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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龍 原   告 李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宏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渝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90(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拆除。 被告宏渝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面積5,20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同段36-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36-8(B)、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宏渝企業有限公司、張坤德應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李柱則為同段3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宏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渝公司)自民國99年2月 22日起,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且於租期內未經原告同意於 67-90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67-90(B)之鐵皮屋。 ㈡兩造於108年2月25日於民間公證人處,簽立最近一期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宏渝公司承租67 -90地號土地全部,及3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8(B) 、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租期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 2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㈢被告宏渝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後至108年10月,合計僅繳納 17萬元之租金,累計積欠租金63萬元(10萬×8個月-17萬 )。另被告宏渝公司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所 積欠100萬元之租金,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自 108年2月22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累計至今達9個月共45萬元 未清償。為此原告委由律師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宏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坤德清償租金, 並表示未於函到7日內清償租金,即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宏 渝公司今仍未清償,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為此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1、18條,及民法第455、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宏渝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又被告宏渝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土地,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渝公 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坤德,自109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宏渝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90(B)部分、面積109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拆除;被告宏渝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36-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36-8(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宏渝公司及被告張坤德應自109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宏渝公司因申請使用執照及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耗時過久 ,致營運及周轉困難,而無法按時給付租金。然被告近日已 開始營運廢棄物再利用,預期可逐漸清償積欠之租金,如現 將承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尚須重新申請環保許可證,曠日 廢時而重蹈覆轍,對原告亦屬不利,希望與原告調解溝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土 地租用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 保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