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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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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江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佑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3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中請求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1,3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6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因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謂之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從而,原告本件訴訟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36元(計算式:1,836元+1,000元=2,836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