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金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①王紹庭
②王中信
③王耀賢
④王金珠
⑤王國雄
⑥阮秀琴
⑦張桂卿
⑧阮偉倫
⑨阮偉華
⑩阮奮志
⑪陳沛汝
⑫林王鶴容
⑬王顏大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
00000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30,5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5,251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王中信、王耀賢、阮秀琴、張桂卿、阮偉倫、阮偉
華、阮奮志、陳沛汝、林王鶴容及王顏大招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 地
號、面積19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
共有人即訴外人王錦卿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而王錦
卿已於民國58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但
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
惟無法
協議分割。而王錦卿之繼
承人繁多,且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如
原物分割將土地細分,
會造成畸零地,不利於共有人整體利益及社會經濟
等情,爰
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
三、被告王紹庭、王金珠、王國雄陳稱:系爭土地上現有祖先的
墳墓,從清朝到現在已隔幾代,不清楚那個祖先葬在裡面。
這塊土地不要分割,要等國有財產局處理等語。其餘被告王
中信等10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王錦卿共有,應有部分為各
1/2;王錦卿已於58年5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但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王錦卿之次女王月容於35年12月失蹤,業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71年6月16日以71年度(亡)字第9號
民事判決,宣告於45年12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對於王錦卿
並無繼承權;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及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109年7月9日花院嶽民寅71亡9字第3607號函
暨檢
送之該院71年度亡字第9 號宣告死亡判決與民事卷宗影本為
證,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茲兩
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錦卿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
裁判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即屬正當。
五、系爭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南側部分作為巷道(金馬路3段
646巷)使用,現有被告之祖先墳墓1座,其餘無人占用;都
市計畫○○○區○○○○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住宅
區,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證。
被告王國雄亦陳明該座祖墳從清朝安葬迄今等語。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扣除現有巷道後,將使
土地細分,減損其價值,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無法充分發
揮其經濟效用,被告對於是否採原物分割,也沒能具體陳述
及規劃,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
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應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
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