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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鈞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