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王麗英
訴訟
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全展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
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與訴外人林俊芳代
理黃啓明建築師,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
土地上廠房新建工程(A 棟)之設計、監造等工作(下稱
系
爭工程)成立
委任契約,約定設計、監造報酬新臺幣(下同
)551,181 元,申請建照規費8,926 元、建築線申請及規費
8,500 元、機電消防設計(含簽證)及電信設計審查檢測費
(含簽證)80,000元、結構設計(含簽證)49,093元,合計
697,700 元。協議後於設計、監造報酬扣除700 元,總計69
7,000 元。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代理黃啓明與被告簽署付
款協議書,約定
上開報酬費用697,000 元分2 期給付,被告
當日簽發200,000 元支票給付第一期款(下稱頭款支票),
第二期款497,000 元則應於開工日給付。(二)
嗣黃啓明完
成建築設計、建築線申請(含代墊規費)、結構設計(含簽
證)及申請建照(含代墊規費),
惟被告簽發之頭款支票,
卻於提示後遭
退票,被告更無故表示不再委任黃啓明辦理相
關設計、監造工作,並自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撤銷建造執照
申請案。黃啓明既已完成建築設計、建築線申請、結構設計
(含簽證)及申請建照,並為被告代墊規費,被告任意終止
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規定,
仍應給付黃啓明報酬及返還墊付規費。而黃啓明雖因被告任
意終止契約而未實際進行監造,惟該部分報酬為黃啓明依委
任契約之預期收入,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三)黃啓明已將其對被告因受任辦理系爭工程所
生報酬、代墊費用、
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已於
109 年4 月1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仲介被告買受土地,知悉被告有意興
建廠房,
乃介紹訴外人即設計師林俊芳予被告,被告進而決
定由林俊芳進行系爭工程設計、申請建照等事宜。當時被告
與林俊芳係約定先進行設計,如圖說符合被告要求,再進行
其他後續程序。嗣原告於109 年間向被告表示係受林俊芳委
託向被告請款,被告乃於109 年1 月10日簽發受款人為林俊
芳之頭款支票交由原告轉交林俊芳。惟林俊芳提交圖說未符
合被告要求,且交圖時程延宕,被告因而與林俊芳
合意終止
上開契約,並約定雙方各自吸收成本,不再互為請求,故林
俊芳亦未提示頭款支票。嗣原告不知何故取得頭款支票,要
求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經被告拒絕並撤銷
付款委託。本件被告係委由林俊芳辦理系爭工程,至於林俊
芳與黃啓明或原告間內部關係為何,
非被告所能得知,被告
未與黃啓明簽約或見面討論系爭工程,本於債之相對性,黃
啓明對被告無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得讓與原告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06 頁):
(一)林俊芳於109 年1 月7 日出具如原證2 所示報價請款單予
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定威之子李
佳易收受;兩造於109 年1 月10日簽訂如原證3 所示付款
協議書;被告簽發如原證4 所示頭款支票交付原告轉交林
俊芳,經提示請求付款,於109 年3 月2 日退票。
(二)原證2 報價請款單形式上記載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報酬
551,181 元、建照規費8,926 元、建築線申請及規費8,50
0 元、機電消防設計(含簽證)及電信設計審查、檢測費
(含簽證)8,000 元、結構設計(含簽證)49,093元,合
計697,700 元。經協議後於設計、監造報酬扣除700 元,
合計697,000 元。
(三)系爭工程以「京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京采事務所)黃啓
明建築師」名義檢具如原證8 、8-1 、8-2 、8-3 、8-4
、8-5 、8-6 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四)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申請撤銷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經
彰化縣政府於109 年3 月16日發函同意。
(五)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寄發原證7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於翌日收受。
(六)原證11之LINE對話截圖(含A-1 至A-17附件資料)係林俊
芳與李佳易間對話。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林俊芳代理黃啓明與被告就
系爭工程成立委任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契約關係非存
在於被告與黃啓明間,有無理由?(二)原告依
債權讓與、
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074 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俊芳代理
黃啓明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請款單上載明連絡人為林俊
芳、設計費匯款銀行專戶係林俊芳台中銀行帳戶,而原告
提出之付款協議書則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均無黃啓
明或京采事務所名義,有上開書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1頁)。又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申請指定建築
線、申請建照、協議付款等事宜,均係由原告或林俊芳與
被告實際接洽,黃啓明並未與被告接洽乙情,亦經證人黃
啓明、林俊芳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99 頁第20行以下、
第504 頁第6 行以下)。證人林俊芳復證稱:「(問:你
與被告接洽過程中,有無向被告表示你是代理黃啓明?)
我沒有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4 頁第19行以下
)。準此,林俊芳或原告與被告接洽時,並未表明代理黃
啓明意旨,故其等非顯名代理黃啟明乙情,首
堪認定。
(三)按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實際上
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相對人按其情形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固仍可發生代理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惟如代理
人當時係以自己名義
而非代理人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
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查證人林俊芳固到庭證稱:被告很
清楚其與黃啓明間關係等語,惟其亦證稱:其非京采事務
所黃啓明員工,而係受黃啓明委託專案設計,包括其個人
接案或京采事務所接案;除與黃啓明合作接案外,如不需
要建築師執照,可自行設計之案件,其會自行接案;其無
固定薪水,業主設計費用扣除法定工程造價約百分之1.4
行政費用後,其餘部分即為其專案設計費;專案設計內容
包括設計討論、
勘驗現場、重點監造如看鋼筋等;如有委
託技師簽證,相關費用由其先支付,技師請款亦向其請款
;本件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均由其與被告接洽,設計討
論修改、申請建築線、與結構技師討論、消防機電法規討
論均由其完成,圖說亦由其繪製;本件設計圖非其與黃啓
明討論後繪製,專案設計就是由其全權處理;本件設計過
程中,黃啓明未與被告聯繫,均由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第497 頁至第504 頁)。對照證人黃啓明證稱:京采事務
所係其獨資開設,林俊芳為其事務所合作對象,係針對個
案合作,非平時受其指揮監督;本件係由林俊芳出面接受
委任,最初係林俊芳提出圖說來找其討論規劃內容,其有
提供意見,林俊芳將圖說及申請建照相關文件整理好,其
審閱無誤後交由其同事掛號申請,過程中其未與被告聯繫
,均由林俊芳聯繫;其不知道本件建築線、結構設計係何
人接洽鄉公所與技師,依慣例係林俊芳,要問林俊芳;京
采事務所是否付費給結構技師要問林俊芳;其不知道被告
公司就本件給付報酬若干,其係與林俊芳約定法定工程造
價百分之1.5 為其所收取報酬,監造費用亦包括在內,其
不知道確切數額若干,其固定向林俊芳收取上開約定報酬
,本件係林俊芳向被告收取費用後,再支付其應得報酬;
其與林俊芳合作模式係由林俊芳主導,雙方以此方式合作
過2 、30件,其中大約一半其有與業主簽約,本件因係林
俊芳主導,其與林俊芳各自負責,故其未直接與被告簽約
;林俊芳接案之初不會表明與其之合作關係,業主如何知
悉係其設計規劃要問林俊芳;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本
件全案費用要問林俊芳等語(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7
頁)。自證人林俊芳、黃啓明上開證述,可知林俊芳係因
系爭工程須以建築師名義申請建照,始與黃啓明合作,黃
啓明除參與部分設計規劃討論外,其餘大小事務手續均由
林俊芳完成,本件被告報酬亦由林俊芳收取,黃啓明僅向
林俊芳收取固定比例報酬。由此
堪認本件系爭工程應係林
俊芳居於主導地位,黃啓明不過配合提供建築師名義以利
進行相關程序而已,自不能認為林俊芳與被告簽訂契約時
,係有代理黃啓明之意思。況且,被告簽發頭款支票,亦
載明受款人為「林俊芳」而非京采事務所或黃啓明(見本
院卷第23頁),亦
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俊芳有
代理黃啓明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成立隱名代理。
七、
綜上所述,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林俊芳係代理黃啓明與被告
簽訂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本件契約關係既不存在黃啓明與被
告間,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
074 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