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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喬蓁 
            林玲玉 
            陳冠均 
            陳冠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喬蓁、林玲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林玲玉、陳冠均、陳冠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勞動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聲請人蔡喬蓁、林玲玉部分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林玲玉、陳冠均、陳冠伶共同請求部分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各補繳聲請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