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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①王紹庭      ②王中信      ③王耀賢      ④王金珠      ⑤王國雄      ⑥阮秀琴      ⑦張桂卿      ⑧阮偉倫      ⑨阮偉華      ⑩阮奮志      ⑪陳沛汝      ⑫林王鶴容      ⑬王顏大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 00000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30,5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5,251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中信、王耀賢、阮秀琴、張桂卿、阮偉倫、阮偉 華、阮奮志、陳沛汝、林王鶴容及王顏大招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 地 號、面積19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 共有人即訴外人王錦卿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而王錦 卿已於民國58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但未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無法協議分割。而王錦卿之繼 承人繁多,且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如原物分割將土地細分, 會造成畸零地,不利於共有人整體利益及社會經濟等情,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 三、被告王紹庭、王金珠、王國雄陳稱:系爭土地上現有祖先的 墳墓,從清朝到現在已隔幾代,不清楚那個祖先葬在裡面。 這塊土地不要分割,要等國有財產局處理等語。其餘被告王 中信等10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王錦卿共有,應有部分為各 1/2;王錦卿已於58年5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但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王錦卿之次女王月容於35年12月失蹤,業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71年6月16日以71年度(亡)字第9號 民事判決,宣告於45年12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對於王錦卿 並無繼承權;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109年7月9日花院嶽民寅71亡9字第3607號函檢 送之該院71年度亡字第9 號宣告死亡判決與民事卷宗影本為 證,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茲兩 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錦卿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即屬正當。 五、系爭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南側部分作為巷道(金馬路3段 646巷)使用,現有被告之祖先墳墓1座,其餘無人占用;都 市計畫○○○區○○○○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住宅 區,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 被告王國雄亦陳明該座祖墳從清朝安葬迄今等語。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扣除現有巷道後,將使 土地細分,減損其價值,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無法充分發 揮其經濟效用,被告對於是否採原物分割,也沒能具體陳述 及規劃,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 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 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