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秋絨
訴訟
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
被 告 蕭黃愛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蕭勇寬之配偶。
兩造及
蕭勇寬前因
扶養費等糾紛,於民國82年1 月9 日在彰化縣社
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蕭勇
寬
按月給付被告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每年調整
增加500 元(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尚包括其他與
本件無關之內容,
於茲不贅)。
嗣被告自86年間起未與原告
及蕭勇寬同住,蕭勇寬仍按月給付5,000 元予被告至104 年
間。後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89年10月至10
4 年9 月間零用金每年調整增加部分差額合計1,057,500 元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571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原告在未明緣由情況下,即提出現款全部清償。
惟
被告受償後,又於104 年11月12日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
請求原告及蕭勇寬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
家親聲字
第23號受理(下稱系爭
家事事件)。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
自認兩造於86年間已成立新和解內容,約定
上開零用金每月
5,000 元,不再逐年調整增加等語。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受領之零用金差額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爰依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7,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8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
閱卷而知悉執行事
由,僅以超額執行聲明
異議,未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見
原告對該債務並無爭執,足認兩造未於86年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每月給付5,000 元,不再逐年調整增加」之新和解
內容。(二)縱認兩造有成立上開新和解內容,原告明知無
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卷第138 頁):
(一)原告於67年間與蕭勇寬結婚。
(二)原告、蕭勇寬、被告於82年1 月9 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括:原告、蕭勇寬
願意自82年3 月份起,按月給付被告零用金3,500 元,並
每年調整增加500 元,其給付日期訂於每月初一日起5 日
內。原告、訴外人蕭勇寬如有任何其中月份未履行,願受
法律處分,其
期間至被告終身(系爭調解筆錄其他內容與
本件無關)。
(三)蕭勇寬至少於89年10月至104 年9 月間,均按月給付被告
5,000 元。
(四)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89年10月至104 年9 月原應逐年調整零
用金差額合計1,057,500 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閱卷,依法
聲明異議,於10
4 年10月2 日在本院提出現款1,057,500 元清償(系爭執
行事件尚包括其他與本件無關之請求項目,於此不贅)。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已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新和解,約
定零用金每月5,000 元,不逐年調整增加,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給付被告1,057,500 元為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清償債務
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
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6年間已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新和解,約定零用金
每月5,000 元,不逐年調整增加:
1.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固約定原告與蕭勇寬按月給付被告零
用金3,500 元並每年調整增加500 元,惟兩造亦不爭執蕭
勇寬至少自89年10月起至104 年9 月間,即已按月給付被
告定額5,000 元。而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105 年7 月4 日
調查程序當庭明確陳述:「(法官問:民國86年時,你是
否有拿調解書要去執行蕭勇寬的財產?)…那是一開始去
調解委員會說要給我3,500 元,每年要加500 元,但都沒
有加,我又去法院跟他要,所以他50,000元是要補貼之前
不夠的部分,就是每年要加500 元那部分,另從當時開始
就每個月給我5,000 元。50,000元我有拿到。我當場就答
應他之後每個月都固定給我5,000 元。」等語,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於
86年間與原告、蕭勇寬已就系爭調解筆錄零用金部分達成
新和解內容,約定原告、蕭勇寬每月給付定額5,000 元,
不再逐年調整增加。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裁定亦同此認(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閱卷而知悉執行事由
,並僅以超額執行聲明異議,未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可
見原告對該債務並無爭執,足認兩造成立上開新和解內容
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未以上開新
和解內容為據,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72 頁),而
堪採信。惟被告既
於系爭家事事件明確陳述如前,自不應以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未以此異議,即認上開新和解內容不存在。被告此部
分抗辯,
洵非可採。
(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因
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該款所謂明知無給付義務,係指原無債務,基
於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2.經查,兩造既於86年成立
前揭新和解內容,則原告於系爭
執行程序給付被告零用金差額1,057,500 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惟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述
其係於86年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成立和解時即知兩造已約定
零用金改為每月5,000 元,不再逐年調整增加(見本院卷
第107 頁)。而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前揭零用金差額,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
年9 月9 日核發
執行命令,於104 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至本院閱卷,並提出民事異議狀,
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2條、第113 條規定,主張被
告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存款
債權未限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
額65,380元、1,057,580 元及
執行費8,983 元範圍內,有
超額
查封情形,並說明本院扣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即
足供清償債務,請求撤銷對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之
扣押
命令及對
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復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等情,
有前述系爭執行事件節本在卷
可稽。可見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本院已進行之程序,以及扣押、查
封之具體財產、金額等細節,均甚明瞭,尚無誤認
之虞。
原告既明知兩造於86年成立新和解內容後,其已無給付逐
年調整增加零用金差額之義務,亦明知被告係以兩造成立
新和解內容前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逐年
調整增加之零用金差額,仍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
額,主動提出案款到院全部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民
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
適用,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雖主張
其為素人、僅國小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社會歷練欠佳
、104 年間已高齡61歲,難期待其知悉該件請求原因事實
,欠缺明知之確定故意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收受
執行命令後,已知從速閱卷並
旋在閱卷當日即以前揭理由
聲明異議,
堪認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因事實
,具備民法第180 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直接故意。原告此
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兩造於86年已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新和解,約定
零用金每月5,000 元不逐年調整增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給付被告1,057,500 元,雖為不當得利,惟其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