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香蓮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桑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
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7,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3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有本人簽章之
起訴狀正本及
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桑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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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