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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順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平吉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9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6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 0日,每月還款3萬元,共分84期,最後一期即112年8月10日 還清尾款1萬元,有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據為憑(參卷第17頁 )。依上開借據所載,105年9月10日為被告分期還款之第一 期,次月之10日為分期還款之下一期,以此類推,截至原告 起訴之日即109年3月16日,被告應還款43期即129萬元,然 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2月間,每月還款5萬元,共還款9 0萬元,並於108年3月間還款2萬5000元、於108年4月間還款 2萬元,以上共計94萬5000元,尚有34萬5000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另於103年3月間,向訴外人涂楷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3樓之4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參卷第19 至45頁),被告並多次向原告借款,詳列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以支付購屋斡金、 於10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以支付購屋訂金(參卷第4 7頁),並分別於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6日再向原告各 借款45萬元以支付購屋價金(參卷第49至51頁)。以上共計 100萬元,被告於103年3月30日簽立借據給原告(參卷第53 頁)。 ㈡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以支付稅金(參 卷第49頁)、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以支付仲介費 、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萬2600元以繳納代書費(參卷 第55頁)、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300元補貼賣方(參 卷第57頁)。 ㈢以上共計【計算式:1萬元+9萬元+45萬元+45萬元+1萬 4000元+2萬元+1萬2600元+2,300元=104萬8900元】,然 被告今只還款19萬5000元,尚有85萬3900元未為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9萬8900元【34萬5000元+85萬3900 元=119萬89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與李平吉於105年間發生婚外情,遭被告當時之配偶李 彥輝發覺,因而發生家庭情感爭執,李彥輝爰要求被告必須 賠償5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與李平吉向原告公司借 款500萬元,而被告負擔其中之250萬元借款。此由原告公司 於105年7月27日購買抬頭為「李彥輝」、金額為500萬元之 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本行支票乙紙,被告於105年7月28日簽立 250萬元之借據可知。被告並與李彥輝於105年8月1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李彥輝) 500萬元,付款支票如附件,甲方收受無誤,雙方不另立據 」。由此觀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 二、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與104萬8900元借款債務確為2筆不同 債務: ㈠就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之部分: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 2月間,每月還款5萬元,還款18次,共還款90萬元,並於10 8年3月間還款2萬5000元、於108年4月間還款2萬元,均係原 告由被告薪水中扣款,以上共計清償94萬5000元。 ㈡就系爭104萬8900元借款債務之部分: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 104年10月,每月償還5,000元,還款20次,共還款10萬元, 此係原告由被告薪水中扣除。被告另於105年8月16日以ATM 轉帳方式還款1萬元(扣除部分代墊款,實際轉入8,019元) ;於105年8月16日以ATM轉帳還款1萬元;於107年5月至108 年7月間,每月償還5,000元,共還款7萬5000元,以上共計 清償19萬5千元。 ㈢由上開還款時間及金額觀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與104萬 8900元借款債務確為2筆不同債務,不應混為一談。 三、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以LINE向李平吉表示「250萬,我也還 了90,但後續的錢,您真的還要跟我要嗎?」、「當初的25 0,我還了90,在您身邊也工作到現在」等語(參卷第177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否則豈需還款90 萬元左右。而在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李平吉也回覆「我從 一開始就有說一人一半…」等語,顯見被告與李平吉於105 年間發生婚外情,遭李彥輝發覺,李彥輝爰要求被告必須賠 償500萬元,被告與李平吉乃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則須 負擔其中一半即250萬元等情,確屬事實。另證人詹月華到 庭證稱:「(法官問:為何又會變成借款?)因為老闆叫我 跟銀行買500萬元支票,他隔天有跟我講一人一半所以開兩 張借據,一張李平吉簽的,一張陳美蓉簽的。」、「(法官 問:既然婚外情賠償為何變成借款?賠償與借錢是不同的概 念。)當時李平吉身上也沒錢,然後陳美蓉也沒錢,所以跟 公司借錢各25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借 據第三行開始記載從105年9月10日開始償還,證人是否知道 被告事後還款情形?)知道。這張借據原本設定3萬元,可 是要扣款時候約105年9月10日之前就來跟我講他要扣5萬元 ,他要還快點,所以才會改成扣5萬元,沒有領薪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續還款情形?)就在我借據講的 105年9月10日開始每月還5萬元,還到107年2月還18次5萬元 ,共還90萬元。再來她跟老闆說就說要領薪水,我就暫停扣 款,到108年3月開始又說要還款,她說要還2萬5000元,老 闆就說好,所以在隔月又一次,她又說要還2萬元,老闆也 說好就還2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還款過程 中,陳美蓉有無跟你確認這筆250萬元債務還了多少?)有 ,扣薪水期間有多次詢問我,250萬元扣了多少還剩下多少 ,我當時都是用簡單MEMO寫給她。」、「(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證一250萬元借據及原證六100萬元借據還款的扣款是 各別的嗎?)是各別的。」等語,亦足證原告所主張上情為 實。 四、證人李彥輝到庭證稱「(法官問:你知道500萬元是李平吉 自己出的,還是公司幫他出的?)李平吉,那時到律師那邊 寫。」等語,此500萬元係被告與李平吉向原告各借款250 萬元,已如前述,且其中300萬元係原告向銀行借款後,連 同公司自備之200萬元資金,出借給被告及李平吉,上開300 萬元銀行借款,被告尚簽名擔任保證人,是本件乃單純被告 與李平吉向原告借款,至於借款用途如何,與原告無涉。證 人李彥輝另到庭證稱「(法官問:支票是誰拿給你的?)李 平吉直接從玉山銀行匯款到我農會簿子,我有影印。」等語 ,惟查,該玉山銀行員林分行5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係玉山 銀行,故不可能係李平吉以匯款方式為之,應係證人李彥輝 取得支票後,以支票代收支方式取得,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至於寫協議書時,原告公司會計詹月華是否在場,雖證人李 彥輝表示詹月華在場,惟此與詹月華到庭證述內容不符。事 實上,詹月華當日僅有攜帶該5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到場, 但被告與李彥輝簽署協議書時,詹月華並未在旁。另證人李 彥輝表示當初李平吉逼其離婚,他有要500萬元,李平吉亦 一口答應乙節,並事實,蓋當時均是透過被告與李彥輝洽 談,李平吉並無與李彥輝當面洽談過。 五、李平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部分,原告已要求李平吉償還 ,李平吉亦於109年11月3日先行清償150萬元,是被告與李 平吉各負擔一半借款即250萬元乙節,確屬事實。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就原告所主張因購屋所生借款104萬8900元之部分,被告承 認確有原證六借據所載之100萬元債務,但被告已清償完畢 。蓋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平吉因有 婚外情存在,然被告是有夫之婦,李平吉為討好、追求被告 ,希望被告與伊維持婚外情,故幫被告付清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3樓之4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價金。李 平吉怕身分曝光,不敢用自己之支票支付房屋價金,而改用 原告公司之名義幫被告付款,被告則繼續與李平吉維持婚外 情關係。後被告仍繼續受雇於原告公司,並陸續以薪資扣 抵或其他轉帳之方式清償完畢,此觀原告亦自承收到被告償 還之94萬5000元及19萬5000元,合計114萬元可知。該114萬 元被告係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此由被告償還之114萬元 與原告幫忙付清之房屋價金及稅金共計104萬8900元,其中 相差僅約10萬元可知,此差額可能係含利息或原告多扣薪水 。被告並非將2筆拆開,分別償還250萬元跟100萬元2筆,蓋 因250萬元借款契約根本不存在,是就此借款100萬元之部分 ,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主張借款25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借款契約並未有 效成立。按被告因與李平吉有婚外情,遭被告前夫李彥輝發 覺,李平吉遂與李彥輝和解,並要求被告與李彥輝離婚,李 平吉願賠償500萬元給李彥輝,之後被告果然與李彥輝離婚 ,而與李平吉繼續維持婚外情與繼續工作近4年,此部分觀 諸證人詹月華之證詞:「(法官問:為何會給李彥輝500萬 元,卻讓被告留250萬元之借據?)當時105年7月李平吉與 陳美蓉發生婚外情,被李彥輝發現,他索賠500萬元。」、 「(法官問:是向誰索賠?)老闆跟我講就說去跟銀行談50 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誰要求說賠500 萬元,這些妳都是聽老闆轉述?)對。」、「(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老闆有無說他要賠李彥輝多少錢?)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說要賠償多少?)不是賠,是他要求 。不是我們老闆要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要求 多少?)500萬元。」,及證人李彥輝之證詞:「(法官提 示原證十所附之500萬元支票影本後問:這張支票你是否有 收到?)有。」、「(法官問:是誰基於何種原因給你這張 支票?)是李平吉,當初我前妻與他在一起,他催我跟她離 婚,他願意給我500萬元,我也確實有收到錢。」、「(法 官問:你拿到錢就跟老婆離婚?)是。」、「(法官問:你 知道500萬元是李平吉自己出的,還是公司幫他出的?)李 平吉,那時到律師那邊寫。」、「(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 講說是李平吉出的錢,還是被告自己也有出?)我不知道, 當初是李平吉跟我講,到律師那邊講,他願意出500萬元給 我,讓我們離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寫協議 書之前,原告就在7月27日匯款500萬元給你?)他說我願意 離婚他才把500萬元給我。」、「(法官問:前妻即被告與 李平吉在一起,是否有被你抓到?)被我兒子看到。我也沒 有提刑事告訴,當時是私底下和解。就是提出500萬元。」 等語,以及李彥輝與李平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第一條:… 雙方之間(與陳美蓉)的感情糾紛,以及肢體接觸…達成和 解…互不提告」等語,加上李彥輝收到李平吉給付之500萬 元後,被告及李彥輝確實離婚等情,足見原告公司所持250 萬元借據,自始至終並非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而僅是李平 吉要綁住被告,以使被告繼續在原告公司上班與當李平吉之 小三之擔保,故系爭250萬元借據並無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 之正當或合法之原因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既欠 缺借款關係,也未生效,更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之法律 行為,顯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李平吉於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公司清償150萬元, 欲證明被告與李平吉各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乙節,惟除無法 證明交付該150萬元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外,李平吉匯款150 萬元給原告公司,只是左手交右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公司借款250萬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積欠原告公司如原證六借據所示100 萬元債務。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如原證一借據所示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是否成立?倘若成立,被告是否已就此債務為部分清償 ? 二、被告主張其已向原告清償114萬元,是原告所主張包含原證 六借據所示100萬元在內之債務104萬8900元,被告均已清償 完畢,是否有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有2筆,其中1筆為104萬8900元,另 外1筆為250萬元,均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為證,其中⑴就系爭 104萬8900元借款債務之部分: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0 月,每月償還5,000元,還款20次,共還款10萬元,此係原 告由被告薪水中扣除。被告另於105年8月16日以ATM轉帳方 式還款1萬元(扣除部分代墊款,實際轉入8,019元);於10 5年8月16日以ATM轉帳還款1萬元;於107年5月至108年7月間 ,每月償還5,000元,共還款7萬5000元,以上共計還款19萬 5千元。⑵就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之部分:被告自105年9月 起至107年2月間,每月還款5萬元,還款18次,共還款90萬 元,並於108年3月間還款2萬5000元、於108年4月間還款2萬 元,均係原告由被告薪水中扣款,共計還款94萬5000元,由 上開還款時間及金額觀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與104萬89 00元借款債務確為2筆不同債務,有不同之借據,並經證人 即原告公司會計詹月華到庭證稱屬實,不容混為一談,是原 告就104萬8900元部分,因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其向公司 借錢購置房屋屬情理之常,合乎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借款扣除已清償之19萬5000元後,仍有85萬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相關利息為有理由。 二、另就原告主張之250萬元部分:就原告所主張借款250萬元之 部分,兩造間借款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按被告因與李平吉有 婚外情,遭被告前夫李彥輝發覺,李平吉遂與李彥輝和解, 並要求被告與李彥輝離婚,李平吉願賠償500萬元給李彥輝 ,之後被告果然與李彥輝離婚,而與李平吉繼續維持婚外情 與繼續工作近4年,此部分觀諸證人詹月華之證詞:「(法 官問:為何會給李彥輝500萬元,卻讓被告留250萬元之借據 ?)當時105年7月李平吉與陳美蓉發生婚外情,被李彥輝發 現,他索賠500萬元。」、「(法官問:是向誰索賠?)老 闆跟我講就說去跟銀行談5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剛說誰要求說賠500萬元,這些妳都是聽老闆轉述 ?)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老闆有無說他要賠李 彥輝多少錢?)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說要賠 償多少?)不是賠,是他要求。不是我們老闆要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要求多少?)500萬元。」,及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彥輝之證詞:「(法官提示原證十所附之 500萬元支票影本後問:這張支票你是否有收到?)有。」 、「(法官問:是誰基於何種原因給你這張支票?)是李平 吉,當初我前妻與他在一起,他催我跟她離婚,他願意給我 500萬元,我也確實有收到錢。」、「(法官問:你拿到錢 就跟老婆離婚?)是。」、「(法官問:你知道500萬元是 李平吉自己出的,還是公司幫他出的?)李平吉,那時到律 師那邊寫。」、「(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講說是李平吉出 的錢,還是被告自己也有出?)我不知道,當初是李平吉跟 我講,到律師那邊講,他願意出500萬元給我,讓我們離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寫協議書之前,原告就 在7月27日匯款500萬元給你?)他說我願意離婚他才把500 萬元給我。」、「(法官問:前妻即被告與李平吉在一起, 是否有被你抓到?)被我兒子看到。我也沒有提刑事告訴, 當時是私底下和解。就是提出500萬元。」等語,以及李彥 輝與李平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第一條:…雙方之間(與陳 美蓉)的感情糾紛,以及肢體接觸…達成和解…互不提告」 等語(分見本院109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加上李彥輝收到李平吉給付之500萬元後,被告及李彥 輝確實離婚等情,足見原告公司所持250萬元借據,自始至 終並非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而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 告生有婚外情嫌疑,李平吉與被告陳美蓉合意以500萬元向 訴外人李彥輝買斷婚姻,即命李彥輝收受500萬元後與被告 離婚,按婚姻乃家庭之基柱,為憲法制度性所保障,此觀大 法官第552號解釋理由書「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維護配偶間之 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護社會秩序,應受 憲法保障」即明,雖大法官第748號從人民婚姻自由及保障 人民平等權要求建立同性婚姻制度,但並未否認婚姻乃憲法 制度性保障之規定,是上開買斷婚姻契約本身即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且經過包裝之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用屬非法,按 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 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意旨大致雷同,乃指公司法「 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 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 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 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 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 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換言之,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 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 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 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乃採取較嚴格之 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 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之 設計來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 ,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 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 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 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 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 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 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 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 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 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 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 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 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 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 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 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 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 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亦可適用此原則 ,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 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 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 ,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 有學者著公司法相關學說理論等可參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準此,適用上開「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法理 ,本件本質上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平吉與被告合謀以金 錢契約買斷婚姻,與原告公司無關,且該自然人間之契約違 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因婚姻並不允許以金錢買賣成立或解除。是 原告就250萬元借款部分不成立,其請求返還剩餘借345,000 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就被告借款1,048,900元部分請求返還欠款853, 900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就被告借款250萬元部分請求清 償餘額345,000元部分,本院認定該借款並不成立,此部分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金額。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