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雲炳川
訴訟
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山多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
9日彰土測字第189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彰化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及379-5地號土地
上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與379-9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7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及土地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6148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求法院
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係
主張
略以:原告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
詎被告於
民國(下同)107年12月15日向台灣鐵路局承租彰化縣彰化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營機車停放保管業後,
於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9
日彰土測字第1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
,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與編號D,面
積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
等為證,被告未爭執,本院法官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
有案,各製有
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
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按
「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
遷移前述鐵皮建物,並將無權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係有理由,可加准許。
四、原告以簡易程序起訴本件,於
起訴狀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部分,自與通常程序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有別。則
嗣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審結,就原告請求本
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即於法未合,且既亦不屬當事人於通
常程序之聲請已述如上,故本院自無
裁判之須,於此敘明。
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