期限同樣為按
月。
足證該違約金雖以不同名稱與
遲延利息同時存在,但
本質上同屬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之性質。故參
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違約金
之
請求權時效應與利息相同,均為五年。再按97年1月23
日前所生之違約金為「慶豐商銀按遲延日數、固定利率計
算,通常為每月向債務人催討」,可見此部分違約金屬「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且與利息之性質相同,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
旨,此部分違約金債權請求時效同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
語。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執本院發文日期99年8月11日
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5年
度促字第34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依本院發文日期99年8月11日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⑶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王謝鎮、王世凱、王
淑麗三人之部分應予撤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3日將部
分營業讓與被告(即概括承受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
第09800625230號函准概括承受在案,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移
轉,
合先敘明。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
額計算基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貸款契約係於84年9月27日
因原告逾期繳款而到期,並經被告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3429
號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原告本應全部清償積欠被告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因原告無力清償,經訴外人聯慶公司
於85年12月24日簽立授權書由原告所經營公司於三陽公司之
貨款依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自86年1月起按月扣款用以清償
原告等於被告之系爭債務,嗣於86年3月原告家族另成立慶
復隆公司,為
承攬三陽公司業務,再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
意承受前開聯慶公司及原告等三人所出具授權書之義務,按
月自貨款扣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自86年2月5日起各筆還款
明細皆如原告
起訴狀甲證4即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惟被告
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34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
裁定債
權額,除本金外,尚需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等,應依法定清償
順序沖償;且原告所簽立授權書及同意書等亦確認應清償聯
慶公司積欠慶豐商銀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有關費用),故原告所清償每一筆款項,皆應依民法
323條清償順序之規定抵沖償,原告所陳甲證4即還款明細查
詢單僅係歷次繳款金額明細,自稱被告已同意減免利息違約
金等,並
自認欠款已全部清償等,本與原告等所出具授權書
及同意書等應清償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
他有關費用)互相違背,
顯有誤謬。
㈡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訂有明文,被告以甲證4即還款明細查詢
單歷次清償金額,按清償順序抵充計算詳如被證六即分期繳
款明細表,被告對原告間得請求債權金額,計算至最終還款
日,即97年12月23日止,累計還款金額為13,220,077元(含
89年3月10日獲分配案款93,081元),沖償各項目明細分別
為本金4,232,566元、利息8,852,348元、墊款費用135,163
元,尚不足5,767,434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暨己核計未清償之利息874,379元,及違約金1,790,6
42元,被告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
僅以部分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又因本件原係被告合併慶
豐商銀債權而來,原慶豐商銀時被告所聲請執行部分債權數
額依據雖無法查明,然依據沖償明細計算,原告等尚欠被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明顯高於請求金額,被告尚
無超額請求。另關於金管會係於102年12月18日發佈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然系爭債務是在84年4月26日
所簽訂,且為法人之週轉金貸款,與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無
關,且本案貸款契約期限是一年,如果依照當時約定的利率
10.15%,做本金攤還,原告每月應償還879,857元,原告每
月所繳金額,根本不及這個金額,所以根本沒有攤還本金,
被告之計算基礎,也是先計算利息,如果有餘額才充償本金
,最後欠款金額就是本金還有5,767,434元,被告僅
求償3,3
26,322元,根本沒有超過。
㈢末查,原告前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所主張,被告因本院
85年度執字第2005號執行受償分配利息38,081元,及本院96
年度執字第21689號受償285,374元,皆未沖償原告放款事,
經查被告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2005號分配受償金額合計為
93,081元(含
參與分配執行費55,000元、利息38,081元),
已於89年3月10日沖償原告於被告所積欠放款;又件原告所
提供如甲證4即還款明細查詢單僅係至97年12月23日之還款
交易明細,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受償285,374元,被告
係於99年7月15日始領取案款辦理沖償,雖未列於甲證4即還
款查詢明細單,惟皆已沖償放款,原告陳稱未依法銷帳,應
係誤謬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聯慶公司(已於99年12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於84年
4月26日,邀同原告王謝鎮、王世凱、王淑麗三人為保證人
,向被告前手慶豐商銀借貸10,000,000元;被告原名「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被告
(即概括承受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
號函准概括承受。
㈡慶復隆公司代聯慶公司分期清償系爭債務,還款明細詳如甲
證4還款明細查詢單,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7年12月23日。
㈢被告前手即慶豐商銀,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聯慶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3429號核發支付命令
「債務人王謝鎮、王世凱、王淑麗(即原告三人)與聯慶公
司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前身慶豐商銀)一千萬元及自
民國8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
息,並自8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確定在案;同年慶豐商銀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85年執
字第2005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分配受償金額合計
為93,081元(含參與分配執行費55,000元、利息38,081元)
;嗣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94號受
理在案,惟執行無結果;
復於98年間以本院85年執字第2005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債務人王謝鎮、王
世凱、王淑麗(即原告三人)與聯慶公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慶豐商銀3,326,322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受理在案,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併案處理,
受償金額為285,374元(
督促程序費用受償14元,債權受償
285,360元);再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48706號受理在案,執行無結果;末被告於109年以
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4493號受理在案,該案併入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4578號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9年3月3日彰院曜
109司執辛字第4578號
執行命令,執行原告王淑麗對慶復隆
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14,866元)部分,並應
依本命令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該債權人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債務人即原告三人及訴外人聯慶公司自84年5月29日
起開始分期繳付向債權人慶豐商銀所借貸之款項,迄至97年
12月23日止,共計13,165,077元等情,此由原告提出之甲證
⑷還款明細查詢單(實收本金欄+利息金額欄+費用暫收款
)及被告109年7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提出之分期繳還款明細表
(分期收回金額欄,此欄被告記載總金額13,220,077元,然
繳款日2000 /3/10記載分配款93081元,惟其中55,000元為
85年度執字第2005號之參與分配執行費,不應算入清償金額
內,13,220,077元-55,000元=13,165,077元)相互核對
無
訛可稽,再加計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強制執行程序
受償之金額285,360元,因此債務人已繳付之款項合計為13,
450,437元尚
堪認定。
㈡又本院85年度促字第3429號核發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王
謝鎮、王世凱、王淑麗(即原告三人)與聯慶公司應連帶給
付債權人(即被告前身慶豐商銀)一千萬元及自民國8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息,並自
8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新台幣185元」,本院85年度執字第2005號強
制執行分配表就慶豐商銀參與分配之債權即依據上開支付命
令製作,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自84年9月27日至87年3月9
日止之利息2,488,836元,暨自84年10月28日至87年3月9日
止之違約金429,637元,合計12,918,473元,此有被告提出
之該案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
可按,如自87年3月
10日起算至被告最後一次清償日即97年12月23日止,利息即
達10,394,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自84年9月27
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為20,394,044
元,與原告已清償之總額13,450,437元相去甚遠,遑論尚未
加計違約金在內,原告固稱80幾年時曾與慶豐銀行副總施高
助達成只要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需返還之約定,慶
豐銀行副總王文雄亦有口頭承諾云云,惟此經被告
予以否認
,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施高助、王文雄均已死亡,此有
戶籍
謄本在卷
可憑,此外原告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
其主張礙難採信。
㈢另依前所述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自84年9月27日至87年3月9
日止之利息為2,488,836元,自87年3月10起至97年12月23日
止之利息10,394,044元,共計12,882,880元,以原告清償之
總額13,450,437元來看,確實有部分本金即567,557元業經
清償(尚積欠本金9,432,443元),因此被告於98年間就本
院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聲請併案執行時請求聲請執行之本
金金額3,326,322元並未逾可請求債權之本金範圍,原告既
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其
僅以被告無法說明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為何僅3,326,322元
為據,顯未盡舉證之責;且果如原告
所稱80幾年已經慶豐銀
行免除系爭債務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於97年12月23日
全部債務已清償完畢,則慶豐銀行及被告豈會於90年、98年
及103年間陸續依法再對債務人以原執行名義所取得之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執行事
件於99年5月4日分配債務人
拍賣所得予以獲得部分清償時,
原告竟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債
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殊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本次於109年2月5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請求併案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債權本金
3,326,322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1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尚未受償之利息117,011元及違
約金80,474元」,而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結果未受償之利息117,011元及違約金80,474元,係自98
年1月23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此期間之金額,該金額並未包
含98年1月22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本次於109年2月5
日請求之執行金額亦未包含此部分,而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時
效為5年,被告未請求98年1月22日以前之利息,則此部分利
息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而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自請求之日109年2月5日往前推算15年,即94年2月4日以
前之違約金債權亦已完成時效,因此以超過債權本金3,326,
322元金額計算之98年1月22日以前利息債權,及94年2月4日
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蓋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並非債權不存在,原告以此主張本院
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債權憑證中上開時效完成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惟其主張被告不得就上開部分債
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屬有據;至
於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清償完畢,時效亦未完成,原告請求
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本院發文日期99
年8月11日96年度執字第2168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85年度促字第34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
存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
告王謝鎮、王世凱、王淑麗三人之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請求被告不得就本院99年8月11日96年度
執字第21689號債權憑證中以超過3,326,322元金額計算之98
年1月22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息,及94年2月4
日以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強制執
行,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