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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欣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錝炘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許文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即新台幣30,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725.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並已給付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價金。系爭契約第9、10條約定:「 賣方(即被告)擔保本標的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 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無提供他筆土地做為法定空地 使用等情事…」、「賣方違反前條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 ,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 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加倍退還買方作為 違約賠償金。」 ㈡被告於簽約時一再保證系爭土地絕無遭占用為道路,然經北 斗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系爭土地確有57.77平方公尺遭占 用供道路、水溝使用。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瑕疵後, 多次催告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卻均不予理會。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 還價金20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20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催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遭占 用之瑕疵,然若要被告排除上開瑕疵,首先需要確認該道路 由何人鋪設占用、遭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繼而請求該無權占 用者返還土地,此過程至少需耗時1個月以上,如經訴訟更 需長達數月至1、2年,而原告發函卻僅定10日內要求被告處 理,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相當期限」之要件。 ㈡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做為道路、水溝使用,遭占用面積僅占 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之8,雖有面積短少的情形,但瑕疵並 重大,並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目的, 原告未受實質上損害,其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請求200 萬元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簽約時已給付200萬元之 價金,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無被他人占用情事,賣方 違反前開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 方已給付之價款加倍退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經鑑界測 量,系爭土地竟有57.77平方公尺遭占用作為道路、水溝使 用,其催告被告處理未果,已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僅定10日期限要求被告處理,顯然不符系爭契 約第10條所定「相當期限」之要件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 9年4月15日通知被告處理土地瑕疵事宜,惟被告今仍未處 理,顯已逾相當期間,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相當期限 」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僅占約百分之8,雖有面積 短少情形,但不影響原告建築使用,瑕疵並非重大等語。惟 查,系爭土地遭占用57.77平方公尺,面積非少,且大部分 位於側面,當會影響所建築房屋之面寬及戶數,而損害原告 利益,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規劃圖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瑕疵 並非重大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情事,而影響原告權利 ,經原告催告,逾相當期限,被告並未解決,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核屬正當。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價金200萬元,為有理由。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51年台 上字19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200萬元外,另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給付價金200萬元之加 倍違約金,即200萬元,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法院依職權有審酌的權利。本院衡酌被告不知情 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並非故意違約,又兩造於108年12月 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於109年4月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土 地遭占用之事,時隔非久,原告僅支付簽約款200萬元,尚 未辦理土地過戶,所受資金成本、行政費用損害尚不高,及 系爭土地面積725.82平方公尺,可興建房屋戶數約6至8戶, 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以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2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