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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黃信凱 被   告 周思含(周峻瑋之繼承人)       周思綺(周峻瑋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婷(周峻瑋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君豪(周峻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經彰化縣○○市○○路○○○路○設 000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遵循號誌 指示駕車執行,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峻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馬路之對向車道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其本應依該路段之標示兩段式左 轉卻未依標示為之,致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周峻 瑋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勢,復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周 峻瑋之配偶即被告李秀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 訴,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15號駁 回再議處分在案。於檢察署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將本件交 通事故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 定「一、周峻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且未依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右轉 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黃信凱駕駛租賃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參卷第28頁 ),被告李秀婷不服提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8年 10月22日路覆字第1080114619號函表示「…經本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8-56次(108年10月18日)會議依據卷 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中並無可歸責事由。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而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 照)。原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 周峻瑋所為違規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租賃小 客車之所有權人為曜庭租賃有限公司,其已將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參卷第97頁), 而周峻瑋已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參卷第2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詳列如下: ㈠系爭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750元:系爭RA S-8073號租賃小客車因周峻瑋之違規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共計193,750元(含零件131,250元、工資62,500元 ,參卷第49至55頁、第135至141頁)。 ㈡系爭租賃小客車營業損失360,000元:系爭RAS-8073號租賃 小客車因因周峻瑋之違規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拖吊至陞峰 汽車修護廠修理,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 ,共計受有360,000元之營業損失(參卷第57至59頁)。 ㈢以上共計553,750元(計算式:193,750元+360,000元)。 三、綜上,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內容: 一、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 注意來、往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雖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 定黃信凱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然因該鑑定意 見並未就原告是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加以敘明,且原 告超速行駛,因行駛過程中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 能與前方用路人發生碰撞,超速行駛更將因反應時間縮短而 使此危險性更甚,故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速限之 義務。今原告已違反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等相關規定,亦即原告因自己未減速且加速行駛路口, 導致其本身反應時間變短,因此上開鑑定意見顯有未足之處 ,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二、系爭租賃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係由陞峰汽車修理廠維 修,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該修理廠核系爭租 賃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19,075元(含零件88,375元、工資18, 700元、烤漆12,000元),並非原告所請求之193,750元。原 告所提出者僅為估價單而非發票,其主張車輛修復費用為 193,750元,應屬無據。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將舊品更換為新 品者,應計算折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零件,即應依出 廠年份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 三、就營業損失之部分,被告詢問陞峰修理廠後,經告知維修需 時22天,故超過22天所生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請求駁回 超過22天之部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採「概括繼 承限定責任」之立法例,繼承人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被繼承人周峻瑋之債務,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旨在宣示過失責 任原則,其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 法;須侵害他人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 意或過失,前四者為該行為的狀態及其所造成結果的問題, 屬客觀要件,後二者乃行為人本身主觀方面的問題,屬主觀 要件,由以上法條規範首先應審酌者為構成要件(Tatbesta nd),本件原告所訴侵權之原因事實,其請求被告應負其等 被繼承人周峻瑋過失損壞之小客車為其租賃之車,則受損害 之主體為出租人,因修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 為出租人,作為承租人之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其所請即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等以自己之財產 而非繼承周峻瑋所得財產賠償出租人之損失,而非自己之損 失,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50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