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德忠
張美琴
蔡沁育
蔡騏鴻
上列四人之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被 告 許萬福
許勤珠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建銘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殺害被害人蔡沅錩,
原告等人為蔡沅錩之父母子女,因許建銘之殺人
犯行受有財
產與精神上損害,被告等人以類於刑法損害
債權之方式,處
分許建銘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508-5地號
、511-4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此舉實屬對原
告等為侵權行為,是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
事實,被告等人所涉侵權行為即處分許建銘財產地點位於彰
化縣,
核屬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許勤珠雖居
住於新竹市,
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緣許建銘為被告二人之胞弟,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
假借細故預藏藍波刀刺殺蔡沅錩,致蔡沅錩於該日22時7分
死亡,許建銘並於隔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
直至同年10月8日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原告蔡沁育
及蔡騏鴻為蔡沅錩之子女、蔡德忠及張美琴為蔡沅錩之父母
,
渠等因許建銘殺害蔡沅錩之行為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
自得向許建銘請求損害賠償(後經提訴訟,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附民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此指許建銘』應給
付原告蔡沁育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騏鴻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德忠新
臺幣2,427,435元及其中新臺幣2,233,535元自民國109年2月
7日起,其中新臺幣壹193,900元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美琴新臺幣2,345,87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均告確定)。
詎
被告2人盜用許建銘印鑑章,將許建銘名下之系爭土地,於
許建銘殺害蔡沅錩3日後(即108年8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君順建設公司),並隨即於同
年9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出售後本應分配
予許建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卻流向不明。惟許建銘於
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均於監獄執行中,無法於
同年3月27日領取向彰化縣秀水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
,許建銘又於同年8月19日起因殺害蔡沅錩受本院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從而無法於同年8月19日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顯見被告二人盜用許建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蓋用
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藉以
脫免許建銘名下土地遭原告
求償,從而被告二人係以偽造文
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加損害於原告,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負擔連帶侵權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德忠新台幣242萬7,43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琴新台幣234
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沁育
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
騏鴻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請求,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答辯:
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早於107年底已談妥,並於108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書,許建銘之印文蓋於系爭系爭
土地買賣契書時,其雖已入監服刑,然其已事先授權被告許
萬福簽約並辦理買賣相關事宜,印鑑章亦為許建銘於108年3
月間提出在監證明並授權許萬福申請,無偽造文書行為,土
地登記謄本原因發生日記載108年8月19日係因為代書作業之
記載,實務上謄本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
兩造確定條件,交
付所需印章及文件予代書,再委由代書作成制式之
買賣契約
記載日期,並
非該日用印並談妥買賣條件。既許建明係於10
8年8月17日犯殺人罪,系爭土地債權契約
合意發生日為108
年2月14日,二者無關連亦無脫產行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另許建銘名下尚有可收租金之房屋及部分土地,
若有被告二人有意為其脫產,當一併轉讓方符常情。是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偽造許建銘印文,處分財產,對原告等人有損
害賠償之事宜與事實不符。若認原告主張有理,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亦應扣除相關稅務及仲介費用,應為4,525,316元。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建銘於108年8月16日殺害蔡沅錩,法院並於當日將其羈押
禁見至108年10月8日始解除禁見。
㈡許建銘於108年2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因酒駕而入監服
刑。
伍、爭執部分
㈠被告許萬福、許勤珠是否於108年8月19日偽造許建銘之用印
將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
處分,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㈡若上開事實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額為何?
陸、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許建銘為被告二人之手足,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
時許,因細故而以預藏藍波刀刺殺蔡沅錩,致蔡沅錩於該日
22時7分死亡,許建銘並於隔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
及通信,直至同年10月8日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依
土地記謄本
所載許建銘將名下之系爭土地係108年9月11日完
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順建設公司,又謄本所載,
其原因發生日期係108年8月19日等事實,並提出本院108年
度聲羈字第212號羈押票影本、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彰化縣○○鄉○○段○○○○號、508
-5地號、51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事實,
堪信為真。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8月19日盜蓋許建銘之印鑑章
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君順建設公司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
無非以許建銘於作成系爭土地債權契約時(
即108年2月14日)尚於監獄服刑,及系爭土地物權契約發生
時許建銘(即108年8月19日)亦處於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狀態中,而無法與君順建設公司有買賣契約意思
合致,進
而論斷被告二人係為處分系爭土地而盜蓋許建銘印章,以處
分並隱匿許建銘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出售價金之行為,該
當
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惟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
地代書莊谷中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證述「...
賣方的是許建銘一直無法會同來簽約,我們接洽的對象始終
都是許萬福,我有問許萬福為何許建銘無法來簽約,他說他
酒駕被收押,所以就跟他說若確認要賣土地,就要依民法53
4條特別授權,所以我就幫他設計特別授權書給他,請他去
確認許建銘的真意。簽完約後,我跟許萬福講,辦過戶時,
一定要有許建銘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這是過戶公契上面
一定要蓋的章。我就請他去看守所會晤許建銘,請許建銘委
託許萬福去領印鑑證明書,在公契上面,許建銘的章是由許
萬福代為蓋用的,許建銘的印鑑證明書也是許萬福交付給我
過戶用的。」、「這個契約是在108年2月14日簽約,之前就
有經過兩、三個月的溝通,在107年底就在講這個案子。簽
約後,直到108年9月19日才完成整個交易。通常若案件沒有
其他問題,是不會拖這麼久的,會拖這麼久,是因為買方除
了買這三筆土地外,還要買其他臨路土地的部分,加上還有
許建銘的問題要解決。」、「(法官問:108年2月14日簽約
,為何土地謄本會寫108年8月19日?)登記實務上債權契約
與物權契約通常不會同一天,我寫108年8月19日這樣才不會
被罰土地登記規費。」、「(法官問:也就是109年8月19日
是物權契約成立的時間?)是,就是物權契約的日期。債權
契約還是108年2月14日。」、「債權契約、物權契約日期不
符合,經內政部七十幾年的解釋是允許的,因為基於物權變
動的無因性,登記機關只管物權變動,至於債權關係不屬於
地政機關管轄,所以約定成俗上,基於我們都會保障買賣雙
方最大的考量,所以我們會做
適切的規劃,所以物權契約與
債權契約日期不同,所在多有。」、「108年2月14日是簽訂
債權契約,債權契約生效,但交易尚未完成。會拖到108年8
月19日完成登記,我前面的證述已經說的很清楚,因為買方
要去收購其他相鄰的土地及許建銘被收押。至於108年8月19
日的日期並非不實,這是經過雙方同意的,所以並非不實,
這是物權契約基於報稅、課稅的措施,此問題在跨年度的時
候會變得更複雜。」、「108年2月14日簽完約時尚未提出許
建銘的印鑑證明書,許建銘的印鑑證明書是我在簽約時,請
他去會面許建銘,請他委託許萬福去代為申請的,所以這個
印鑑證明書是在108年2月14日後,辦理登記前由許萬福代為
申請出來的。」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12月15日
許建銘授權許萬福商洽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可證,核該等書面資料
核
與證人所言符,亦有本院亦函查君順建設公司提出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支付款項資料為證,是被告抗辯其二人與
許建銘於107年底開始與君順建設公司商談出售系爭土地事
宜,應可採信。許建銘既已事先授權被告2人洽談出售土地
事宜,被告2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及於系爭土地債權契約與
物權契約上用印均屬授權範圍,且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成立
後方開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程序為登記實務之常態,因此
致生地政機關登記之物權契約日期常係由當事人授權地政士
訂立,則證人莊谷中以君順建設公司因收購其他臨路土地的
部分與許建銘在監執行等原因為由,方致本件債權契約與物
權契約訂立日期落差近半年,莊谷中為避免當事人負擔規費
,故經買賣雙方同意後將物權契約日期訂定為108年8月19日
之說明,應屬可採。原告僅以地政機關登記之物權契約日期
在許建銘殺害蔡沅錩後,即據以主張被告2人係以類似損害
原告等人債權之故意為侵權行為云云,非但所舉證之證明力
薄,且亦於未合,自屬無憑。
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建銘同意,而盜蓋其申
請之印鑑章,用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行為,或被告2人
與許建銘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
求被告2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訴請判決如聲明㈠
㈡㈢㈣所示,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末按,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及許建銘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每坪僅7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並提出內政部時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惟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以盜蓋許建銘印鑒章
方式侵害原告等人之債權,進而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侵權
責任云云,惟既系爭土地為許建明授權出售,縱認系爭土地
出售價格過低,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盜蓋許建銘印鑒
章之侵權行為
無涉,此部分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故
不予審酌,
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