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保維
相 對 人 林士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
執行名義所在範圍為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如
非以資方為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
適法。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2項:「資方(即新協利研磨拋光)同意給付勞方賴保維工資差額2萬6,500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
記錄在卷為證,固
堪信屬實。
惟依
前揭說明,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
觀諸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當事人列「新協利研磨拋光、負責人林士華」,並未表明新協利研磨拋光之組織型態為何。經本院職權查閱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無從特定其組織型態為公司、商號或合夥。再
考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者為鉅登實業有限公司,亦非新協利研磨拋光。況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代表資方出席之林士華已明確表示:其與聲請人非屬勞雇關係等語,卷內亦無確切資料足供相反之認定。從而,
本件強制執行之對象即勞資爭議之資方究竟為何人,尚存疑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逕列「林士華」為相對人,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之金額為26,500元,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