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東昱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美觀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 告 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許美觀,
業據其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正式簽立報價單訂購契約,原告向
被告訂購含CNC扁線圓環成形機、一組模具、WF-10多功能自
動送線機載重100KGS之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價金合計新
台幣(下同)131萬元。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或報價單簽回
、30%訂金與線材後75個工作天。原告已於108年11月19日交
付被告20萬元訂金支票(發票人為原告、面額20萬元、
發票
日109年2月8日),另於108年12月27日轉帳20萬元訂金給被
告。被告忽向原告告知無法依約於109年1月22日前交貨,此
將影響客戶要與原告合作下訂單,為此,原告特別要求被告
於108年12月30日重新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買賣總價131萬元,特別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30%訂
金及材料後75個工作天(2020年3月10日前)」,即兩造特
別約定系爭機器交機期限務必於2020年3月10日之前。
㈡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致電詢問被告機器是否可提前於109年3
月4日交機,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回電告知被告現有廠內原
告要訂購的新機器現運送到德國參展,新的機器無法於109
年3月10日完成交機,需改為109年6月間才能交機。原告再
向被告表示,如無法準時交機,原告將無系爭機器生產彈簧
束圈,就無法接訂單,而影響客戶與原告合作意願且得不到
訂單,請被告務必於109年3月10日前如期交機,如不能如期
交機,原告將被客戶取消合作意願而得不到訂單。因客戶要
求原告要在109年3月10日前有系爭機器,才會與原告合作,
但如因被告一再的延誤,造成原告客戶訂單的流失及商譽損
失。被告不知理虧,反於109年2月24日傳真乙紙擅自擬稿的
西元2020年2月24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給原告:「…緣
乙方受甲方0-00000000之訂單,甲方並支付乙方新台幣400,
000元做為訂金。於2/23許美觀電話通知決定停止合作,雙
方經友好協商後乙方同意將甲方給付之訂金扣除稅金以及相
關成本後共新台幣101,850元,檢附對帳單與模具一套,開
立支票票號AJ0000000,2020年3月4日到期,金額新台幣298
,150元,支付並郵寄給甲方。…」,然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協
議終止合約之事,更不知被告擅自傳來協議內容,故原告未
簽章同意被告作法。被告又於109年2月26日Email給原告,
寄來模具請款對帳單及乙紙擅自擬稿的西元2020年2月24日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緣乙方受甲方0-00000000之訂
單,甲方並支付乙方新台幣元做為訂金。今雙方經友好協商
後決定暫時停止合作,乙方並同意先將當時甲方給付之訂金
扣除稅金以及相關成本後,匯款至以下甲方指定之銀行別:
銀行分行、帳號:。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同意受中華民
國
法律約束並依其解釋,於簽屬後立即生效。…」,
惟原告
事前並不知悉,兩造亦未協議,該協議書留有多處空白處,
係被告擅自所為,原告不同意在該協議書簽章,被告無片面
擅自解約及決定協議內容之權利。被告於109年3月5日將其
自稱活塞型模具1組寄給原告,惟其所寄物品並
非模具,而
係模具之零配件,只有零配件而無系爭機器,無法生產彈簧
束圈。原告於109年3月6日又收到被告匯寄至原告的請款單
及支票298,150元,原告並未提示兌領該支票,通知被告取
回支票及其所寄零配件,被告亦未取回。
㈢依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109年11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16
384號函覆有關被告公司109年1月至4月間於該關報運之進、
出口報單影本資料所示,被告出口「目的地國家」欄「DUSS
ELDORF」,即「德國杜塞道夫」,而在其出口報單「貨物名
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第1項貨物「EXHBITION
GOODS WIRE & TUBE 2020(2020德國杜塞道夫國際線纜材及
管材展)“YHMPR-13CNC PISTON RING FORMER WITH ACCESSO
RY DECORATIONS&STATIONERY」,即原告向被告訂購的PR-13
CNC扁線圓環成形機。被告於109年2月間將原告訂購之機器
送往德國杜塞道夫參展,出口報單(報關日期109年2月4日
)下方記載「本批貨物為展覽品,會依規定期限內退回。」
,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再將該批貨物從國外進口運回,進口
報單(報關日期109年4月15日)下方即載明「本批貨物為展
覽品退回」。況無論被告運送到德國參展的機器為何,被告
均應依約如期交付契約約定之機器予原告,否則即屬違約。
㈣原告係因客戶要求要有系爭機器,才會與原告合作並下訂單
,才購買系爭機器,因被告一再延誤,逾期未能交付完整無
瑕疵之系爭機器予原告,造成原告客戶流失及商譽受損。被
告事後才寄來一組模具零配件,與契約約定有違,且該逾期
給付之模具零配件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已表明拒絕受領,
則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且使原告
訂定系爭契約最終目的已無法達成,
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
屬不能履行。原告已於109年4月7日寄
存證信函予被告
解除
契約。
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機器,並請被告於交付機台前幫忙代工
。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表示欲製作管用扣環,請被告提供PR
-13相關資料供其參考,原告並表示翌日會至被告廠房看機
器。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提供報價單予原告。原告於108年
11月14日表示將開立金20萬元之支票,請被告前去載代工材
料。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詢問原告打10萬條樣品需要之重
量,請原告準備好材料,於108年11月19日將代工材料(連
同原告開立之20萬元支票)載回。
嗣原告陸續提出不同規格
請被告代工,被告依原告指示協助代工。被告於108年12月
27日傳真臺灣企銀帳號,請原告補足定金,原告匯款20萬元
。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
收到訂單、30%訂金及材料後75工作天」,但原告要求被告
另外記載「2020年3月10日前」。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來電
詢問交機日期,希望被告於3月4日提前交付,被告未答應,
希望依照合約原訂日期交付機台。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通知
被告因為沒有接到客戶訂單,要終止合約,被告同意配合原
告終止,故於109年2月24日傳真合約終止協議書,109年2月
25日原告來電要求提供模具照片,被告於109年2月26日emai
l原告檢附模具照片、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對帳明細表,請原
告回簽,俾利被告辦理定金退回事宜。被告於109年3月4日
寄模具並檢附合約終止協議書、對帳明細表及退定支票(金
額298,150元)予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被告廠房載
回剩餘線材。
㈡被告係因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通知因為沒有接到客戶訂單,
要終止合約,被告體諒原告,亦願意配合終止合約,故將合
約終止協議書透過傳真、email,甚至額外再寄送合約終止
協議書予原告,均是配合原告終止合約之表示。被告所寄送
之物確為原告訂製之模具,此模具在寄給原告之前,已經於
被告廠房現有設備安裝該模具,為原告代工生產超過20萬條
樣品,原告所述並非真實。
㈢對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
16384號函
暨所檢附之被告109年1月至4月間報運之進、出口
報單記載之內容無意見。被告固有將「PR-13 CNC PISTONRI
NG FORMER WITH ACCESSORY DECORATIONS&STATIONERY」即
出口報單「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第1項
所
載之扁線圓環成型機乙台送往德國參展,但該參展機器並非
原告所訂製之系爭機器。該參展機器之編號為BH-102,對應
被告之製作編碼,該參展機器係於2017年被告所生產製造之
第1批第2台PR-13型號之機器,且於109年2月間出口前,已
經參展過1次,目前該參展機器仍擺置於被告倉庫內。而系
爭機器之編號為CA-101,該系爭機器因被告同意原告終止後
,被告已另尋買家賣出,而被告得以迅速為系爭機器找到買
家,
足證明原告陳稱109年2月21日被告回電告知系爭機器要
於109年6月間才能交機…
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確實可以依
約於109年3月1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無所謂延遲至
「109年6月間」才能交機之情事,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於
109年3月4日交付系爭機器違約在先,
嗣後又藉口沒有接到
訂單而不要系爭機器甚明。至於原告如何得知被告有機器到
德國參展,被告不清楚,參展機器也非系爭機器。
㈣被告因考量與原告日後尚有合作之可能,遂同意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之請求,而提出終止協議書,系爭合約已
合意終止。
且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交付系爭機器違約在先,嗣又表示沒有
接到訂單不要系爭機器,原告縱辯稱不欲終止契約,仍要被
告依約交付機器云云,惟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屆至後始終未
曾催促被告交付系爭機器,
益徵原告確實因為沒有訂單不要
系爭機器,其違約在先,主張解除契約返還雙倍定金,
洵屬
無據。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0
4號民事
裁判意旨,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契約終止前
之
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應就被告
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代工費用,給付被告相關施工及代工款
項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立報價單訂購契約,原告向
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價金合計131萬元,原告於108年11月19
日交付被告20萬元訂金支票、於108年12月27日轉帳20萬元
訂金給被告。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買
賣總價131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30%訂金及材
料後75個工作天(2020年3月10日前)」。原告於109年2月
20日致電詢問被告機器是否可提前於109年3月4日交機,被
告於109年2月24日傳真西元2020年2月24日之「合約終止協
議書」給原告,又於109年2月26日Email給原告,寄來模具
請款對帳單及乙紙擅自擬稿的西元2020年2月24日之「合約
終止協議書」,於109年3月5日將模具1組寄給原告,原告於
109年3月6日收到被告匯寄至原告的請款單及支票298,150元
,原告並未提示兌領該支票,通知被告取回支票及其所寄零
配件,被告未取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支票、彰化
銀行交易明細資訊、買賣合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電子郵
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合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
109年2月23日通知因為沒有接到客戶訂單,表示要終止契約
,被告才配合,系爭合約已
合意終止等語。
經查:
1.原告公司人員許美觀曾與被告聯繫要求於109年3月4日提早
交貨,因被告不同意,許美觀表示不要機器乙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公司設計人員劉長昱證述「(問:原告有無曾經與你
聯繫要提早交貨?)不是直接向我聯絡,但我知道這件事,
原告向被告的業務人員陳郁蓓說,陳郁蓓告訴我,因為能不
能出機是我負責判斷,我記得原告好像要提前到109年3月4
日,被告拒絕,原告公司的許美觀就說他們沒有接到訂單,
所以不要機器。我不知道許美觀在原告公司的身分,但是談
案子都是和她談。後續因為這樣對被告公司很麻煩,被告公
司的機器已經做下去了,被告希望可以繼續做下去,所以只
好照原告公司的人員許美觀的意思,把訂金還給原告,許美
觀是和林月霞聯繫要還訂金。」、「(問:你有再處理後續
事宜嗎?)因為後面比較與我無關,我只把準備好的材料還
原告,原告公司的王小姐及一個男生來拿材料。」、「(問
:原告去拿材料,有讓他們簽收嗎?)我不確定有無單據簽
收,但有拍照,因為怕後續有糾紛,所以有拍材料,也有拍
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及證人即被告
公司業務員陳郁蓓證述:原告有要求在109年3月4日提前交
貨。許美觀打電話和伊聯繫,她是說看農民曆那天是個好日
子,可以進機器,伊就說要依照合約書的日期,後來許美觀
說因為在109年3月4日來不及,所以要終止合約,被告有同
意,合約終止協議書、Email也是伊製作,伊有傳真、Emai
l及郵寄給原告簽名。對帳明細表、支票是公司的會計製作
。許美觀後來反駁說原告並沒有要終止契約,因為許美觀說
原告公司沒有接到客戶的訂單,要跟被告終止合約,被告同
意解除合約,所以伊才擬一份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而依常理,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可於109年
3月4日前提前交機,應有其必要性,否則不須於距離約定期
限交貨日期6日前要求提前交付系爭機器。故被告辯稱係原
告表示接不到訂單,要終止合約乙情,應非無據。
2.原告主張係被告將系爭機器送到德國參展,致不能如期依約
交付乙情,固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王妘嘉證稱:「我在
108年12月中去被告公司看他們的彈簧樣品,那時劉長昱有
說在109年1月22日前無法如期交貨,劉長昱說是因為機器要
去德國參展。一開始的報價契約交貨日是109年1月22日交貨
,後來才是買賣合約書,因為怕又無法如期交付,所以才定
一個期限。原告後來有詢問能否在109年3月4日提前交貨,
被告沒有答應,之後有再詢問109年3月10日是否可以如期交
機。許美觀與林月霞講電話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到109年6
月才能交機,因為機器還沒有運回來。」、「(問:是原告
說要終止合約嗎?)許美觀在電話中說如果在109年3月10日
前沒有拿到機器才要終止契約。被告在109年2月23日有傳Em
ail寄一份合約終止協議書,後續我沒有負責這部分,我知
道的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1638
4號所附被告109年1月至4月間報運之進、出口報單
可稽(見
本院卷第169-182頁)。惟被告否認
上開報單所載PR-13型號
之機器為系爭合約買賣之機器,並提出被告公司生產機器之
製作編碼
對造表、參展機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37
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約定之
交貨日期為109年3月10日,上開出口報單報關日期為109年2
月4日,運回之進口報單報關日期為109年4月15日,衡諸常
情,被告當不致在系爭合約交貨日期約1個月前將系爭機器
出口,尚難以被告參展之機器型號與系爭機器相同,即認係
被告因參展而不能交付,原告據主張被告係因此擅自終止契
約云云,
尚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嗣後向被告表示要終
止契約,經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