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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湘榆 
相  對  人  憶十八膚容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勝淵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9月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近5年特休未休工資及溢扣工資,協商後共計8萬2,500元,將分3期給付,每月15日為付款日,每期2萬7,500元,自110年9月起至11月止,請勞方至公司領取現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