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畢皓挺(Kenneth Floyd BREINHOLT)
代 理 人 楊曉邦
律師
劉庭伃律師
相 對 人 劉昆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相
對人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同起訴;另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就
系
爭法律關係約定如有涉訟時,同意以聲請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亦據其提出最低服務保證同意書
影本一份為證,經核
無訛。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
聲請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聲請人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