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世宗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後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為之職務調動無效,並請求回復其原行政處協理之職務及相關權益,亦附帶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
上開請求既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尚有11,93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