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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江宜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瑋 被   告 麥舜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0萬0,85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70萬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7,081,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程序 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6,231,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麥舜東任職於被告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九榮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中午12時40分 許,執行運送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90.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生連環追撞車禍,致原 告受有左側第3至第12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輕微脾臟撕裂 傷、輕微大腦出血、左足挫傷合併第3、4腳掌骨骨折及外傷 性第4、5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麥舜東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九榮公司為被 告麥舜東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臚列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3,325元 ,及醫療輔具1,9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107年7月9日至107 年10月5日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107年1 0月6日至108年1月5日需人半日照護,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 費之半數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總額為317,400元。 3.道路救援及救護車費用:為處理事故現場車輛,拖吊費用支 出7,500元,原告受傷救護車花費3,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搭計程車費用為57 ,785元。 5.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20日,後續休養、不能工作 期間為24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總計損失1,233,333 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傷勢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 原告月薪為5萬元,則勞動力減損之全年損害金額為264,000 元。以原告休養期間屆滿隔日即109年7月27日起算,計至原 告法定退休年齡即126年5月8日止,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金額合計為3,277,461元。 7.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身體、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1,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依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之 每月薪資實為48,356元而非50,000元;道路救援是屬於車損 ,此部分兩造已和解,原告不應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額請 求100萬元過高;另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為44%,請求再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麥舜東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至第12肋骨骨 折合併肺挫傷、輕微脾臟撕裂傷、輕微大腦出血、左足挫傷 合併第3、4腳掌骨骨折及外傷性第4、5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麥舜東疏未注意而肇事, 致原告受傷,被告九榮公司為被告麥舜東之僱用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3,325元 ,及醫療輔具1,90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9日至107年10月5日需人 全日看護,自107年10月6日至108年1月5日需人半日看護,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以 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317,4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道路救援及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車費用7,500元 、救護車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拖吊 車費用為車損之一部,應為兩造和解效力所及,此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拖吊車費用與車輛修理費用有間,兩造雖就 車輛修理費用部分達成和解,然和解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拖 吊車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取。是以原告請求道路救 援及救護車費用共10,500元,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7,785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20日,後續並需休 養24個月不能工作,核與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 ,亦據提出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 實為48,356元,惟查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 與報稅所得差距亦不大,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請 求2年20日薪資損失1,233,333元,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有彰基 醫院失能鑑定報告可稽。又原告月薪為5萬元,則勞動力減 損之全年損害金額為264,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 107年7月6日車禍發生時,為46歲2個月,休養2年20日後, 為48歲2個月20日,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9月10日。 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為3,276,607元【計算式:[ 264000*11.00000 0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264000*0.775*(12.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7.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3至第12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輕微脾臟撕裂傷、輕微大腦出血、左 足挫傷合併第3、4腳掌骨骨折及外傷性第4、5頸椎椎間盤破 裂等傷害,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13萬元,為原告所承認,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 開保險給付。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700,850元( 000000+1900+317400+10500+57785+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