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原 告 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31,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新台幣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二,原告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林敬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0,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500元
為原告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以新台幣1,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元為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林敬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林敬智負擔新台幣33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林敬智如以新台幣2,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7,500元,
嗣經多次變更追加後,聲明為⑴原告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①請求被告給付120,500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⑵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①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⑶原告林敬智:①請求被告給付427,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求被告給付11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物。④請求被告給付70,700元。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可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敬智起訴主張被告應及返還
侵占之物品及賠償損害之通常訴訟程序,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房屋租金、馬桶修繕費用、水電費以及留置物品之保管費用共計60,060元,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
同一事件所生之
請求權而有牽連關係,其訴訟標的雖在10萬元以下應行
小額訴訟程序,
惟反訴原告願與本訴通常訴訟程序並同審理,其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①請求被告給付120,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⑵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①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⑶原告林敬智:①請求被告給付427,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求被告給付11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物。④請求被告給付70,700元。⑷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略以:
⑴原告林敬智向被告承租員林市○○街00號一樓(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庭公司)辦公室使用,以及作為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幸福獅子會會館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租約原訂於108年10月31日到期,適因原告林敬智車禍無法屆期順利搬遷,故
兩造另約定租約順延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萬元,當時有簽字據(卷19頁),字據上有原告林敬智簽名,其他字是被告寫的。被告係因原告林敬智車禍住院
期間有女性友人探病,心生妒忌,因而無理取鬧、仗勢欺人,並於108年9月辭去幸福萬年協會、幸福獅子會之職務。原告林敬智與被告間純為公益團體夥伴,因被告時常對外宣稱原告為其先生,讓原告林敬智不勝其擾,又原告林敬智車禍期間,被告介紹車禍理賠黃牛,遭原告家人反對,被告因上述兩件事記恨,遂於108年11月初強佔原告辦公室物品,且未通知原告林敬智,違約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侵占原告放置於該處之辦公設備、資料書籍、辦公家具等物品,並竊盜原告公司及協會之文件資料及生活用品、禮品、贈品等物,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多次敦請被告返還並進行協調,被告均避不出面,致原告經營之米庭公司及幸福萬年協會、幸福獅子會均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於辭去幸福萬年協會、幸福獅子會總幹事後,另行成立彰化縣樂活銀髮族協會,被告趁原告林敬智住院期間竊取辦公室內資料文件,這都是被告成立彰化縣樂活銀髮族協會之最佳範例,且彰化縣樂活銀髮族協會與幸福萬年協會之成員重疊性高,
可證被告利用竊取之資料文件招募會員之事實。
⑵原告林敬智於108年11月中旬始知辦公室內所有物品遭被告打包竊取,有原告林敬智與被告兒子之通聯
記錄可證,原告林敬智至系爭房屋拆除冷氣的時間應該是11月底,因搬遷處所先拆遷空調冷氣、外招牌、委請廠商是正常工序。原告林敬智曾於108年12月25日委請獅子會新任財務楊惠玲追討失物,當場於被告2樓處取出遭竊之大理石觀賞飾品及贈品兩箱,但遭被告拒絕返還,108年12月26日再次由楊惠玲追討未果。嗣109年1月2日理事陳芊卉再行追討失物,並安排搬家公司到場,當日並報警2次,被告避不見面,更勒索原告林敬智稱如損及被告名譽要給付100萬元,被告扣押原告辦公室內物品,巧立名目向原告勒索錢財,更以
民法第445條留置扣押原告之物,其偏差行為已構成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被告辯稱延長租約2個月之租金2萬元原告均未付
一節,當初約定
是以押金1萬元作為11月的租金,12月再繳房租,因為11月初時辦公室的文件資料遭被告竊取,公司的設備都被被告侵占放在會議室,到12月1日才知道被告已經將系爭房屋另外租給別人。108年12月31日
鈞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567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時,因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毀約,原告林敬智於調解時提議應返還1萬元押金,被告亦同意退還押金給原告林敬智,調解筆錄亦載明
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足證原告林敬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被告辯稱因原告林敬智積欠房租1萬元,水電2,000元,修理馬桶費2,000元、幫原告代墊的幸福協會的印刷費4,080元,因而行使民法第445條
留置權等語,但水電費用、馬桶修理費用、印刷費都是調解會以後的事,成立調解之範圍有包含租金1萬元在內,因為被告違約,所以將押金1萬元還給原告林敬智,所有的事情都調解完了;修理馬桶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林敬智沒有拿到收據,也不知道這件事;另原告林敬智也不知道印刷費4,080元這些事情。
⑷原告請求之範圍包括:
①附表一所示編號1-41之物品,除編號15、16、17、18、41以外,合計687,500元,編號15、16、17、18、41都是文件。附表一編號1-41這些東西是原告林敬智住院不在時遺失的,遺失的第一時間就有向被告要這些東西。附表一編號1至16是屬於原告米庭公司的財產;編號17至24是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的財產;編號25至41是屬於彰化縣幸福獅子會的財產,是我在擔任幸福獅子會會長任期當中所有的物品。附表一編號1-41所列各項金額,是當時購買時記憶中的價值。原告林敬智現在雖非幸福獅子會的法定代理人,但原告林敬智還是要主張
②附表二所示重新製作幸福獅子會旗幟等用品70,700元。係因被告侵占幸福獅子會旗幟等用品,因109年7月4日舉辦授證交接典禮,被告仍未返還,重新製作費用70,700元是林敬智支出的,當時林敬智還是幸福獅子會會長,為了要辦移交,必須重新製作。
③新址房租損失(7個月)77,000元(附表一編號42)。因被告侵占公司及社團協會重要文件,原告林敬智執業公司及社團協會無法正常運作,
迄今已有7個月,租金損失77,000元。
④薪水損失(7個月)35萬元(附表一編號43)。因被告侵占公司重要文件,原告林敬智執業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原告林敬智薪資每月減少5萬元,迄今已有7個月,損失35萬元,扣繳憑單(告證32)可證明林敬智每個月有5萬元薪資。
⑸依調解委員影印給原告當時調解的手稿(卷147頁),右側的國字、數字是被告賴秋桂寫的,調解當時同意房屋租約就計算到11月底為止,被告也不再請求租金,所以被告才返還押金給原告林敬智。另案109年度員小字第33號,該案原告(宜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民,
訴訟代理人賴秋桂)對該案被告(林敬智)請求給付61,744元,承辦法官說該案已經調解完畢,不應該再向林敬智請求,所以讓賴秋桂撤回。另案108年度員司字第567號賴秋桂與林敬智成立調解,林敬智願給付賴秋桂35,000元,係就貨款61,744元,以賴秋桂應繳費之會費10,000元相抵,另賴秋桂就禮品價金願意折讓5,000元。當時就系爭房屋租約協議合約終止,賴秋桂再把房屋押金1萬元還給林敬智,本來當時10月5日簽的延長合約字據是說把押金當成租金,所以林敬智在11月份還是有付租金,後來被告還給林敬智押金是因為被告違約,所以才會將此房屋租金還給林敬智,所以11月算是有付房租。另外獅子會會員都有送一套西裝,當時是調解委員說744元是補貼做西裝的錢,看能不能折讓,所以才會有抵掉這筆錢。另對於刑事不起訴處分,還是不服,因為東西是被告拿走的,從108年11月30日後被告就扣押所有東西,鐵門的鑰匙被告也已經更換了。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庭呈的第一張照片的二樓已經租給別人,也有另外做其他招牌,在林敬智之後承租的人現在也搬走了,是他拆林敬智的招牌所留下的痕跡等語。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原告林敬智與被告曾簽訂2年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元,於108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林敬智說不打算再租了,但是新地點在裝潢,所以願意再付被告房租2萬元,要延長契約2個月,被告基於情誼,同意以每月1萬元延長租約,但是原告都沒有付。嗣原告林敬智口頭告知被告已尋獲搬遷地點,故只需延長租約1個月,被告同意,雙方
合意變更契約,原告林敬智於108年11月間多次派人至系爭房屋進行物品搬遷,並拆除裝設之冷氣、招牌以及裝潢,拆除冷氣的時間是在11月底,若如原告林敬智
所稱曾於11月14、16、17日通知被告兒子物品失竊,既已明知物品失竊,理應保留現場或依
法律途徑救濟,但卻還派人拆遷冷氣準備搬離,顯不符合常理。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請
第三人施品安通知原告林敬智將物品搬走,原告林敬智於108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之子林宗佑進行清點,請其轉達被告至租賃處清點物品,當天原告林敬智表示希望以尚未搬遷之物品折抵租金,遭被告拒絕,原告林敬智即刻意留下物品離開,不肯搬遷。另雙方曾於108年12月31日就原告林敬智積欠禮品款項一事進行調解,當時原告林敬智稱願意償還貨款61,744元,但因租賃契約已於11月結束,希望被告返還押金1萬元,被告同意原告林敬智所提條件,現場交付1萬元,足證租賃契約確已於108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林敬智於租約期滿後留下部分物品未搬遷,造成被告困擾,被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將附表一被告所承認留在現場物品,移至其他處所安置,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且原告林敬智尚積欠被告108年11月租金10,000元、水電費2,000元、馬桶修理費2,000元、代墊印刷費4,080元,共計18,080元,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被告本有留置權限,尚
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其餘物品是否已由原告或其
輔助人處分,
尚非無疑,且原告林敬智所留價值較低之物品,多具有專用性(例如資料文件、紀念性物品、商用文件、萬年協會物品、獅子會物品),對被告並無用處,實無侵占或竊盜之必要性。原告林敬智曾於108年10月31日穿著幸福獅子會制服出席活動並使用相關旗幟,之後再將相關物品放回原租賃處,足見原告林敬智對該物品有足夠
支配權可隨時取用,被告對此並無據為所有之意圖。雙方於108年10月31日原租賃契約已到期,然原告林敬智11月仍有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之行為,因此被告仍有11月租金請求權,且原告就此一期間產生水、電費等,亦應一併支付;退步而言,如雙方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林敬智亦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被告依民法第445條主張留置權並無不當。
⑵108年12月31日係針對原告林敬智積欠被告禮品貨款費用61,744元一事進行調解,調解效力範圍應僅對系爭禮品貨款給付請求權生效,與事後積欠108年11月租金請求權並無關,而調解筆錄中關於「聲請人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係拋棄相關禮品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所述其對被告間因而無租金給付請求權,
顯有誤解。又被告於調解委員勸說下讓步協議將原告林敬智已到期房屋租賃契約押金1萬元返還一事,
乃係被告對於原告林敬智有押金返還義務而已,而被告於當下已將該費用扣除於禮品貨款金額,完成相關義務,並不生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拋棄之效果。雙方租約原定108年10月31日到期,後被告於108年10 月5日至員郭醫院與原告另行簽立2個月延長契約,既然原告林敬智於住院時能與被告簽訂延長契約,何以之後雙方無法以口頭變更契約至11月?況原告林敬智於108年10月31日均曾出席大型活動,顯見其活動能力、意思表示均無問題,其變更契約一事並無困難,何以稱係被告虛偽變造呢?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
侵權行為存在,應舉證客觀上被告有竊取行為,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只可見原告曾購買上述物品,以及顯示原告新的租賃地點擺設、原告108年1-8月所得、原告即將舉辦活動、原告與他人的對話内容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竊取、恐嚇等事實存在;且被告曾請訴外人施品安通知原告盡速搬離物品,施品安亦透過Line通知原告,之後亦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敬智於償還所欠租賃費用後可取走其物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所有意圖存在。再者,原告所留置物品為原告刻意留下不帶走,而後被告依據雙方租賃契約約定與民法第445條留置,應可認有阻卻違法事項。且原告所列物品與證據,尚有多項無法證明其存在(如公司文書、協會會員清冊等),縱認有存在,但該租賃地點於租賃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原告、原告輔助人等能自由進去,並無法證明是否由被告取走,亦或是由原告或其輔助人取走,故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損失乃因被告所生。本件原告曾提起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9號、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確定,原告於刑事告訴主張之論點與
本案民事訴訟完全相同,但經檢察署認其主張不實且舉證不足,足見原告之請求無據。
⑷就原告請求之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41部分:原告留在現場之物品僅有附表一編號6、7、8、11、21、25、26、27(僅4座)、30、31、38、39,其中編號21之玻璃杯組是2箱並不是20件,這些物品還在永昌街85號1樓的會議室內,物品的價值希望由法院作裁判。當時原告林敬智說他要搬走,而且要新搬去的地方還沒裝潢好,所以拜託我們讓他暫時放東西,被告心軟讓他先寄放,所以才會跟他要求租金。被告行使民法第445條留置權,是因為原告積欠房租1萬元,在調解時原告林敬智說會付,但一直沒有付給被告;水電2,000元,包括108年11月(永昌街85號)電費510元,以及在108年12月12日繳納之108年10月(永昌街85號)水費923元,11月水費761.5元(1523÷2=761.5元);修理馬桶費2,000元,原告拆走冷氣後,我發現馬桶不通所以才去修理,收據也是原告拿去了,但錢沒有付給我;被告幫原告林敬智代墊的幸福協會的印刷費4,080元。實際金額是4,084元,取整數計算為4,080元,這部分不在108年度員司調字第567號108年12月31日成立調解之範圍內。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是屬於米庭公司的財產,編號17至24是屬於幸福萬年協會的財產,編號25至41是屬於幸福獅子會的財產,對於此部分之原告分別變更為米庭公司、幸福萬年協會,沒有意見。
②附表二重新製作幸福獅子會旗幟等用品70,700元部分:這些本來都是幸福獅子會的東西。而且我們也有要求原告林敬智取走,被告沒有侵占東西。原告林敬智請求70,700元,被告覺得莫名其妙,契約到期原告林敬智說要搬走,就把東西放在被告這裡,被告也有催促他要搬,結果原告林敬智搬冷氣,但其他東西就沒搬。 有關附表二重新製作物之價額,被告不知道。
③原告林敬智請求賠償新址房租損失(7個月)77,000元部分:不同意原告依告證31請求新址房租損失(7個月)77,000元,這真是荒謬,原告林敬智事先就向別人租,怎麼會要被告付房租。
④原告林敬智請求賠償薪水損失(7個月)35萬元部分:被告不同意此項賠償,否認扣繳憑單(告證32)之真正。
⑸調解時的字條(卷147頁)不是調解人的手稿,是被告寫的,右側的國字、數字都是被告寫的,被告將墊支的費用逐一做計算,「欠我錢」三字也是被告寫的,在此之上有原告的簽名,因為獅子會購買禮品的事情是原告林敬智授權被告去處理,調解當時處理的是禮品的事情,是針對支付貨款,不是協商同意房屋租約就計算到11月底為止被告也不再請求租金,因為當時原告林敬智生病,調解委員說原告林敬智無謀生能力,也不夠錢,是否可以先還這1萬元,被告當時一時心軟,才會還這1萬元。卷宗19頁之字條除了簽名外,其他字是被告寫的,但此字條不是兩造在108年10月5日約定租賃契約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止,因為10月租屋就到期,所以被告問林敬智到10月31日之後是否要繼續租,他說不要,後來才陸陸續續搬走東西,那時被告說如果他找不到地方的話,那就可以延長到12月,但後來原告林敬智說他已經找到房子了。租房子時是以原告林敬智名義租屋,被告協助組成幸福萬年協會,是被告讓原告林敬智擔任會長,他都不認識任何人,幸福獅子會的會員都是被告去找朋友來組成的。
⑹另案109年度員小字第33號,該案原告(宜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民,訴訟代理人賴秋桂)對該案被告(林敬智)請求給付61,744元,包括108年8月25日辦活動費用及108年9月1日購買物品費用,當時賴秋桂於言詞辯論時所稱「被告欠原告的61,744元,已在108年12月31日成立調解,即108年度司調字第567號成立調解,範圍包含該案61,744元外,連同其他欠原告的一起調解,總金額152,500元,這部分因為在調解時少算房租1萬元,還有其他時間被告請原告幫忙他付4,084元,調解委員說沒關係就簽名了。」,是這樣沒錯,該案沒有終結。另案108年度員司字第567號,聲請人賴秋桂、
相對人林敬智之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108年12月31日成立調解,就貨款61,744元,以賴秋桂應繳費之會費10,000元相抵,賴秋桂就禮品價金願意折讓5,000元,林敬智就租約押金是繳1萬元,當時調解委員說既然原告沒錢,就把押金還給他,賴秋桂當時一時心軟就把押金還給林敬智,這跟房租無關,當時是受到調解委員用心的感動才會心軟答應,字條(卷147頁)是被告在調解時所寫的字跡,實際上這1萬元沒有相抵。另外744元是西裝補助,獅子會會員都要繳2萬元,配件是744元,林敬智也要求賴秋桂要補貼他,所以才答應扣744元。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庭呈照片3張是要證明原告林敬智向被告租屋,鑰匙都沒有還被告,而且牆壁都還留下痕跡,都沒有來清理,都沒有復原等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林敬智應給付反訴原告60,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訂於108年10月31日到期,嗣雙方變更契約內容延長1個月,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惟反訴被告林敬智迄今未給付108年11月之租金10,000元。另反訴被告林敬智於租賃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弄壞租處馬桶,雙方協調由反訴原告先行墊支修理費用2,000元,收據已經給反訴被告林敬智;另尚積欠水電費2,000元。反訴被告林敬智於租賃期滿後已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卻故意留置物品,受有使用空間之利益,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失。反訴原告對附表一編號6、7、8、11、21、25、26、27、30、31、38、39物品行使留置權,這些物品仍放置於原先租賃地點永昌街85號1樓的會議室內,留置物品之後有寫存證信函請林敬智來把這些東西拿走,但林敬智並不理會。依倉儲空間之市價計算,每月6,580元,反訴被告林敬智留置物品時間共7個月租金,應給付反訴原告不當得利46,060元,故反訴被告林敬智應給付反訴原告60,06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46,060元=60,060元),其餘引用本訴之陳述等語。
㈡反訴被告林敬智聲明求為判決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雙方於原租約期滿後,延長2個月至108年12月31日止,反訴被告於租約期滿後將原租賃契約押金轉成11月租金,沒有積欠11月租金。反訴原告於鈞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33號案件向反訴被告請求18,080元,遭法官訓誡該案已調解成立,不應該再提告訴。至於弄壞馬桶之修繕費2,000元,以及水電費2,000元,此部分在調解時,反訴原告已經拋棄了。反訴被告並未故意留下物品,而係遭反訴原告強占失物,反訴原告主張46,060元之留置費用,與事實不符,不能同意。附表一編號6、7、8、11、21、25、26、27、30、31、38、39物品是在原先租賃地點永昌街85號1樓的會議室內那裡沒錯,但放置的物品不只這些。反訴被告沒有積欠反訴原告金額,已對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希望將物品還給反訴被告,而且告知並未積欠反訴原告費用;其餘引用本訴之陳述等語。
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米庭公司部分:
①原告米庭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物品是屬於原告 米庭公司之財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米庭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惟遭被告竊取或侵占,故請求賠償120,500元,以及請求返還編號15、16所示之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伊僅有留置附表一編號6、7、8、11之物品,因原告林敬智積欠租金等,故伊行使留置權,至於其餘物品伊並未占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
有關附表一編號1、2、3、4、5、9、10、12、13、14、15、16之物品,被告已否認有何竊取或占有之事實,則自應由原告米庭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米庭公司就此部分物品是否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乙事,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林敬智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結果,亦認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有遭被告竊取或侵占之情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林敬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處分書
可憑,故原告米庭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賠償及返還物品等語,均屬無據,未能准許。
有關附表一編號6、7、8、11之物品,被告已自認此等物品為被告所占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米庭公司已毋庸就被告占有此等物品一節,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林敬智積欠租金等,故伊行使留置權等語,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
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租賃契約書所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人為原告林敬智,並非原告米庭公司,被告僅能向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屬承租人即原告林敬智之物有留置權,對於原告米庭公司之物並無留置權,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即與上開民法之規定不符,未能採取。
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米庭公司就有關附表一編號6、7、8、11之物品,被告既
無權占有而致原告米庭公司受所有損害,則原告米庭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1,500元(16,000+5,000+6,000+4,500=31,500),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部分:
①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24之物品是屬於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之財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24之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惟遭被告竊取或侵占,故請求賠償27,000元,以及請求返還編號17、18所示之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伊僅有留置附表一編號21之物品,因原告林敬智積欠租金等,故伊行使留置權,至於其餘物品伊並未占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有關附表一編號17、18、19、20、22、23、24之物品,被告已否認有何竊取或占有之事實,則應由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就此部分物品是否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林敬智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結果,亦認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有遭被告竊取或侵占之情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林敬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處分書可憑,故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就此部分請求賠償及返還物品等語,均屬無據,未能准許。
有關附表一編號21之物品,被告已自認此等物品為 被告所占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已毋庸就被告占有此等物品一節,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林敬智積欠租金等,故伊行使留置權等語,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租賃契約書所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人為原告林敬智,並非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被告僅能向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屬承租人即原告林敬智之物有留置權,對於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之物並無留置權,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即與上開民法之規定不符,未能採取。
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幸福萬年協會就有關附表一編號21之物品,被告既無權占有而致原告幸福萬年協會受有損害,則原告米庭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00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林敬智主張附表一編號25至41之物品部分:
①原告林敬智主張附表一編號25至41之物品是屬於彰化縣幸福獅子會之財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林敬智主張附表一編號25至41之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惟遭被告竊取或侵占,故請求賠償113,000元
,以及請求返還編號41所示之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伊僅有留置附表一編號25、26、27(僅4座)、30、31、38、39之物品,因原告林敬智積欠租金等,故伊行使留置權,至於其餘物品伊並未占有等語。查原告林敬智既非上開物品之
所有權人,現非彰化縣幸福獅子會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已據原告林敬智自認在卷,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非原告林敬智,原告林敬智竟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3,000元,顯屬無據,未能准許。
⑷原告林敬智主張附表一編號42、43部分:
①原告林敬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再約定將租賃契約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詎被告竟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原告到12月1日才知道被告已將該房屋另外租給他人,原告並無表示只需要延長至108年11月30日之事,被告侵占原告林敬智執業公司及社團協會重要文件,原告執業公司及社團協會無法正常運作,迄今已有7個月,租金損失77,000元,原告薪資每月減少5萬元,迄今已有7個月,損失35萬元等語,被告先答辯稱租賃契約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萬元,原告就此2萬元租金均未給付,且
嗣後原告再以口頭告知被告已尋獲搬遷地,只需要延長至108年11月30日,被告亦答應,租賃契約至108年11月30日為止,原告事先就向別人租房屋,怎麼會要被告付房租,否認原告上開損失等語,嗣答辯稱因為租約10月就到期,有問原告林敬智10月31日之後是否要繼續租,原告林敬智說不要,後來才陸陸續續搬走東西,那時被告說說如果找不到地方的話可以延長到12月,但後來原告林敬智說他已經找到房子了等語。
②經查:原告林敬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嗣雙方合意原告承租至108年12月底,房租同為每月1萬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卷191-195頁)、字條(卷19頁)可憑,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林敬智於108年11月底至系爭房屋拆除冷氣機,以及原告林敬智於108年11月30日以LINE向被告之子林宗佑稱:「截至左天為止,前電話告之從我辦公室取走公司資料文件及物品尚未歸還,期盼房東儘速處理好讓我最近一起搬遷。」,林宗佑回覆:「我請媽媽跟你聯繫」,原告林敬智續稱:「跟你媽媽約明早11點點清我公司遺物希望房東您也在場」等情,有拆除冷氣機後之室內照片(卷59頁)、LINE對話擷圖(卷153頁、61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倘若原告林敬智是到12月1日才知道被告將系爭房屋自12月出租予他人,則何以在11月底原告林敬智即至系爭房屋將冷氣及物品遷走,並約在12月1日進行清點?是以原告林敬智之上開主張,
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而被告答辯稱原告林敬智告知被告已尋獲搬遷地,只需要延長至108年11月30日等語,則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另原告林敬智主張被告侵占其執業公司及社團協會重要文件,原告林敬智執業公司及社團協會無法正常運作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竊取附表一編號15、16、17、18、41之文件物品,已如前述,故原告林敬智上開主張,未能採信。從而,原告林敬智請求被告賠償
租金損失77,000元,薪資損失35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⑸原告林敬智主張附表二部分:
①原告林敬智主張被告侵占彰化縣幸福獅子會旗幟等用品,因109年7月4日舉辦授證交接典禮,被告仍未返還,原告林敬智當時還是彰化縣幸福獅子會會長,重新製作彰化縣幸福獅子會旗幟等用品,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重新製作費用70,7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
②原告林敬智上開主張,雖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佐,然被告所占有之物品,僅為附表二編號2、3、8、9之物品,此對照附表一編號30、31、38、39即明,因此附表二編號1、4、5、6、7物品之重製費用,不能認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此等請求即無理由,未能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30、31、38、39物品之所有權係訴外人彰化縣幸福獅子會所有,被告不能對此等物品行使留置權,被告之行為係致彰化縣幸福獅子會受有損害
而非致原告林敬智受有損害,而彰化縣幸福獅子會因重製僅為附表二編號2、3、8、9之物品而支出此部分費用,此觀收據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幸福獅子會即明,重製費用支出
核屬彰化縣幸福獅子會之損失,復以原告林敬智已非彰化縣幸福獅子會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林敬智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未能准許。
⑹
綜上所述,原告米庭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原告彰化縣幸福萬年協會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被駁回而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
予以駁回。
⑻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敬智尚未給付108年11月租金1萬元,且須給付弄壞馬桶之修繕費2,000元,積欠水電費2,000元,以及留置物品7個月,每月不當得利6,580元,7個月為46,060元等語,均為反訴被告林敬智所爭執,答辯略謂:其已支付之房屋押金1萬元充作108年11月租金,反訴原告卻在12月把房子租給別人,調解當時協議將合約終止,反訴原告再把房屋押金1萬元還給反訴被告;馬桶修繕費及水電費在另案調解時,反訴原告已經拋棄請求了;水電費用、馬桶修理費用、印刷費都是調解會以後的事,修理馬桶費用2,000元部分,林敬智沒有拿到收據,也不知道這件事;反訴原告留置物品,對於反訴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等語。
⑵經查: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567號,聲請人賴秋桂與相對 人林敬智之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支票1張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61,744元,於108年12月31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將上開支票1張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願給付35,0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該卷宗可憑。則該調解書中
所載聲請人賴秋桂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依
誠信原則,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般之觀察(107年
台上字1371號民事判決
可參)。經查,依反訴原告於上開調解案件調解時所記載之字條(卷147頁),扣抵項目分別記載:「會費10,000」、「房租押金10,000」、「禮品折讓5,000元」、「西裝補助744」、「押1萬退」,此經反訴原告確認為其親筆所寫無誤,則由此可知,反訴原告當時請求反訴被告林敬智給付貨款61,744元,當時是扣抵反訴原告應繳費之會費10,000元、系爭房屋租金10,000元、請求之貨款(即禮品)折讓5,000元、反訴原告要補貼反訴被告林敬智做西裝的錢744元後(61,744-10,000-10,000-5,000-744=36,000),再經讓步成立調解,內容為反訴被告林敬智願給付反訴原告賴秋桂35,000元,反訴原告賴秋桂並將其餘請求拋棄,且在調解筆錄之外,反訴原告另將1萬元押金退還予反訴被告林敬智,由此調解過程觀之,顯然已將系爭房屋的租金納入調解範圍,押金則另成立訴訟外和解,是以反訴原告已不得再向反訴被告林敬智請求給付租金1萬元。至於反訴原告馬桶修繕費2,000元及水電費2,000元,則均不在調解範圍內,應可認定。
⑶反訴原告請求水電費2,000元部分,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證明108年11月電費510元(卷366頁)、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單證明108年9、10月水費923元,11、12月水費1,523元(卷368頁),則反訴原告就11月水費以算761.5元計算(1523÷2=761.5元)。當屬合理,以上合計2,194.5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林敬智給付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可採。反訴被告林敬智雖答辯稱此部分已在調解範圍內
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並不在調解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林敬智之答辯,核無可採。
⑷又反訴原告請求修理馬桶費2,000元部分,此為反訴被告林敬智所爭執,答辯稱並未拿收據等語,而反訴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有此等費用支出,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未能採取。
⑸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敬智應給付留置物品7個月,每月不當得利6,580元,7個月為46,060元等語,此為反訴被告林敬智所爭執。查附表一編號6、7、8、11、21、25、26、27、30、31、38、39之物品,均非反訴被告林敬智所有,且反訴原告並不能行使留置權,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林敬智並無受有利益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敬智受有46,060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⑹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林敬智給付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林敬智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林敬智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被駁回而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⑻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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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108年間公司客戶、廠商報價單、合約書、各類收據等重要文件 | | | | |
| 商業材料資訊畫冊、書籍畫冊、日常用品、實用品…等物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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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除編號15、16、17、18、41以外)部分,合計687,500元 | | | | | |
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編號15、16、17、18、41。 | | | | | |
附表二:追加請求重新製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