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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德忠       張美琴       蔡沁育       蔡騏鴻 上列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許萬福       許勤珠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建銘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殺害被害人蔡沅錩, 原告等人為蔡沅錩之父母子女,因許建銘之殺人犯行受有財 產與精神上損害,被告等人以類於刑法損害債權之方式,處 分許建銘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508-5地號 、511-4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舉實屬對原 告等為侵權行為,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 事實,被告等人所涉侵權行為即處分許建銘財產地點位於彰 化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許勤珠雖居 住於新竹市,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緣許建銘為被告二人之胞弟,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 假借細故預藏藍波刀刺殺蔡沅錩,致蔡沅錩於該日22時7分 死亡,許建銘並於隔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 直至同年10月8日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原告蔡沁育 及蔡騏鴻為蔡沅錩之子女、蔡德忠及張美琴為蔡沅錩之父母 ,渠等因許建銘殺害蔡沅錩之行為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 自得向許建銘請求損害賠償(後經提訴訟,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附民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此指許建銘』應給 付原告蔡沁育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騏鴻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德忠新 臺幣2,427,435元及其中新臺幣2,233,535元自民國109年2月 7日起,其中新臺幣壹193,900元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美琴新臺幣2,345,87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均告確定)。詎 被告2人盜用許建銘印鑑章,將許建銘名下之系爭土地,於 許建銘殺害蔡沅錩3日後(即108年8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君順建設公司),並隨即於同 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出售後本應分配 予許建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卻流向不明。惟許建銘於 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均於監獄執行中,無法於 同年3月27日領取向彰化縣秀水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 ,許建銘又於同年8月19日起因殺害蔡沅錩受本院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從而無法於同年8月19日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顯見被告二人盜用許建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蓋用 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藉以 脫免許建銘名下土地遭原告求償,從而被告二人係以偽造文 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負擔連帶侵權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德忠新台幣242萬7,4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琴新台幣234 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沁育 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 騏鴻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答辯: 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早於107年底已談妥,並於108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書,許建銘之印文蓋於系爭系爭 土地買賣契書時,其雖已入監服刑,然其已事先授權被告許 萬福簽約並辦理買賣相關事宜,印鑑章亦為許建銘於108年3 月間提出在監證明並授權許萬福申請,無偽造文書行為,土 地登記謄本原因發生日記載108年8月19日係因為代書作業之 記載,實務上謄本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兩造確定條件,交 付所需印章及文件予代書,再委由代書作成制式之買賣契約 記載日期,並非該日用印並談妥買賣條件。既許建明係於10 8年8月17日犯殺人罪,系爭土地債權契約合意發生日為108 年2月14日,二者無關連亦無脫產行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另許建銘名下尚有可收租金之房屋及部分土地, 若有被告二人有意為其脫產,當一併轉讓方符常情。是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偽造許建銘印文,處分財產,對原告等人有損 害賠償之事宜與事實不符。若認原告主張有理,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亦應扣除相關稅務及仲介費用,應為4,525,316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建銘於108年8月16日殺害蔡沅錩,法院並於當日將其羈押 禁見至108年10月8日始解除禁見。 ㈡許建銘於108年2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因酒駕而入監服 刑。 伍、爭執部分 ㈠被告許萬福、許勤珠是否於108年8月19日偽造許建銘之用印 將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 處分,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㈡若上開事實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許建銘為被告二人之手足,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 時許,因細故而以預藏藍波刀刺殺蔡沅錩,致蔡沅錩於該日 22時7分死亡,許建銘並於隔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 及通信,直至同年10月8日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依 土地記謄本所載許建銘將名下之系爭土地係108年9月11日完 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順建設公司,又謄本所載, 其原因發生日期係108年8月19日等事實,並提出本院108年 度聲羈字第212號羈押票影本、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彰化縣○○鄉○○段○○○○號、508 -5地號、51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事實, 堪信為真。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8月19日盜蓋許建銘之印鑑章 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君順建設公司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無非以許建銘於作成系爭土地債權契約時( 即108年2月14日)尚於監獄服刑,及系爭土地物權契約發生 時許建銘(即108年8月19日)亦處於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狀態中,而無法與君順建設公司有買賣契約意思合致,進 而論斷被告二人係為處分系爭土地而盜蓋許建銘印章,以處 分並隱匿許建銘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出售價金之行為,該 當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 地代書莊谷中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賣方的是許建銘一直無法會同來簽約,我們接洽的對象始終 都是許萬福,我有問許萬福為何許建銘無法來簽約,他說他 酒駕被收押,所以就跟他說若確認要賣土地,就要依民法53 4條特別授權,所以我就幫他設計特別授權書給他,請他去 確認許建銘的真意。簽完約後,我跟許萬福講,辦過戶時, 一定要有許建銘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這是過戶公契上面 一定要蓋的章。我就請他去看守所會晤許建銘,請許建銘委 託許萬福去領印鑑證明書,在公契上面,許建銘的章是由許 萬福代為蓋用的,許建銘的印鑑證明書也是許萬福交付給我 過戶用的。」、「這個契約是在108年2月14日簽約,之前就 有經過兩、三個月的溝通,在107年底就在講這個案子。簽 約後,直到108年9月19日才完成整個交易。通常若案件沒有 其他問題,是不會拖這麼久的,會拖這麼久,是因為買方除 了買這三筆土地外,還要買其他臨路土地的部分,加上還有 許建銘的問題要解決。」、「(法官問:108年2月14日簽約 ,為何土地謄本會寫108年8月19日?)登記實務上債權契約 與物權契約通常不會同一天,我寫108年8月19日這樣才不會 被罰土地登記規費。」、「(法官問:也就是109年8月19日 是物權契約成立的時間?)是,就是物權契約的日期。債權 契約還是108年2月14日。」、「債權契約、物權契約日期不 符合,經內政部七十幾年的解釋是允許的,因為基於物權變 動的無因性,登記機關只管物權變動,至於債權關係不屬於 地政機關管轄,所以約定成俗上,基於我們都會保障買賣雙 方最大的考量,所以我們會做適切的規劃,所以物權契約與 債權契約日期不同,所在多有。」、「108年2月14日是簽訂 債權契約,債權契約生效,但交易尚未完成。會拖到108年8 月19日完成登記,我前面的證述已經說的很清楚,因為買方 要去收購其他相鄰的土地及許建銘被收押。至於108年8月19 日的日期並非不實,這是經過雙方同意的,所以並非不實, 這是物權契約基於報稅、課稅的措施,此問題在跨年度的時 候會變得更複雜。」、「108年2月14日簽完約時尚未提出許 建銘的印鑑證明書,許建銘的印鑑證明書是我在簽約時,請 他去會面許建銘,請他委託許萬福去代為申請的,所以這個 印鑑證明書是在108年2月14日後,辦理登記前由許萬福代為 申請出來的。」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12月15日 許建銘授權許萬福商洽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可證,核該等書面資料核 與證人所言符,亦有本院亦函查君順建設公司提出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支付款項資料為證,是被告抗辯其二人與 許建銘於107年底開始與君順建設公司商談出售系爭土地事 宜,應可採信。許建銘既已事先授權被告2人洽談出售土地 事宜,被告2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及於系爭土地債權契約與 物權契約上用印均屬授權範圍,且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成立 後方開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程序為登記實務之常態,因此 致生地政機關登記之物權契約日期常係由當事人授權地政士 訂立,則證人莊谷中以君順建設公司因收購其他臨路土地的 部分與許建銘在監執行等原因為由,方致本件債權契約與物 權契約訂立日期落差近半年,莊谷中為避免當事人負擔規費 ,故經買賣雙方同意後將物權契約日期訂定為108年8月19日 之說明,應屬可採。原告僅以地政機關登記之物權契約日期 在許建銘殺害蔡沅錩後,即據以主張被告2人係以類似損害 原告等人債權之故意為侵權行為云云,非但所舉證之證明力 薄,且亦於未合,自屬無憑。 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建銘同意,而盜蓋其申 請之印鑑章,用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行為,或被告2人 與許建銘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 求被告2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訴請判決如聲明㈠ ㈡㈢㈣所示,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末按,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及許建銘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每坪僅7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並提出內政部時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惟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以盜蓋許建銘印鑒章 方式侵害原告等人之債權,進而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侵權 責任云云,惟既系爭土地為許建明授權出售,縱認系爭土地 出售價格過低,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盜蓋許建銘印鑒 章之侵權行為無涉,此部分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故 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