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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東昱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觀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許美觀,業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正式簽立報價單訂購契約,原告向 被告訂購含CNC扁線圓環成形機、一組模具、WF-10多功能自 動送線機載重100KGS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合計新 台幣(下同)131萬元。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或報價單簽回 、30%訂金與線材後75個工作天。原告已於108年11月19日交 付被告20萬元訂金支票(發票人為原告、面額20萬元、發票 日109年2月8日),另於108年12月27日轉帳20萬元訂金給被 告。被告忽向原告告知無法依約於109年1月22日前交貨,此 將影響客戶要與原告合作下訂單,為此,原告特別要求被告 於108年12月30日重新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買賣總價131萬元,特別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30%訂 金及材料後75個工作天(2020年3月10日前)」,即兩造特 別約定系爭機器交機期限務必於2020年3月10日之前。 ㈡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致電詢問被告機器是否可提前於109年3 月4日交機,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回電告知被告現有廠內原 告要訂購的新機器現運送到德國參展,新的機器無法於109 年3月10日完成交機,需改為109年6月間才能交機。原告再 向被告表示,如無法準時交機,原告將無系爭機器生產彈簧 束圈,就無法接訂單,而影響客戶與原告合作意願且得不到 訂單,請被告務必於109年3月10日前如期交機,如不能如期 交機,原告將被客戶取消合作意願而得不到訂單。因客戶要 求原告要在109年3月10日前有系爭機器,才會與原告合作, 但如因被告一再的延誤,造成原告客戶訂單的流失及商譽損 失。被告不知理虧,反於109年2月24日傳真乙紙擅自擬稿的 西元2020年2月24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給原告:「…緣 乙方受甲方0-00000000之訂單,甲方並支付乙方新台幣400, 000元做為訂金。於2/23許美觀電話通知決定停止合作,雙 方經友好協商後乙方同意將甲方給付之訂金扣除稅金以及相 關成本後共新台幣101,850元,檢附對帳單與模具一套,開 立支票票號AJ0000000,2020年3月4日到期,金額新台幣298 ,150元,支付並郵寄給甲方。…」,然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協 議終止合約之事,更不知被告擅自傳來協議內容,故原告未 簽章同意被告作法。被告又於109年2月26日Email給原告, 寄來模具請款對帳單及乙紙擅自擬稿的西元2020年2月24日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緣乙方受甲方0-00000000之訂 單,甲方並支付乙方新台幣元做為訂金。今雙方經友好協商 後決定暫時停止合作,乙方並同意先將當時甲方給付之訂金 扣除稅金以及相關成本後,匯款至以下甲方指定之銀行別: 銀行分行、帳號:。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同意受中華民 國法律約束並依其解釋,於簽屬後立即生效。…」,惟原告 事前並不知悉,兩造亦未協議,該協議書留有多處空白處, 係被告擅自所為,原告不同意在該協議書簽章,被告無片面 擅自解約及決定協議內容之權利。被告於109年3月5日將其 自稱活塞型模具1組寄給原告,惟其所寄物品並非模具,而 係模具之零配件,只有零配件而無系爭機器,無法生產彈簧 束圈。原告於109年3月6日又收到被告匯寄至原告的請款單 及支票298,150元,原告並未提示兌領該支票,通知被告取 回支票及其所寄零配件,被告亦未取回。 ㈢依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109年11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16 384號函覆有關被告公司109年1月至4月間於該關報運之進、 出口報單影本資料所示,被告出口「目的地國家」欄「DUSS ELDORF」,即「德國杜塞道夫」,而在其出口報單「貨物名 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第1項貨物「EXHBITION GOODS WIRE & TUBE 2020(2020德國杜塞道夫國際線纜材及 管材展)“YHMPR-13CNC PISTON RING FORMER WITH ACCESSO RY DECORATIONS&STATIONERY」,即原告向被告訂購的PR-13 CNC扁線圓環成形機。被告於109年2月間將原告訂購之機器 送往德國杜塞道夫參展,出口報單(報關日期109年2月4日 )下方記載「本批貨物為展覽品,會依規定期限內退回。」 ,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再將該批貨物從國外進口運回,進口 報單(報關日期109年4月15日)下方即載明「本批貨物為展 覽品退回」。況無論被告運送到德國參展的機器為何,被告 均應依約如期交付契約約定之機器予原告,否則即屬違約。 ㈣原告係因客戶要求要有系爭機器,才會與原告合作並下訂單 ,才購買系爭機器,因被告一再延誤,逾期未能交付完整無 瑕疵之系爭機器予原告,造成原告客戶流失及商譽受損。被 告事後才寄來一組模具零配件,與契約約定有違,且該逾期 給付之模具零配件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已表明拒絕受領, 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且使原告 訂定系爭契約最終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 屬不能履行。原告已於109年4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 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機器,並請被告於交付機台前幫忙代工 。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表示欲製作管用扣環,請被告提供PR -13相關資料供其參考,原告並表示翌日會至被告廠房看機 器。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提供報價單予原告。原告於108年 11月14日表示將開立金20萬元之支票,請被告前去載代工材 料。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詢問原告打10萬條樣品需要之重 量,請原告準備好材料,於108年11月19日將代工材料(連 同原告開立之20萬元支票)載回。嗣原告陸續提出不同規格 請被告代工,被告依原告指示協助代工。被告於108年12月 27日傳真臺灣企銀帳號,請原告補足定金,原告匯款20萬元 。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 收到訂單、30%訂金及材料後75工作天」,但原告要求被告 另外記載「2020年3月10日前」。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來電 詢問交機日期,希望被告於3月4日提前交付,被告未答應, 希望依照合約原訂日期交付機台。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通知 被告因為沒有接到客戶訂單,要終止合約,被告同意配合原 告終止,故於109年2月24日傳真合約終止協議書,109年2月 25日原告來電要求提供模具照片,被告於109年2月26日emai l原告檢附模具照片、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對帳明細表,請原 告回簽,俾利被告辦理定金退回事宜。被告於109年3月4日 寄模具並檢附合約終止協議書、對帳明細表及退定支票(金 額298,150元)予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被告廠房載 回剩餘線材。 ㈡被告係因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通知因為沒有接到客戶訂單, 要終止合約,被告體諒原告,亦願意配合終止合約,故將合 約終止協議書透過傳真、email,甚至額外再寄送合約終止 協議書予原告,均是配合原告終止合約之表示。被告所寄送 之物確為原告訂製之模具,此模具在寄給原告之前,已經於 被告廠房現有設備安裝該模具,為原告代工生產超過20萬條 樣品,原告所述並非真實。 ㈢對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 1638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109年1月至4月間報運之進、出口 報單記載之內容無意見。被告固有將「PR-13 CNC PISTONRI NG FORMER WITH ACCESSORY DECORATIONS&STATIONERY」即 出口報單「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第1項所 載之扁線圓環成型機乙台送往德國參展,但該參展機器並非 原告所訂製之系爭機器。該參展機器之編號為BH-102,對應 被告之製作編碼,該參展機器係於2017年被告所生產製造之 第1批第2台PR-13型號之機器,且於109年2月間出口前,已 經參展過1次,目前該參展機器仍擺置於被告倉庫內。而系 爭機器之編號為CA-101,該系爭機器因被告同意原告終止後 ,被告已另尋買家賣出,而被告得以迅速為系爭機器找到買 家,足證明原告陳稱109年2月21日被告回電告知系爭機器要 於109年6月間才能交機…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確實可以依 約於109年3月1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無所謂延遲至 「109年6月間」才能交機之情事,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於 109年3月4日交付系爭機器違約在先,嗣後又藉口沒有接到 訂單而不要系爭機器甚明。至於原告如何得知被告有機器到 德國參展,被告不清楚,參展機器也非系爭機器。 ㈣被告因考量與原告日後尚有合作之可能,遂同意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之請求,而提出終止協議書,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 且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交付系爭機器違約在先,嗣又表示沒有 接到訂單不要系爭機器,原告縱辯稱不欲終止契約,仍要被 告依約交付機器云云,惟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屆至後始終未 曾催促被告交付系爭機器,益徵原告確實因為沒有訂單不要 系爭機器,其違約在先,主張解除契約返還雙倍定金,洵屬 無據。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 4號民事裁判意旨,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契約終止前 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應就被告 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代工費用,給付被告相關施工及代工款 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立報價單訂購契約,原告向 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價金合計131萬元,原告於108年11月19 日交付被告20萬元訂金支票、於108年12月27日轉帳20萬元 訂金給被告。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買 賣總價131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30%訂金及材 料後75個工作天(2020年3月10日前)」。原告於109年2月 20日致電詢問被告機器是否可提前於109年3月4日交機,被 告於109年2月24日傳真西元2020年2月24日之「合約終止協 議書」給原告,又於109年2月26日Email給原告,寄來模具 請款對帳單及乙紙擅自擬稿的西元2020年2月24日之「合約 終止協議書」,於109年3月5日將模具1組寄給原告,原告於 109年3月6日收到被告匯寄至原告的請款單及支票298,150元 ,原告並未提示兌領該支票,通知被告取回支票及其所寄零 配件,被告未取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支票、彰化 銀行交易明細資訊、買賣合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電子郵 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合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 109年2月23日通知因為沒有接到客戶訂單,表示要終止契約 ,被告才配合,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1.原告公司人員許美觀曾與被告聯繫要求於109年3月4日提早 交貨,因被告不同意,許美觀表示不要機器乙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公司設計人員劉長昱證述「(問:原告有無曾經與你 聯繫要提早交貨?)不是直接向我聯絡,但我知道這件事, 原告向被告的業務人員陳郁蓓說,陳郁蓓告訴我,因為能不 能出機是我負責判斷,我記得原告好像要提前到109年3月4 日,被告拒絕,原告公司的許美觀就說他們沒有接到訂單, 所以不要機器。我不知道許美觀在原告公司的身分,但是談 案子都是和她談。後續因為這樣對被告公司很麻煩,被告公 司的機器已經做下去了,被告希望可以繼續做下去,所以只 好照原告公司的人員許美觀的意思,把訂金還給原告,許美 觀是和林月霞聯繫要還訂金。」、「(問:你有再處理後續 事宜嗎?)因為後面比較與我無關,我只把準備好的材料還 原告,原告公司的王小姐及一個男生來拿材料。」、「(問 :原告去拿材料,有讓他們簽收嗎?)我不確定有無單據簽 收,但有拍照,因為怕後續有糾紛,所以有拍材料,也有拍 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及證人即被告 公司業務員陳郁蓓證述:原告有要求在109年3月4日提前交 貨。許美觀打電話和伊聯繫,她是說看農民曆那天是個好日 子,可以進機器,伊就說要依照合約書的日期,後來許美觀 說因為在109年3月4日來不及,所以要終止合約,被告有同 意,合約終止協議書、Email也是伊製作,伊有傳真、Emai l及郵寄給原告簽名。對帳明細表、支票是公司的會計製作 。許美觀後來反駁說原告並沒有要終止契約,因為許美觀說 原告公司沒有接到客戶的訂單,要跟被告終止合約,被告同 意解除合約,所以伊才擬一份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而依常理,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可於109年 3月4日前提前交機,應有其必要性,否則不須於距離約定期 限交貨日期6日前要求提前交付系爭機器。故被告辯稱係原 告表示接不到訂單,要終止合約乙情,應非無據。 2.原告主張係被告將系爭機器送到德國參展,致不能如期依約 交付乙情,固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王妘嘉證稱:「我在 108年12月中去被告公司看他們的彈簧樣品,那時劉長昱有 說在109年1月22日前無法如期交貨,劉長昱說是因為機器要 去德國參展。一開始的報價契約交貨日是109年1月22日交貨 ,後來才是買賣合約書,因為怕又無法如期交付,所以才定 一個期限。原告後來有詢問能否在109年3月4日提前交貨, 被告沒有答應,之後有再詢問109年3月10日是否可以如期交 機。許美觀與林月霞講電話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到109年6 月才能交機,因為機器還沒有運回來。」、「(問:是原告 說要終止合約嗎?)許美觀在電話中說如果在109年3月10日 前沒有拿到機器才要終止契約。被告在109年2月23日有傳Em ail寄一份合約終止協議書,後續我沒有負責這部分,我知 道的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1638 4號所附被告109年1月至4月間報運之進、出口報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169-182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報單所載PR-13型號 之機器為系爭合約買賣之機器,並提出被告公司生產機器之 製作編碼對造表、參展機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37 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約定之 交貨日期為109年3月10日,上開出口報單報關日期為109年2 月4日,運回之進口報單報關日期為109年4月15日,衡諸常 情,被告當不致在系爭合約交貨日期約1個月前將系爭機器 出口,尚難以被告參展之機器型號與系爭機器相同,即認係 被告因參展而不能交付,原告據主張被告係因此擅自終止契 約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嗣後向被告表示要終 止契約,經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