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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彭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禾鋼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9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6 元(計算式:1,000元×2/3=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上開金額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 666元=3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