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金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
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民
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參照),不得逕以失蹤人為
被告並對之為
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對
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
管理人就
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
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
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
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第231
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曾郁芬
因失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依
聲請人即訴外人保
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聲請,以108年度司財管字
第10號民事
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
理人,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本件應以林助信律師為被告,
並表明其為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
特約,
惟因共有人曾郁芬
住居所不明,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
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被
告。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
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原物
並以價金補償被告,系爭土地鑑價結果每坪合理市價新台幣
(下同)19萬7000元,被告亦無意見,同意以此基準由原告
補償;另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
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被告應有部分為1/2,另
1/2由訴外人陳素英出售予原告,亦希望一併處理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
劃之住宅區,為原告與被告各1/2之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威名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鑑定報告第32頁)可稽。又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協
議,且因被告行蹤不明,兩造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
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
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經查:
1.本件原告及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均同意由原告取得原物,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之住宅用地,面積僅93平方公
尺、約28.13坪,北側臨寬約4公尺之金馬路3段539巷、西側
臨寬約4公尺之金馬路3段539巷2弄,系爭土地西側臨路寬度
約5.5公尺、深度14.5公尺,地形方正等節,為威名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5頁);依
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正面路寬7公
尺以下之住宅區,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是
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深度均
不足12公尺而成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實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是原告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並以金錢
補償被告之方式,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土地可完整利於使
用,有助於促進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應屬妥適。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原告補償被告
相當金額。本院就
上開方案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原告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應找補被告之金額
,經該所以109年9月25日109威名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
送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及外放卷)。本院酌以上
開鑑定報告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開發分
析法,運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派
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
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並
以比較法推估出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191,000元、以土地開
發分析法推估出每坪207,000元,並按照二者加權係數得出
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197,000元,而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
價報告書),
核屬客觀可採,
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應
補償被告2,770,805元。
㈤至被告
抗辯原告亦應補償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云云,審酌該地
上物亦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折舊年數已45
年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目前兩造均未使用
該建物,被告未來亦無意使用系爭建物等節,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是本件實無為保留該建物而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任一造之必要。審酌上開建物並非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之審理範圍,被告
前揭抗辯尚屬無憑,
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利害關係等因素,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並命原告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對
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亦合乎經濟之效益。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
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