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偉倫
人
原 告 沈秀蓮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謝穎瑤
黃聖雄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第1頁第25、26行關於「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收件日期105年1月19日)彰土測字第17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更正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收件日期108年4月19日)彰土測字第10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收件日期105年1月19日)彰土測字第1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建物登記謄本、
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得
心證理由欄之記載,本院前開裁定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