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鈞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志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