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楊品綸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 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134,600元及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及新臺幣3,000元,共計新臺幣4,44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條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即應先繳納新臺幣1,    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