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楊品綸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應
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134,600元及
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及新臺幣3,000元,共計新臺幣4,44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條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即應先繳納新臺幣1,
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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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