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心妤
葉俊麟
葉叡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葉佳珊
訴訟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王正道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心妤新台幣34萬3,645元;連帶給付原告
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各新台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萬3,645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分別為原告王心妤、葉俊麟、葉叡勳
、葉佳珊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正道於民國108年1月4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全拖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和港路口交
岔路口處,將全拖車倒車停置於和港路路邊與車牌號碼000-
00號之母車銜接,
適被害人葉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通過
上開路段,而撞擊被告王正道駕駛停放在該處之
全拖車左後側車斗,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顱顏骨外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王正道駕駛全拖車違規倒車、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告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為被告王正道之僱
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原告王心妤部分:
⑴喪葬費:被害人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
元。
⑵
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對原告負有
扶養義務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9歲,
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需人扶養,依106年全國女性
平均餘
命尚有21.73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報告,106年彰化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每年為190,128元,又原告之
扶
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3名子女。依此計算,並
按年息5%
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711,657元。
⑶
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喪夫之痛實為筆墨難以形容,
爰請求
200萬元之慰撫金。
原告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因父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各請
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王正道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王心妤得請求之金額為2,409,326元;原告葉俊麟、葉叡
勳、葉佳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6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心妤2,409,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俊麟、葉
叡勳、葉佳珊各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支出30萬元喪葬費用不爭執
。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認為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正道夜晚違規於路口臨
時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又原告王心妤現年49歲,雖無固定
工作但仍應有工作能力,故不同意其扶養費用之請求。此外
被害人既為肇事之主因,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
屬過高。又被告怡昌公司已給付20萬元之賠償金,原告並各
已領取50萬元之
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正道受雇於被告怡昌公司,於
上揭時地違規
停車,致被害人撞及違停之拖車車斗,因顱顏骨外創、顱內
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現場圖、照片、
戶籍謄本、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
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40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正道以駕駛為業,駕駛拖車
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
疏未注意,將拖車停放於路口而肇事,應有過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正道疏未注意而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怡昌公司為被告王正道之僱用人,原告為
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王心妤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
30萬元,業據提出收據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⑵扶養費用:
1.原告王心妤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原告王心妤年僅49歲,有工作能力,非不能
維持生活等語為辯。惟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專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
言。亦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若能僅賴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例
如租金、利息、出產物等孳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
產得以維持生活,若其維持生活須以蝕財產老本或變賣平日
賴以居住之房地財產之方式始足為之,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
持生活。查原告王心妤現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堪認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主張於年滿65歲後,有請求
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可採認。
2.原告王心妤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108年1月4日死亡
時,年滿49歲,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地區106年度簡易生命
表所示,49歲女姓之平均餘命為36.15年,惟原告王心妤應
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受扶養之權利,亦即應扣除其65歲之
前之扶養費。查原告王心妤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請求以每月15
,844元即每年190,128元為計算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其
並自陳共有3名子女,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比例為4分之1,
則原告王心妤以上開基準及扶養比例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其平均餘命36.15年
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96
,795元【計算式:[ 190128*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
年之霍夫曼係數)+190128*0.15*(21.00000000-00.000000
0)]除以4(扶養人數)=996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其65歲以前15年9個月即15.75年之扶養費562,683元
【計算式[ 19012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
曼係數)+190128*0.75*(11.00000000-00.000000 00)]除
以4(扶養人數)=562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其所
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434,112元(計算式:996,795元-
562,683元=434,112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喪夫、喪父之痛,
其心中所受痛苦自屬非輕,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5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後,認被告王正道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為:「
一、葉景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王正道駕駛營業全
拖車,夜晚違規於路口臨時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卷宗),是
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雙方過
失程度,酌情認被告王正道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於本
院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被告王正道為肇事主因,
嗣又具狀撤銷自認,
經查被告上開自認,與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之意見不符,足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許其
撤銷自認,併此敘明。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各取得50萬元;被告怡昌公司並
已賠償20萬元,原告各取得5萬元,為原告所承認,
是以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金額。
㈥綜上,原告王心妤得
求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扣減後為343
,645元【(000000+434112+0000000)×4/10(過失比例
)-000000=343645(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葉俊麟、
葉叡勳、葉佳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各為50,000元
(0000000×4/10(過失比例)-000000=50000】。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王心妤343,645元;賠償原告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各
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