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緯
諭
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琉璃仙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
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675,203元,於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在民國(
下同)109年2月18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5,
172元,核其訴之變更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9月,每日由採購人員採購原告之農
產品等食材,
期間均由原告之店內送貨人員每日按被告之
需求送達,且送貨單據皆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但被告遲
遲未給付前開食材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前
開貨款共計675,172元,
爰依
民法第348條、第367條買賣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為蔬果零售商,為被告知悉,原告前手已有大、中、
小盤商,市場成本較盤商為高,自可想像。又農產品價格
浮動大,原告須考量市場成本、利潤而交易,
兩造交易模
式為:由被告於前一天下訂隔天所需貨量、再由原告於隔
日到貨、並由
被告人員簽收估價單,若被告認價格過高,
何以未
異議?本件原告係請求108年6月1日至9月2日期間
之貨款,原告估價單上均載明各日出貨之品名、數量、金
額、總額,每次到貨均經被告人員簽收,被告於收受蔬果
貨品後即為使用或銷售,兩造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並
均履行交付,被告自有給付價金義務。
(三)被告辯稱原告108年7月26日協商後同意調整以合乎餐館叫
貨市場行情之價格
云云,
惟原告係因被告延欠108年3至5
月貨款,於108年7月間向被告請領時遭被告刁難,當時被
告要求原告應調整價格,原告為鎖住客戶及維持長遠交易
關係,曾於108年7月26日交付價格調整單(3至5月貨款)
給被告參考,但被告不接受,於同年8月底前即開始向另
家廠商叫貨,直至108年9月初即不再進貨。既兩造對於價
格調整無共識,而被告也已更換廠商,則原告自無壓抑價
格或折讓之必要,自得就108年6至9月之全部貨款為
本案
請求。
(四)依照證人周子傑所述在第一次108年7月26日協商之後,原
告並沒有與被告達成調降價格的共識,原告表示的部分也
只是回去在看看,反倒是原告每次送貨到被告公司都有請
被告公司的人員就送貨單上的數量、單價、總價簽名確認
,此部分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跟今日到庭證人所不爭執。
原告是小攤商,菜市場菜價每天都有變化,尤其是每年6
月到8月是颱風下雨的季節,菜價原本就有浮動,既然被
告仍然持續向原告訂貨狀況之下,自然應該依照他們簽署
的送貨單的數量、價格來計算原告應取得的貨款。
(五)菜市場的行情都有波動,而且每個菜市場的行情也不一樣
。而且跟大盤、小盤、中盤及採購數量也有關係,北、中
、南菜市場行情也都不一樣,所以行情表不能當依據,重
點是原告送貨過去的估價單,被告也都在數量、價格下面
簽名,如證人所述,隔天還會再核對一次,不合他們標準
就換退貨,等同是有雙重的檢查。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本屬長期配合廠商,因雙方在價格上有爭議,
並
非大、中、小盤之問題,也不是每天市場價格浮動的問
題,原告之價格很離譜,而且價格也是原告當天送才寫上
去,也不是被告事先同意,故兩造已於108年7月26日在被
告公司進行第一次協商,反應供貨價格高於一般餐館叫貨
行情甚高,協商後原告同意處理調整合乎餐館叫貨行情之
價格,並將調整完後之價格回報給被告,於是被告同意當
日即108年7月26日將108年3至5月份之貨款開立金額698,5
38元、票據號碼為EM0000000號之票據予原告簽收帶回,
惟於票據開立一段時間後被告皆無收到回報,原告違背承
諾,不願調整價格以合乎餐館叫貨市場之行情,故被告於
8月底時終止配合關係,其餘款項,被告曾於108年11月8
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並未成立。
(二)北中南再怎麼不一樣,價格也不可能超過一成。伊之前並
沒有積欠過任何廠商貨款,是因為原告價格很離譜,一直
在協商,伊的意思是超過市場價格三成以上。伊後來換的
廠商平均一個月才14萬多元。原來原告的價格最高曾經到
26、27萬元,每個月平均差9萬元。並不是原告所述的大
盤、小盤的問題,也不是每天市場浮動的問題。而且價格
也是原告當天送才寫上去,也不是伊事先同意,因此伊才
跟原告做第一次協商,原告同意做調整往下降,如果有調
降,伊就繼續向他訂貨,如果沒有調降,只好另尋廠商。
如果原告同意伊就把之前貨款給他。
(三)對於證人周子傑所述沒有意見。但是第一次協商的時候就
是因為原告答應調降,伊才付給原告前面的那些付款。
(四)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至9月向原告採購農產品等
食材,期間均由原告之店內送貨人員每日按被告之需求送
達,且送貨單據皆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被告仍未給付原
告108年6月9日食材之價金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又
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當時未確定者,得依法律或
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
第三
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支付命令狀所附之估價單之金額,
給付原告675,172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的價格較市
價高,兩造曾於108年7月26日協商,原告同意調整價格後
並回報,卻未回報其價格等詞置辯。
經查,被告對於向原
告採購如估價單所示食材一事並不爭執,經傳訊證人即被
告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周子傑,其到庭證稱:兩造間之交
易流程為先由被告負責訂購食材之人員,前一天以LINE通
訊軟體向原告訂購,當天早上原告會將配送予被告之貨物
連同送貨單一起送至被告處,被告會有簽收的動作,原告
雇用之司機及送貨的人常常把貨送來人就離開了,被告會
打電話請原告派人過來與被告之員工先記一下數量,與原
告派來的人對一下數量,合不合,當場會先看食材之品質
,若品質不符,會請原告換或退回,價格方面則是要送貨
當天才會知道,價格會寫在送貨所附的送貨單上,證人曾
向原告要求能否週報或半月報價格,原告稱「沒有辦法,
一般業界沒有人這樣做」,貨款之給付方式為月結,月初
原告送單子給被告,被告25日會匯款或原告會跟被告收錢
等語,足認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前一天向原告訂
購貨物,原告則於當日送貨時以上載價金之送貨單送予被
告報價,被告之公司人員會與原告所派之人員核對,則被
告收貨時既無
對價格提出異議,意思表示即已
合致,買賣
契約成立,則買賣契約既經成立,被告自應依契約內容給
付價金;另經提示支付命令
聲請狀後附之估價單予證人周
子傑後,其亦證稱價格即是寫在該估價單上,估價單上載
之內容為真實,經核算支付命令
聲請狀後附之估價單總額
為675,21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5,172元為有理
由。至被告雖辯稱協商後,原告有承諾要減低價格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據證人周子傑所述,兩造於108年7月27日
第一次協商的時候,被告執市場對照表予原告看,原告表
示先前的貨款先給原告,本件請求之108年6月至9月部分
,原告回去看看再跟被告講等語,是兩造間尚未就金額部
分達成
合意,且被告申請調解時,亦未調解成立,則兩造
間尚
難認有就減少被告需給付之價金部分達成合意;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難認為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貨款於每月25日交付,屬確定期
限之債,則於當月25日被告未給付貨款即屬遲延,又本件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支
付命令於108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81頁),是原告併請求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675,172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而被告部分
依職權宣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