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江宜
臻
訴訟
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瑋
被 告 麥舜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0萬0,85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9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70萬0,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7,081,5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
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6,231,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麥舜東任職於被告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九榮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中午12時40分
許,執行運送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90.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生連環追撞車禍,致原
告受有左側第3至第12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輕微脾臟撕裂
傷、輕微大腦出血、左足挫傷合併第3、4腳掌骨骨折及外傷
性第4、5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麥舜東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九榮公司為被
告麥舜東之僱用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臚列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3,325元
,及醫療輔具1,9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107年7月9日至107
年10月5日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107年1
0月6日至108年1月5日需人半日照護,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
費之半數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總額為317,400元。
3.道路救援及救護車費用:為處理事故現場車輛,拖吊費用支
出7,500元,原告受傷救護車花費3,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搭計程車費用為57
,785元。
5.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20日,後續休養、不能工作
期間為24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總計損失1,233,333
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傷勢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
原告月薪為5萬元,則勞動力減損之全年損害金額為264,000
元。以原告休養期間屆滿隔日即109年7月27日起算,計至原
告法定退休年齡即126年5月8日止,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金額合計為3,277,461元。
7.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身體、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此請求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1,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依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原告之
每月薪資實為48,356元
而非50,000元;道路救援是屬於車損
,此部分
兩造已和解,原告不應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額請
求100萬元過高;另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為44%,請求再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麥舜東於
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至第12肋骨骨
折合併肺挫傷、輕微脾臟撕裂傷、輕微大腦出血、左足挫傷
合併第3、4腳掌骨骨折及外傷性第4、5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
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麥舜東疏未注意而肇事,
致原告受傷,被告九榮公司為被告麥舜東之僱用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3,325元
,及醫療輔具1,90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9日至107年10月5日需人
全日看護,自107年10月6日至108年1月5日需人半日看護,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以
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317,4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道路救援及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車費用7,500元
、救護車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拖吊
車費用為車損之一部,應為兩造和解效力所及,
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
經查,拖吊車費用與車輛修理費用有間,兩造雖就
車輛修理費用部分達成和解,然和解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拖
吊車費用,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是以原告請求道路救
援及救護車費用共10,500元,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7,785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20日,後續並需休
養24個月不能工作,
核與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
,亦據提出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
實為48,356元,
惟查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
與報稅所得差距亦不大,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請
求2年20日薪資損失1,233,333元,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有彰基
醫院失能鑑定報告可稽。又原告月薪為5萬元,則勞動力減
損之全年損害金額為264,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
107年7月6日車禍發生時,為46歲2個月,休養2年20日後,
為48歲2個月20日,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9月10日。
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為3,276,607元【計算式:[ 264000*11.00000
0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264000*0.775*(12.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7.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3至第12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輕微脾臟撕裂傷、輕微大腦出血、左
足挫傷合併第3、4腳掌骨骨折及外傷性第4、5頸椎椎間盤破
裂等傷害,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
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
賠13萬元,為原告所承認,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
開保險給付。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700,850元(
000000+1900+317400+10500+57785+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