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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 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 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不得逕以失蹤人為 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對 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 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 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 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第231 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曾郁芬 因失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人即訴外人保 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聲請,以108年度司財管字 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 理人,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本件應以林助信律師為被告, 並表明其為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 特約,因共有人曾郁芬住居所不明,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被 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 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原物 並以價金補償被告,系爭土地鑑價結果每坪合理市價新台幣 (下同)19萬7000元,被告亦無意見,同意以此基準由原告 補償;另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 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被告應有部分為1/2,另 1/2由訴外人陳素英出售予原告,亦希望一併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 劃之住宅區,為原告與被告各1/2之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威名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鑑定報告第32頁)可稽。又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協 議,且因被告行蹤不明,兩造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 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 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經查: 1.本件原告及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均同意由原告取得原物,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之住宅用地,面積僅93平方公 尺、約28.13坪,北側臨寬約4公尺之金馬路3段539巷、西側 臨寬約4公尺之金馬路3段539巷2弄,系爭土地西側臨路寬度 約5.5公尺、深度14.5公尺,地形方正等節,為威名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5頁);依 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正面路寬7公 尺以下之住宅區,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是 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深度均 不足12公尺而成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實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是原告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並以金錢 補償被告之方式,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土地可完整利於使 用,有助於促進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應屬妥適。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原告補償被告 相當金額。本院就上開方案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原告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應找補被告之金額 ,經該所以109年9月25日109威名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 送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及外放卷)。本院酌以上 開鑑定報告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開發分 析法,運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派 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 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並 以比較法推估出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191,000元、以土地開 發分析法推估出每坪207,000元,並按照二者加權係數得出 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197,000元,而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 價報告書),核屬客觀可採,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應 補償被告2,770,805元。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補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云云,審酌該地 上物亦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折舊年數已45 年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目前兩造均未使用 該建物,被告未來亦無意使用系爭建物等節,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是本件實無為保留該建物而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任一造之必要。審酌上開建物並非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之審理範圍,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憑,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利害關係等因素,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並命原告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對 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亦合乎經濟之效益。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