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欣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錝炘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許文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即新台幣30,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725.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土
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並已給付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價金。系爭契約第9、10條約定:「
賣方(即被告)擔保本標的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
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無提供他筆土地做為法定空地
使用
等情事…」、「賣方違反前條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
,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
得
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加倍退還買方作為
違約賠償金。」
㈡被告於簽約時一再保證系爭土地絕無遭占用為道路,然經北
斗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系爭土地確有57.77平方公尺遭占
用供道路、水溝使用。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存有
上開瑕疵後,
多次催告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卻均不予理會。
爰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
還價金20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20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催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遭占
用之瑕疵,然若要被告排除上開瑕疵,首先需要確認該道路
由何人鋪設占用、遭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繼而請求該無權占
用者返還土地,此過程至少需耗時1個月以上,如經訴訟更
需長達數月至1、2年,而原告發函卻僅定10日內要求被告處
理,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相當期限」之要件。
㈡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做為道路、水溝使用,
惟遭占用面積僅占
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之8,雖有面積短少的情形,但瑕疵並
非重大,並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目的,
原告未受實質上損害,其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請求200
萬元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簽約時已給付200萬元之
價金,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無被他人占用情事,賣方
違反前開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
方已給付之價款加倍退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
嗣經鑑界測
量,系爭土地竟有57.77平方公尺遭占用作為道路、水溝使
用,其催告被告處理未果,已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
,
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履勘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僅定10日期限要求被告處理,顯然不符系爭契
約第10條所定「相當期限」之要件等語。
經查,原告係於10
9年4月15日通知被告處理土地瑕疵事宜,惟被告
迄今仍未處
理,顯已逾相當
期間,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相當期限
」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僅占約百分之8,雖有面積
短少情形,但不影響原告建築使用,瑕疵並非重大等語。
惟
查,系爭土地遭占用57.77平方公尺,面積非少,且大部分
位於側面,當會影響所建築房屋之面寬及戶數,而損害原告
利益,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規劃圖
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瑕疵
並非重大
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情事,而影響原告權利
,經原告催告,逾相當期限,被告並未解決,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核屬正當。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價金200萬元,為有理由。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51年台
上字19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200萬元外,另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給付價金200萬元之加
倍違約金,即200萬元,
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法院
依職權有審酌的權利。本院
衡酌被告不知情
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並非故意違約,又兩造於108年12月
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於109年4月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土
地遭占用之事,時隔非久,原告僅支付簽約款200萬元,尚
未辦理土地過戶,所受資金成本、行政費用損害尚不高,及
系爭土地面積725.82平方公尺,可興建房屋戶數約6至8戶,
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
本件違約金以100萬元
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2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