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雪珠 複代理人 柯景健 原 告 柯羿妘
柯景健
柯景賀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銓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明煌 被 告 林介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瑋玲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
康國禎
上二人共同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寧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鴻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鴻工程有限公司、辛○○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戊○○、丁○○新台幣897,580元,及被告銓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被告辛○○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銓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戊○○、丁○○新台幣1,268,65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銓鴻工程有限公司、辛○○連帶負擔4%,由被告銓鴻公司負擔17%,由原告庚○○負擔9%,餘由原告丙○○、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9,19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銓鴻工程有限公司、辛○○如以新台幣897,580元為原告丙○○、戊○○、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銓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268,657元為原告丙○○、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柯順文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9日本院收受 起訴狀後,109年9月17日亡故,其 繼承人為原告戊○○、丙○○、丁○○等人(下將其等三人稱之為原告戊○○等三人),有柯順文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原告戊○○等三人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 裁定意旨)。經查本件歷次變更追加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核本件原告109年12月7日追加請求部分,係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前所為之追加,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13日追加被告部分,原告訴之追加前後,皆係基於柯順文於109年5月2日於被告寧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寧偉公司)廠房屋頂施作工程時墜落所生之相關補償及賠償責任,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原已列銓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銓鴻公司)、寧偉公司為被告,其負責人辛○○、甲○○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應知之甚詳,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不至於妨礙其防禦,至於其他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皆應予准許。 三、被告寧偉公司、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⒈原告戊○○、丙○○、丁○○等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辛○○、乙○○、葉麗君、己○○、甲○○五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106,970元予原告戊○○等三人, 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銓鴻公司應與被告辛○○、乙○○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寧偉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葉麗君應與被告己○○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1,542,331元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庚○○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辛○○、乙○○、葉麗君、己○○、甲○○五人應連帶賠償600,000元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銓鴻公司,應與被告辛○○、乙○○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寧偉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葉麗君應與被告己○○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柯順文自95年先受僱於朝淞工程行,朝淞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秋美,陳秋美之配偶即為被告銓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自99年7月陳秋美、被告辛○○逕改柯順文任職被告銓鴻公司同職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柯順文係受僱於被告銓鴻公司,任職以來柯順文之月薪為44,000元以上,先予敘明。 (三)緣柯順文109年5月1日由被告銓鴻公司所聘僱之工地主任即被告乙○○通知隔日(即同年月2日)須至被告寧偉公司進行被告銓鴻公司 承攬被告新倢工程行之廠房西側修改工程。109年5月2日10時許,柯順文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在被告寧偉公司二廠廠房屋頂從事鐵質屋頂浪板拆除作業,於休息時間柯順文要從屋頂走下地面時,因被告銓鴻公司未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及未鋪設足夠強度之施工行走踏板、被告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未落實監督施工安全之義務、被告寧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未依照勞基法第63條第1項盡其督促 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導致柯順文不慎踏穿石棉板,致柯順文自6.3公尺高處之屋頂跌落地面,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第11-12胸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第11-12胸脊髓楔形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胸脊髓損傷及膀胱神經機能障礙等傷害,並領有殘障手冊。 (四)被告辛○○、葉麗君未依法令規定為防免之措施,被告乙○○基於其指揮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於發現柯順文未穿戴相關安全裝置時協助其穿戴,被告己○○屬危險源監督義務者,負有保證人地位責任,怠於注意案發當時工作環境是否符合相關標準,且怠於注意被告銓鴻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是否確實穿戴安全設備、被告銓鴻公司是否有鋪設安全通道以供勞工通行,被告葉麗君未盡選任合 適監督人之義務,被告甲○○未向承攬人葉麗君、在承攬人被告銓鴻公司說明施工地點情況,亦未提供安全場所供承攬人、再承攬人進行施工,致使柯順文自屋頂跌落受傷,分別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柯順文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乙○○、葉麗君、己○○、甲○○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擔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辛○○、甲○○分別為被告銓鴻公司、寧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銓鴻公司、寧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其等負連帶責任,被告乙○○為被告銓鴻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銓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此部分之 請求權由原告丙○○、戊○○、丁○○三人繼承,據此原告丙○○、戊○○、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6,415元、看護費用331,200元、生活必需品4,90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92,227元、 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另外原告丙○○、戊○○、丁○○亦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以上金額共5,544,742元,此部分應扣除雇主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437,772元,原告丙○○、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5,106,970元。 (五)原告庚○○為柯順文之母親,屬生命生活共同體,仰賴柯順文長期照護及扶養盡孝,家庭和樂,被告等人為經營事業者,竟未依勞工安全設置致勞工受有重傷,銓鴻公司又拒絕後續費用,逼得柯順文走上絕路,原告庚○○蒙陰霾頓失依靠,原告庚○○受有不法侵害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六)另外,被告銓鴻公司尚有未提撥足額退休金174,536元、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78,000元、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之工資417,000元應給付予柯順文,且因高薪低報未足額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領取柯順文老年給付尚有差額772,795元,原告依柯順文及被告銓鴻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銓鴻公司給付予原告丙○○、戊○○、丁○○。 (七)原告戊○○高職畢業,受僱於工程公司,為工地主任,月薪約45,000元,已婚育有二女,母親無業需扶養;原告丁○○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打臨工,月薪時有時無,約5,000元,目前單身;原告丙○○國中畢業,現受僱為倉儲員,月薪約38,000元,惟111年2月23日因腰椎骨折開刀,需醫藥費10至20萬元,開完刀要休養半年以上,故自111年3月起無薪資,目前已婚、育有3名子女;另對於原告等四人、被告辛○○、乙○○、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己○○、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意見。 (八)被告銓鴻公司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一方面辯稱柯順文未經被告銓鴻公司同意就自行上工,欲推卻雇主應負擔之職業安全責任,另一方面卻主張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所言前後矛盾,足見施工當日柯順文必定係受被告銓鴻公司人員指示才前往案發地點施工,又被告銓鴻公司辯稱事故當時被告乙○○、訴外人吳俊逸已先後以樓梯下至一樓,柯順文不知何故恍神跳下摔落,當時意識清楚時說,誰把樓梯拿走等語,但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為其片面之詞,應不足採;被告銓鴻公司辯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29日勞職中1字第1101005535號函暨函附「寧偉股份有限公司二場廠房西側牆修改工程之再承攬人銓鴻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柯順文工作場所發生墜落受傷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勞檢報告)之認定有誤,但勞檢報告係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照其客觀調查所得出之鑑定意見,必然是綜合所有意見而得出,被告銓鴻公司若欲推翻勞檢報告之意見,應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之證據,又被告銓鴻公司係以被告乙○○之陳述爭執勞檢報告之認定有誤,另一方面又依被告乙○○之說詞,主張當日確實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柯順文使用,亦自相矛盾,至於柯順文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雖記載「受傷原因及經過:樓梯摔落」,然此並無法直接代表事發經過,因該申請書之欄位僅係簡易記載之用,不可能於其上記載甚為詳細之經過,況且柯順文係受訴外人陳秋美之指示如此記載,以免遭勞動部勞動檢查,並進而遭強迫暫時停工,影響被告寧偉公司之工程。 (九)被告銓鴻公司主張原告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並無柯順文於施工當日有酒精中毒之證據或鑑定報告,縱使過去柯順文確實有飲酒習慣,亦不得據此及認定柯順文於施工當日亦有酒精中毒之情事,且被告銓鴻公司就柯順文施工當日是否有酒精中毒,亦未見其提出證明;被告銓鴻公司雖提對話紀錄截圖,推論柯順文字之事個人因素導致受傷,惟該對話紀錄並未有 自承其受傷係因個人因素導致之言論,該言論僅得證明柯順文實為一憨厚老實、努力工作,不願造成他人麻煩之人;又被告銓鴻公司雖引述被告己○○於勞動檢查時之陳述,欲證明其有提供並協助柯順文使用安全設備,惟其刻意未引用被告己○○「惟本人未曾爬上去查看銓鴻工程有限公司勞工施工作業,及查看施工安全防護設備及勞工安全防護具使用情形」等陳述;又被告銓鴻公司主張柯順文明知事故發生係其個人因素導致,且以成人智識,柯順文應知石綿板並非工人站立,其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比例,然柯順文之所以欲穿越石綿板冒險離開屋頂,係因為被告銓鴻公司未盡其設置施工現場安全走道之義務,且被告銓鴻公司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導致柯順文跌落,柯順文並無與有過失。 (十)被告銓鴻公司主張抵充部分,有關老年給付894,356元部分,原告確實有領取,惟此部分不應作為抵充之用,因老年給付部分,其請領要件為投保人之勞保投保年資及年齡, 而非為職業災害,被告銓鴻公司主張抵充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銓鴻公司、辛○○、乙○○部分: ⒈被告銓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於109年4月30日時,因體恤員工們之辛勞,而告知柯順文在內之員工,因隔日為5月1日勞動節,可以連休3日,且考量柯順文曾有酒精中毒問題經勒戒,體諒其身體狀況請其休假,然柯順文仍堅持於5月2日開工,被告辛○○之配偶陳秋美亦代為轉達可以連休3天,卻多次溝通未果。 嗣於109年5月2日柯順文與被告乙○○、訴外人吳俊逸仍自行前往該工地進行拆除屋頂及牆壁等工程,該工地為農地,因欲變更為丁種建地,故需拆除屋頂及牆壁,並非因屋頂斑駁老舊才施工,且施工現場有搭建安全欄杆,於施工 期間員工均需穿著安全帽、安全鋼索、背覆式安全帶等裝備上工。 詎料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柯順文與被告乙○○、訴外人吳俊逸欲自6米即2樓處下樓休息喝水,乙○○、吳俊逸已陸續先下樓梯至一樓,然柯順文不知何故摔落,當時意識清楚時說,誰把樓梯拿走等語,但樓梯仍在原處,並無搬動, 嗣後緊急送醫治療。柯順文於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銓鴻公司密切關心其身體狀況,同年9月1日期出院返家後,同事亦曾於9月13日前往探視,然柯順文於同年9月17日自殺身亡。 ⒉本件被告銓鴻公司已有提供安全防護裝備及設備,柯順文係因個人疏失自樓梯摔落,非如勞檢報告 所載踏穿石綿板墜落;被告銓鴻公司並未指示員工於5月2日前往寧偉公司施工,且被告銓鴻公司當日確有提供柯順文安全帽、安全鋼索、背負式安全帶,並使柯順文於工作過程中確實使用前開安全設備,柯順文並非踏穿石綿板墜落,自陳於樓梯摔落,柯順文墜落受傷,並非肇因於被告銓鴻公司所生之損害,兩者間無 因果關係;被告辛○○於108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中晚期左側頰癌並多次治療,身心狀況極為不佳,惟為維持員工生計始勉力繼續經營公司,其曾於109年4月30日明確向員工表示51勞動節可連休3天,詎料柯順文及其他員工不顧被告辛○○指示而執意上工,且被告辛○○已提供柯順文相關安全設備、規劃安全行走路線,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81條、第227條之規定,已盡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 難認違反注意義務,對於本件柯順文自樓梯摔落之受傷結果,無預見並防免其發生之可能性,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柯順文以從事相關工作十餘年,具豐富經驗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所定「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自有判斷石綿板不得行走或踩踏之智識能力,況且柯順文並非踏穿石綿瓦墜落,係自樓梯摔落,其受傷與被告辛○○有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間,顯無關連性;被告乙○○為被告銓鴻公司之員工,亦為柯順文同事,並非工地主任,無原告主張之保證人地位或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亦無 侵權行為。 ⒊縱認被告銓鴻公司有過失侵權行為,被告銓鴻公司已提供相關安全設備與防護措施,惟柯順文自知因其個人過失導致下樓梯摔落受傷,縱使本件認定事件發生經過為柯順文係踏穿石綿板而墜落,衡諸柯順文工作多年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成人智識,柯順文應知石綿板並非供人站立、行走使用,除非經確認該石綿板安全穩固,並足以負荷人體重量而無崩塌 之虞,自不應逕站立其上或行走,而應由原先安排之移動式施工架內工作樓梯下樓,柯順文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看護費、生活必需品損害賠償部分,柯順文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 ⒋原告主張柯順文之月薪為44,000元以上,然柯順文之薪資係採按日計酬之方式給付薪資,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兩造最初於99年7月20日時約定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9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無爭議,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 ⒌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對其等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16,415元部分,原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部分,膳食費、家屬膳食費、證明書費、中醫部門診收據,合計3,646元,漢銘基督教醫院收據部分,膳食費、證明書費,合計7,850元,鹿港基督教醫院收據部分,證明書費用350元等,因非必要醫療費,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5,459元。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31,200元部分,依110年10月20日漢銘基督教醫院函,柯順文於109年5月2日至109年9月16日止,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合計為137日,每日2,4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28,800元。 ⑶生活必要支出4,900元部分無意見。 ⑷不能工作損失192,227元部分,原告主張柯順文日薪2,000元,自104年12月至109年4月之每月薪資(共計53個月),合計收入為2,264,000元,除以53個月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42,717元云云。惟柯順文於104年12月至105年7月間之日薪為1,900元,105年8月時將日薪調整為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計算已有錯誤,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計算,應非如原告主張以柯順文工作53個月所得工資計算,而柯順文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總工作日數為112日,乘以日薪2,000元,總收入為224,000元,平均工資為37,333元,則柯順文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為167,999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銓鴻公司事發前一日曾溝通請勞工連休三天,然勞工仍堅持出勤工作,且被告銓鴻公司已盡雇主保護義務,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柯順文受傷後也第一時間到場關切,並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亦協助申請商業保險、勞工保險等相關給付,柯順文雖於109年8月21日鑑定有輕度障礙,但安排於隔年110年8月重新鑑定,持續復健下肢有恢復肌力可能,亦於109年9月1日出院並進行復健,情況日漸好轉,柯順文主張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本件柯順文係因工地下樓摔落受傷致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原告等四人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父母、子女間之身分關係法益並無因此受不法侵害之破壞而言,其等四人主張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且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對於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爭執,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位於彰化市三竹路之房地一棟,係自住使用,被告辛○○自108年9月 迄今,長期飽受口腔癌病痛之苦,無力繼續經營事業,目前銓鴻公司已經無承攬工程,被告乙○○為國小畢業,已未於被告銓鴻公司任職。 ⒍又被告銓鴻公司至醫院探視時,已陸續給付柯順文之醫療及看護費用246,490元,且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柯順文12萬元,柯順文向勞工保險局已申請傷病給付共71,282元、得申請老年給付894,356元,合計1,332,128元,被告銓鴻公司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⒎原告主張被告銓鴻公司未提撥足額退休金所生損失174,536元部分,惟被告銓鴻公司並無高薪低報、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之情事,且原告將柯順文投保於「朝淞」期間,列出勞退少提金額19,728元、76,666元,共96,394元,此部分與被告銓鴻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銓鴻公司給付顯無理由;縱認被告銓鴻公司未足額提撥柯順文之退休金,柯順文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柯順文109年2至4月收入平均為33,667元,對應提撥級距為348,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3,900元,故原告主張未提撥足額退休金所生之損失為174,536元 顯有違誤,而應為80,307元。 ⒏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7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95年7月20日受僱於朝淞工程行,嗣後轉換受僱於被告銓鴻公司,任職於同一雇主期間為14年7月,為朝淞工程行係訴外人陳秋美 獨資商號,由其一人營運管理、負擔全責,被告銓鴻公司組織則係有限公司,由被告辛○○為負責人統籌管理,雖陳秋美與被告辛○○為配偶關係,惟兩者公司名稱、組織各異、負責人不同,法人格獨立,非勞基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雇主,柯順文自99年7月20日起任職被告銓鴻公司,截至104年7月20日滿五年,其特別休假自104年至109年為每年15日,惟柯順文之特別休假已因其住院及在家休養休畢,除住院外,柯順文亦有請假,柯順文已優先將特別休假請領完畢,且柯順文於任職期間就此部分亦無爭議,原告等人於柯順文去世後始主張 上開費用,亦無理由;縱柯順文有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3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77,333元÷30)×(15天×5)=93,300元】。 ⒐原告主張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之工資417,000元部分,柯順文工作日之薪資,已按日薪2,000元依勞基法計算按月給付予柯順文,前於柯順文任職期間就此部分並無爭議,其家屬於柯順文去世後始主張上開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國定假日部分,105年2月7日至2月14日、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107年2月15日至20日、108年2月3日至10日均為農曆春節均休假未上班,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若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則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又原告若主張每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應以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而非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⒑原告主張老年給付差額損失772,795元部分,被告銓鴻公司並未高薪低報,柯順文與被告銓鴻公司約定被告銓鴻公司承攬工程、柯順文實際工作時,按日計酬,故柯順文每月收入不固定,雙方約定以17,280元、17,880元、18,780元投保級距投保,長年均無爭議,另實際上柯順文均未負擔繳納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自柯順文任職於被告銓鴻公司99年7月20日以來,均由被告銓鴻公司負擔;縱認被告銓鴻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柯順文亦因此而負擔較少之保險費,其於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同時,因無需支出較多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又縱認原告得主張老年給付差額損失,若以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計,應為37,333元,投保級距應為34,800元。 ⒒又柯順文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銓鴻公司、新倢工程行等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等又追加被告辛○○、乙○○,且減縮或 擴張聲明,不應以本件起訴時(即109年9月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⒓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己○○部分: ⒈原告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違反何法律規定而有過失「不法」侵害柯順文之權利,被告己○○亦否認有對柯順文為侵權行為,且依勞檢報告可知,本件事故係因柯順文於行走當時未確實配戴安全帶所致,係其本人之疏失,與伊及其他共同被告 無涉,更與被告己○○有無爬到屋頂上查看施工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民法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⒉被告己○○並無未善盡職務之情事,更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新倢工程行未盡選任合適監督人之義務,被告新倢工程行否認之,又原告稱被告新倢工程行有未告知被告銓鴻公司系爭施工屋頂狀況有違反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被告新倢工程行亦否認之,蓋 倘若如此,何以其他同時於屋頂施工之勞工均可循正常且安全之路線下到地面,而僅有柯順文一人跌落,顯見被告銓鴻公司之人員就系爭施工屋頂之狀況均明知,被告新倢工程行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故原告戊○○等三人主張被告新倢工程行有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而需負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⒊由原告戊○○等三人請求給付之內容亦非正確: ⑴看護費用331,200元部分,由原告戊○○等三人之地址可知其等並未與柯順文同住,應無由原告戊○○等三人照護柯順文一事,且原告庚○○之書狀中亦可見係由庚○○照護柯順文,原告戊○○等三人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98,000元部分,原告戊○○三人主張柯順文平均月薪有44,000元,未見其等舉證,伊等否認之,另參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被告銓鴻公司表示柯順文之平均月薪資為34,600元,原告戊○○等三人之主張恐非事實,原告戊○○等三人以44,000元計算請求工資補償,亦屬無據。 ⑶柯順文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部分,柯順文於起訴時未將新倢工程行及己○○列為被告,直至柯順文過世後,原告戊○○等三人始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及110年5月26日追加伊等為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戊○○等三人自不得主張承受柯順文之請求權而向被告新倢工程行、己○○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又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⑷原告戊○○等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部分,與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不相符,且原告戊○○等三人為與柯順文同住,柯順文於90年2月12日與原告戊○○等三人之母親黃秀麗 離婚,並約定原告戊○○等三人由黃秀麗單獨監護,原告戊○○等三人應無因柯順文受傷而受有身分法益侵害,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縱認有理由,金額亦過高。 ⒋原告庚○○主張被告新倢工程行、己○○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被告新倢工程行、己○○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且柯順文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其自身疏失所致,縱認原告庚○○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請求金額亦過高。 ⒌被告己○○為專科畢業,擔任新倢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葉麗君為高職畢業,係新倢工程行之負責人,二人為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家庭經濟來源仰賴新倢工程行之收入,新倢工程行平均月營業額為500,000元,平均月實際收入為80,000元。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寧偉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具狀表示意見: ⒈被告寧偉公司、甲○○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以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事業單位」,亦非柯順文之雇主,無須與被告新倢工程行、銓鴻公司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原告亦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寧偉公司負雇主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寧偉公司交付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承攬之工作為公司屋頂鐵皮、浪版之搭建工程,被告寧偉公司並未插手該工程之進行;對於該工程之施作亦未有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事證可任被告寧偉公司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原告亦為證明被告寧偉公司有侵權行為注意義務之違反,其主張被告寧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被告寧偉公司既毋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僅為被告寧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毋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查,原告就被告甲○○究竟應負擔何種 侵權行為責任,並未有任何說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及說明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另柯順文自殺身亡部分,並非伊等所可以控制之因素,難責令伊等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就原告主張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漢銘醫院醫療費用12,505元、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859元、救護車費用900元無意見,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於189,400元內無意見,逾此部分費用否認。 ⑵看護費用部分,於有單據者84,000元無意見,逾此部分否認之。 ⑶生活必需品4,900元部分無意見。 ⑷原告主張柯順文月薪44,000元無舉證證明,伊等否認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⒌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柯順文自95年受僱於朝淞工程行,朝淞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陳秋美,亦為被告銓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之配偶,嗣99年7月起柯順文改任職被告銓鴻公司同職位,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柯順文仍受僱於被告銓鴻公司;於109年5月2日10時許,柯順文使用手持式砂輪切割機在被告寧偉公司二廠廠房屋頂從事鐵質屋頂浪板拆除作業,於休息時間柯順文要從屋頂走下地面時,自6.3公尺高處之屋頂摔落,致柯順文自6.3公尺高處之屋頂跌落地面,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第11-12胸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第11-12胸脊髓楔形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胸脊髓損傷及膀胱神經機能障礙之傷害 等情,據原告提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戊○○等三人主張被告辛○○、葉麗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乙○○、己○○、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柯順文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5人間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被告銓鴻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辛○○、乙○○負連帶責任,被告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責任,並由原告戊○○等三人繼承之,另原告等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被告銓鴻公司就柯順文之薪資有高薪低報,致柯順文有未提撥足額退休金所生之損失、勞工保險本人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之工資未給付,請求被告銓鴻公司給付,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即明文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自屬保護勞工施工時之法令,雇主若有違反,即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應對於他人即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下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為審酌: ⒈被告辛○○、乙○○、銓鴻公司部分: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乃指示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等,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尚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侷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同規則第227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且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亦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 ⑵本件原告戊○○等三人主張被告辛○○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設施並積極防止危害發生及未鋪設足夠強度之施工行走踏板,致柯順文於執行職務時自6.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被告乙○○為被告銓鴻公司之工地主任,平時施工現場由其指揮、監督被告銓鴻公司之人員,於其發現柯順文未穿戴相關安全裝置時,即應基於指揮監督之保證人地位協助其穿戴,以確保勞工施工過程之安全,然被告乙○○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銓鴻公司則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分別與被告辛○○、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三人則辯稱,柯順文非踏破石綿板跌落,而係下樓梯時因自身緣故不慎跌落,且被告銓鴻公司已提供柯順文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又被告辛○○對本件事故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乙○○並非現場負責人等語。 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柯順文係於休息時間要從屋頂走下到地面時,不慎踏穿石綿板而自高處墜落,及被告銓鴻公司未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勞檢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3至54頁),該勞檢報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研判為「……柯員要從屋頂走下到地面時,由於移動間未確實配戴安全帶及未使用捲揚式防墜器,又行經路線是從已切割掉上層鐵質浪板只剩下層石綿板之屋頂,且石綿板支架上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致不慎踏穿石綿板墜落至地面,造成墜落受傷職業傷害……。」,並認為本件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為「⑴對於在高度6.3公尺以上之廠房屋頂移動,勞工有墜落之餘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⑵對於已拆除鐵質浪板之石綿板上行走,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被告銓鴻公司等三人雖提乙○○於勞動檢查時之談話紀錄 抗辯該勞檢報告就事故發生經過僅憑被告乙○○於當時之陳述即為如此的認定,不 足憑採,惟勞檢報告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勞動檢查員綜合其所調查之證據所得之結論,被告銓鴻公司等三人尚無法提出證據推翻其結論, 堪信原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銓鴻公司等三人雖辯稱銓鴻公司已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供勞工使用,惟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事故當日所施作之工程係屋頂拆除作業,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雇主所應提供之安全帶,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被告銓鴻公司等三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 ⑷又兩造對於被告辛○○為實際營運被告銓鴻公司之人並不爭執,則被告辛○○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應負同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即被告辛○○應負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281條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以及提供合於標準之安全設備,然被告辛○○卻未設置以及提供,又柯順文係因踏穿石綿板自高處墜落,而致柯順文受有 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辛○○所違反設置踏板及提供合於標準之安全設備之義務,自與柯順文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辛○○為被告銓鴻公司之負責人,並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銓鴻公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銓鴻公司、辛○○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日為51勞動節連假,其等並未指示柯順文至現場施工,無預見並防免之可能性,惟其等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⑸至於被告乙○○部分,乙○○否認其為工地之負責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對本件事故工地之負責人,且就工地現場人員有指揮監督權限,並負責本件事故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柯順文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被告己○○、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部分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未依前開規定,事前告知該被告銓鴻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己○○就本件工程,應對再承攬人進行指揮監督,具危險源監督之保證人地位,而違反其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則否認有未告知之情事,且否認有過失之不法行為。經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未告知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害人柯順文復從事工程工作多年,理應熟知作業流程及應注意事項,難認被告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有何過失或未盡保護他人義務之情事;又被告己○○基於新倢工程行與被告寧偉公司、被告銓鴻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再承攬契約,至施工現場監督施工履約情形及施工進度,於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的情況下,亦難認其與被告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有違反「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惟該「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並非專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有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⒊被告甲○○、寧偉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寧偉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應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被告等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寧偉公司有何未盡前揭督促義務之處,況該法條之規定係指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與民法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涉,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另既被告甲○○無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寧偉公司自毋須就柯順文之損失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 綜上所述,原吿主張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銓鴻公司對柯順文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對其餘被告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原告戊○○等三人主張柯順文得對被告銓鴻公司、辛○○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為207,02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柯順文之醫療費用216,415元,被告銓鴻公司、辛○○則辯稱原告所提收據中,膳食費用、中醫門診費用、證明書費用共11,846元應予扣除。經查,原告主張柯順文因本件事故於醫療院所支出之費用扣除家屬膳食費後,共216,415元,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88頁、第191頁),而中醫門診費用,原告本即無主張,證明書費用則為訴訟上所必要,被告辯稱此部分應扣除並無理由,至於膳食費用部分則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扣除,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共207,025元【計算式:216,415元-876元-1,114元-3,200元-4,200元=207,025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左上、右下,同卷第187頁左下,同卷第188頁左上之收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為331,200元:本件原告戊○○等三人及被告銓鴻公司、辛○○均不爭執被告需專人看護的期間為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按日應以2,400元計算,則戊○○需看護之期間共計138日(被告銓鴻公司誤算為137日),金額為331,200元【計算式:2,400元×138=331,2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生活必需品部分為4,900元:原告主張柯順文因本件事故而需添置輪椅、助行器,費用共4,900元,據其提出順心醫療器材行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且為被告銓鴻公司、辛○○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192,227元:原告主張柯順文因本件事故,故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共四個半月,均不能工作,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資,應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104年12月至109年4月之出勤紀錄,以每日2,000元計算該期間總薪資後,計算出該段時間之平均月薪為標準計算之,被告則辯稱應按勞基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即近六個月柯順文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云云。本院審酌柯順文與被告銓鴻公司間係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每月之薪資會因柯順文出勤之日數而不一定,因柯順文109年2月僅到勤2日,若依被告銓鴻公司抗辯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相較於原告以104年12月至109年4月之平均月薪,較不能反應柯順文之工作收入,則依原告所主張之按月42,717元(被告就柯順文104年12月至105年7月之月薪,以及104年12月至109年4月期間之國定假日是否有到勤為爭執,然無理由,詳後述),計算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四個半月間柯順文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92,227元【計算式:42,717元×4.5=192,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柯順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 上揭傷害,對其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柯順文雖已過世,惟其生前已為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仍得請求。本院審酌柯順文所受傷勢以及兩造之經濟地位,柯順文生前,離婚,有三名子女,受僱於被告銓鴻公司,日薪2,000元,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位於彰化市三竹路之房地一棟,係自住使用,因病而未繼續經營事業,被告銓鴻公司因此而未繼續承攬工程等情,復 參酌被告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柯順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為適宜。 ⒍則柯順文得請求被告辛○○、銓鴻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35,352元(計算式:207,025元+331,200元+4,900元+192,227元+600,000元=1,335,352元),此部分由原告戊○○等三人繼承之。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已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係因柯順文個人過失導致摔下樓梯,且柯順文應知石綿板非供站立、行走使用,卻站立於其上行走,柯順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設有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不能苛責柯順文於石綿板上站立、行走,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可歸責於柯順文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原告 自認就原告主張柯順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應扣除已自被告銓鴻公司、富邦產業保險公司、勞工保險所給付之金額437,77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至於被告辛○○、銓鴻公司辯稱原告戊○○等三人所領得之老年給付亦應予以抵充,然前開抵充之規定,係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 衡酌勞保老年給付及損害賠償間之給付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並不能以老年給付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故被告辛○○、銓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景文等三人之金額,經抵充後,為897,580元(計算式:1,335,352元-437,772元=897,580元)。 (六)原告等四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等三人主張其等為柯順文之子女,與其關係緊密,為生命共同體,因柯順文工作受重傷導致其等家庭頓蒙陰霾,使原告戊○○、丁○○、丙○○受有極大痛苦,且柯順文傷勢嚴重均臥病在床,已嚴重侵害其等三人子女與父母間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三人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詞,原告庚○○則主張其為柯順文之母親,本應受柯順文奉養,於柯順文發生事故後,其尚且需負起照顧柯順文之責任,其因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庚○○身心受創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云云。惟柯順文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其死亡亦與本件職業災害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原告等四人因此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四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戊○○等三人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77,886元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雇主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8月至109年8月,有未依柯順文薪資提撥退休金至柯順文之勞退專戶之情形,被告則否認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經查: ⒈於104年11月份以前,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銓鴻公司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104年12月份至109年4月部分,兩造並未爭執柯順文之薪資係按日計算,而柯順文於該期間工作日數據被告提出柯順文之出勤紀錄,兩造不爭執週日為例假日不工作,以及前開出勤紀錄所載「阿文」為柯順文之出勤紀錄,原告並據前開出勤紀錄整理出如附表二工作日數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23至233頁),被告有爭執105年2月7日至2月14日、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107年2月15日至20日、108年2月3日至10日柯順文並未出勤,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相違背,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應 推定柯順文於出勤紀錄所記載之時間內係經被告銓鴻公司同意而執行職務,然被告並無提出 反證推翻之,則柯順文之出勤日數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工作日數欄所示為準;被告雖抗辯柯順文於104年12月至105年7月間之日薪為1,900元,然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將之保存五年,又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被告銓鴻公司有提出前開工資清冊之義務,本件經原告請求被告銓鴻公司提出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之記載】,被告銓鴻公司無理由並未提出,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應認為原告主張柯順文之日薪皆為2,000元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則依原告所主張柯順文之薪資及工作日數,核算柯順文按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則被告銓鴻公司確實有未足額提撥之情形,此部分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戊○○等三人如附表二短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73,146元。 ⒊至於109年5月至109年9月之部分,此期間被告銓鴻公司本應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給付柯順文工資,此期間經扣除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後,應工作日數如附表三所示,柯順文日薪2,000元,則柯順文應領之工資、被告銓鴻公司應提撥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銓鴻公司未足額提撥,此部分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短少金額為4,740元。 (三)被告雖然辯稱柯順文之每月收入不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即109年2月至4月之平均為標準提撥,惟本件係爭執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勞工保險之投保級距無涉,被告 適用法律之抗辯已難認有理,況且如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撥退休金,則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義務應按月發生,被告抗辯以柯順文發生於後之薪資來作為提撥的標準,亦難認有據, 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柯順文未提撥之退休金差額為77,886元(計算式:73,146元+4,740元=77,886元),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戊○○等三人繼承之。 四、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戊○○等三人柯順文特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48,000元 (一)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柯順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被告銓鴻公司應發給薪資,被告銓鴻公司則辯稱柯順文已將其特別休假修畢, 揆諸前揭規定,就柯順文是否已將特別休假修畢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雖以柯順文之就醫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柯順文之出勤資料,抗辯柯順文已將其特別休假休畢,惟依前開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照給薪資,被告一方面不爭執柯順文未到勤的部分無計算薪資,一方面又抗辯柯順文已將特別休假請畢,其主張有所矛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柯順文已將特別休假休畢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銓鴻公司給付柯順文特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有理由。 (三)兩造就柯順文之特別休假究竟幾日,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柯順文之休假年資應併計於其受僱於朝淞工程行之年資,被告則否認之。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朝淞工程行與被告銓鴻公司負責人並不相同,亦非同一法人、商業行號、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不得依前開規定併計年資,則依柯順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柯順文係於99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銓鴻公司,則以曆年日計算,柯順文105年至109年之年資,皆為滿五年未滿十年,柯順文105年之特別休假,依73年7月30日公告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為14日,106年至109年之特別休假,則分別依105年12月21日公告施行以及現行之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皆為15日,柯順文近五年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為74日。 (四)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寄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依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柯順文特休未休之工資,應按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平均工資除以三十為一日工資計算,兩造並不爭執柯順文於事故發生時日薪為2,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按日2,000元計算,則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柯順文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元×74=148,000元),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戊○○等三人繼承之。 五、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戊○○等三人柯順文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之工資269,976元 (一)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候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本法第39條所定休息日,為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第24條,以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之日,而除夕、春節、民族掃墓節、兒童節,均為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所定之節日或民俗節日,遇例假日之補假日,性質與國定假日相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加班之工資部分,被告辯稱國定假日部分,105年2月7日至2月14日、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107年2月15日至20日、108年2月3日至10日均為農曆春節均休假未上班,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依上開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則原告主張105年1月1日、2月8日至2月10日、4月5日、9月15日、10月10日,106年1月27日至28日、1月30日、4月3日、10月10日,107年2月15日至17日、2月28日、4月4日,108年1月1日、2月4日至2月7日、4月4日、5月1日、5月5日、6月7日、10月10日、12月8日共28日應加給之工資56,000元(計算式:2,000元×28=56,000元),為有理由;又105年2月11日、106年2月1日、109年4月2、3日分別補除夕、春節、民俗掃墓節及兒童節遇星期日之假期,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部分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 (三)又原告主張休息日部分,原告於休息日出勤,104年有4日、105年有38日、106年有46日、107年有39.5日、108年有42.5日、109年有10.5日,共176.5日(扣除上開原主張為休息日之105年2月11日、106年2月1日、109年4月2、3日等4日),被告辯稱105年2月12日,106年2月27日,106年5月29日,106年10月9日,107年4月6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3月1日並非星期六,應予扣除, 惟查,此部分皆為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應補假之假期或調整放假日,柯順文於前開日期出勤,被告銓鴻公司仍應給付加班費;又被告辯稱105年2月13日、106年1月31日、107年2月19日、20日、108年2月8、9日柯順文並未出勤,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復辯稱若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則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是柯順文非連續出勤5日之星期六,應予扣除,惟被告並未有提出證據證明與柯順文間有將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 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則原告得主張休息日加班費之日數為176.5日。 (四)又原告主張休息日部分,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惟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之休息日應為同法第37條、第38條之休假日,並不包含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所規定之休息日則係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加班之工資,則以日薪2,000元換算時新為250元,休息日出勤8小時之工資一日為3,167元【計算式:(250元×2×4/3)+(250元×6×5/3)=3,167元】,此部分被告銓鴻公司已按日給付柯順文2,000元,則被告銓鴻公司按日應再給付1,167元,則被告銓鴻公司應再給付之休息日加班費為205,976元(計算式:1,167元×176.5=205,976元)。 (五)從而,柯順文得請求被告銓鴻公司給付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之工資共269,976元(計算式:56,000元+8,000元+205,976元),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戊○○等三人繼承之。 六、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戊○○等三人柯順文老年給付差額損失772,795元 (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投保薪資總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柯順文按月實領薪資如附表四所示,惟被告銓鴻公司僅分別以17,280元、17,880元、18,780元之投保薪資為柯順文投保(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柯順文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被告銓鴻公司有以較低之薪資為柯順文投保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係柯順文與其約定以此薪資投保云云,惟除被告銓鴻公司不能舉證證明之,且雇主需以勞工實領薪資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為雇主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因與勞工合意而有所減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是柯順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417元(見附表四),柯順文之勞保投保年資為27年40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柯順文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本應得取得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1,668,685元,卻因被告銓鴻公司以較少之薪資投保而僅領得894,356元,尚有774,329元之差額未領取,被告銓鴻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賠償柯順文此部分之損失,由原告戊○○等三人繼承之,原告僅請求772,795元,其主張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等三人之請求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主文第一項原告戊○○等三人主張被告辛○○、銓鴻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是於110年5月31日始追加辛○○為被告,且追加前後對被告銓鴻公司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所提110年5月3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於其二人 翌日起算,則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銓鴻公司、辛○○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分別自110年6月5日、110年6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第251頁送達證書);主文第二項部分,則應自原告109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於被告銓鴻公司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送達證書)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戊○○等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以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辛○○、銓鴻公司給付897,580元暨被告銓鴻公司自110年6月4日、被告辛○○自110年6月18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依柯順文與被告銓鴻公司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銓鴻公司給付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老年給付差額共1,268,657元(計算式:77,886元+148,000元+269,976元+772,795元=1,268,657元)暨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其餘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戊○○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等敗訴之部分,其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第二項原告戊○○等三人基於勞雇關係請求部分,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情形 | | | | | 原告原依職業災害補償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銓鴻公司、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寧偉公司等人為被告,起訴聲明:⑴被告等人(指被告銓鴻公司、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寧偉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柯順文6,036,325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銓鴻公司應提撥141,264元至原告柯順文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庚○○、丙○○、戊○○、丁○○各600,000元,共計2,400,000元,及各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嗣因原告柯順文亡故,109年11月27日原告戊○○等三人具狀聲明承受柯順文之訴訟地位後,於109年12月7日具狀追加對被告銓鴻公司請求柯順文勞工失能給付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及休息日工資、死亡給付差額,擴張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所生損失之金額,並將其等部分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等人(指被告寧偉公司、銓鴻公司、葉麗君即新倢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戊○○等三人3,045,233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⑵被告等人(指被告寧偉公司、銓鴻公司、新倢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戊○○、丁○○各1,000,0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⑶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戊○○等三人共2,146,87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原告戊○○等三人追加辛○○、乙○○、己○○、甲○○為被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辛○○、乙○○、葉麗君、己○○、甲○○五人應連帶賠償5,111,233元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銓鴻公司應與被告辛○○、乙○○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寧偉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葉麗君應與被告己○○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2,960,870元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原告庚○○亦追加辛○○、乙○○、己○○、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辛○○、乙○○、葉麗君、己○○、甲○○五人應連帶賠償600,000元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銓鴻公司,應與被告辛○○、乙○○連帶賠償600,000元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寧偉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600,000元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葉麗君應與被告己○○連帶賠償600,000元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原告戊○○等三人嗣於110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辛○○、乙○○、葉麗君、己○○、甲○○五人應連帶賠償5,112,743元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銓鴻公司,應與被告辛○○、乙○○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寧偉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葉麗君應與被告己○○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2,211,791元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原告戊○○等三人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辛○○、乙○○、葉麗君、己○○、甲○○五人應連帶賠償5,106,970元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銓鴻公司,應與被告辛○○、乙○○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寧偉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葉麗君應與被告己○○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銓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1,488,482元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原告庚○○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辛○○、乙○○、葉麗君、己○○、甲○○五人應連帶賠償600,000元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銓鴻公司,應與被告辛○○、乙○○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寧偉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葉麗君應與被告己○○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庚○○,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原告戊○○等三人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辛○○、乙○○、葉麗君、己○○、甲○○五人應連帶賠償5,106,970元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銓鴻公司,應與被告辛○○、乙○○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寧偉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葉麗君應與被告己○○連帶賠償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1,542,331元予原告戊○○等三人,暨自109年9月9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附表二:104年12月至109年4月柯順文勞退差額計算表
附表三:109年5月至109年8月柯順文勞退差額計算表
附表四:柯順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平均投保薪資」計算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36月,總投保薪資合計為1,527,000元,除以36個月得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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