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蔡承岳
被 告 宗泰紙器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宗泰紙器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柒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563元(含工資8,792元、資遣費110,06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5,408元、失業給付差額90,297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58,7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53,294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就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60元【計算式:3,860元+3,000元=6,860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金共計262,997元部分(計算式:8,792元+110,066元+85,408元+58,731元=262,99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3元(計算式:2,8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47元(計算式:6,860元-1,913元=4,94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起訴狀第3頁記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訴之聲明漏未記載,請
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