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彭裕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禾鋼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9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6
元(計算式:1,000元×2/3=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上開金額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
666元=3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