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水龍
原 告 李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宏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渝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90(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拆除。
被告宏渝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面積5,20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同段36-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36-8(B)、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宏渝企業有限公司、張坤德應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李柱則為同段3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宏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渝公司)自民國99年2月
22日起,向原告承租
上開土地,且於租期內未經原告同意於
67-90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67-90(B)之鐵皮屋。
㈡
嗣兩造於108年2月25日於民間
公證人處,簽立最近一期之土
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宏渝公司承租67
-90地號土地全部,及3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8(B)
、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租期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
2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㈢
詎被告宏渝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後至108年10月,合計僅繳納
17萬元之租金,累計積欠租金63萬元(10萬×8個月-17萬
)。另被告宏渝公司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所
積欠100萬元之租金,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自
108年2月22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累計至今達9個月共45萬元
未清償。為此原告委由律師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宏渝公司及其連帶
保證人被告張坤德清償租金,
並表示未於函到7日內清償租金,即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宏
渝公司
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為此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1、18條,及
民法第455、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宏渝公司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又被告宏渝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土地,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渝公
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坤德,自109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宏渝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90(B)部分、面積109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拆除;被告宏渝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36-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36-8(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宏渝公司及被告張坤德應自109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宏渝公司因申請使用執照及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耗時過久
,致營運及周轉困難,而無法按時給付租金。然被告近日已
開始營運廢棄物再利用,預期可逐漸清償積欠之租金,如現
將承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尚須重新申請環保許
可證,曠日
廢時而重蹈覆轍,對原告亦屬不利,希望與原告調解溝通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公證書、土
地租用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
保證、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