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蔡期揮
蔡期福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共同複代理
人 洪廷凱
被 告 彥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健保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共同複代理
人 楊小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期揮新台幣玖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期福新台幣玖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零貳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等如各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健保(游章、游世全、何建興等人均已調解成立,刑事庭未移送本庭)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彥晟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應負連帶責任。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彥晟公司)、黃健保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期輝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彥晟公司、黃健保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期福20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游章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人,於108年間向林謝銀鳳
承攬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聘請游世全擔任工地主任,並將板模工程轉包給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彥晟公司承攬,被告黃健保再將拆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承攬,何建興雇用蔡玉樹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黃健保、何建興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游章、游世全在
上開住宅興建
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檯、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檯(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檯、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黃健保亦未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有蔡玉樹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檯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檯欠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檯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檯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蔡玉樹於跨越該處約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檯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檯時,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並敗血性休克死亡。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三)承上,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蔡玉樹因被告等人之過失導致死亡結果,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起過失致死公訴在案,原告二人為被害人蔡玉樹之子,此有
戶籍謄本可稽,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共計579,636元
⒈員林基督教醫院部分:自108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17日
止,共計支出206,746元。(原證3)
⒉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自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28日止,共計支出193,450元。(原證4)
⒊員榮醫院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12日止,共計支出179,440元。(原證5)
⑵喪葬費用部分:209,000元:原告二人共支出喪葬費用209,
000元。(原證6)
⑶
精神慰撫金部分各201萬元:查原告蔡期福、蔡期揮為被害人蔡玉樹之子,與父親、祖母同住,蔡期福並育有一女,原本四代同堂、家庭和樂圓滿,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蔡期福、蔡期揮於父親住於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期間,為了兼顧家人、父親、工作,而時常家庭、醫療院所、公司間終日奔波,且往往醫療院所來電通知父親欠佳狀況,原告二人便提心吊膽掛慮父親安危,於父親癱瘓無法自理期間,原告二人均身心俱疲。109年5月11日照護中心傳來父親離世噩耗,原告二人從此失去孝養父親之機會,而家中高齡93歲之祖母雖育有7名子女,然僅有蔡玉樹在身邊成家立業,長年來均係蔡玉樹陪伴照顧、侍奉在側,於109年5月11日蔡玉樹驟逝之後,祖母因無法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痛,於109年7月12日亦撒手歸西(原證7)、原告二人於短短3個月內痛失二名至親,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二人之圓滿家庭遭逢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的痛苦。
是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1萬元,實甚為合理。
(五)另查,被告等人前已於蔡玉樹照護期間曾支出部分醫療及照護費用,此部分得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游章前已支付32萬元,被告黃健保已支付25萬元,何建興已支付22萬元,共計79萬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健保為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銀鳳承攬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板模工程轉包予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人之彥晟公司承攬,黃健保再將拆除板模工作轉包予何建興承攬。則被告黃健保所屬彥晟公司為
承攬人,被告何建興為再承攬人,
渠等未盡職業安全法所定之法定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蔡玉樹墜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黃健保為彥承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彥晟公司之職務時違反注意義務致蔡玉樹死亡,是彥晟公司自應與被告黃健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蔡期福學歷為國中,現職加工製造業,收入每月360,000元,已婚育有一女;原告蔡期揮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加工製造業,收入每月28,800元,目前未婚。(卷一第260頁)
(八)黃健保經營工程公司,從事工程事業多年,顯然不可能每個月收入只有18,000元;依彥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從106年到109年公司的資產每年都有大約650萬元,這些資產包括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車子,這些確實是彥晟公司的資產;另外就負債的部分,每年雖也有600多萬元,但是此金額有包括公司資本額600萬元,資本額列在負債裡面,雖然是公司申報
營業稅之規定,但是顯然跟民法上的營業負債是不一樣的概念,原告認為應該要從公司的實際上因為營業而虧損才算是負債;公司營業淨利從106年到108年也都有將近30萬元的淨利,另黃健保個人,是公司的唯一股東,所以106年到109年有分配到14萬到20萬不等的現金股利,再加上公司資本額600萬元是黃健保的出資額,以上財產應斟酌為彥晟公司及黃健保之資產。
三、被告方面:
(一)伊等不具備刑法
所稱過失
不作為犯裡面所稱的
保證人地位。因為伊等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我們認為搭鷹架的是營造廠要處理,提供安全索、安全帽、安全帶是雇主的責任。伊等既不是營造廠也不是雇主,所以並沒有任何
法律義務的違反,更何況刑事判決並不能
拘束民事判決。
(二)本件被告黃健保並非負責人,而且不在職災現場,並無過失,無必要負擔此責任;就算有,過失比例也在2比8以上,或是3比7,原告將精神慰撫金提到200萬元,總金額才會是480萬元左右,此480萬元並未扣除其本身之過失,被告於本件已受領309萬元的賠償金額,原告之損害已經受到完全的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也有支付25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黃健保是國中畢業,收入每月大概18,000元,已婚,有二個成年子女;被告彥晟公司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在108年度,不能以106年到107年的結算基礎為本件請求,另從109年的結算資料可以看出,108年度有受到疫情影響收入減少。
(四)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蔡玉樹之子,嗣蔡玉樹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並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此亦無
異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亦為系爭職業災害應負責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
同一事件而由
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所規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均有規定。再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5款第25條均規定其詳。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林謝銀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係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人游章),於108年間向林謝銀鳳承攬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聘請訴外人游世全擔任工地主任,並將板模工程轉包給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彥晟公司承攬,被告黃健保再請訴外人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拆除板模工程,張志成遂找訴外人何建興承作,何建興雇用蔡玉樹在該工地拆除板模
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復有本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均影本)等件附卷
可參,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僅辯稱:伊等並非被害者的雇主,亦非負責人,而且不在職災現場,並無過失等詞。惟核被告彥晟公司係向原事業單位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板模部分工程,並轉包予被害人蔡玉樹之雇主何建興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彥晟公司對於何建興所僱用之蔡玉樹亦應負雇主之責任,況彥晟公司既承攬板模工程(包括拆除板模工程),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彥晟公司明知系爭工程建物所搭施工架之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上,下統簡稱:防墜設施),並應提供安全帶、安全索等個人護具而未提供,亦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被害人蔡玉樹因而自高度約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造成背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使用呼吸器,經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仍於109年5月11日不治死亡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可憑,被告彥晟公司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健保為被告彥晟公司之負責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111年6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482號)附公司資料
在卷可稽,為應負責現場設置、監督之人,其未注意安全衛生設施,亦未設置監督施工之主管人員,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79,636元、喪葬費用20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1萬元,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579,63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員榮醫院等之醫療收據影本為據,被告等對此並無意見,應
堪認為真正,
⑵喪葬費用209,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繳款書、許
可證及喪事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自可採認為真。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各201萬元部分:原等主張其被害人蔡玉樹為其等之父親,因系爭事故死亡,祖母因無法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痛,於109年7月12日亦過世,造成原告二人之圓滿家庭遭逢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201萬元等語,被告等則辯稱過高等詞。核原告等之父即被害人蔡玉樹因系爭職業災害死亡,原告等精神上受有失去親人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職業災害之程度,被告等應負責之部分,並斟酌原告蔡期福國中畢業、從事加工製造業、收人約每月36,000元、己婚育有一女,原告蔡期揮高職畢業、從事加工製造業、收人約每月28,800元、未婚,被告黃健保國中畢業、經營彥晟公司,已婚有二名子女,及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卷一第235至258頁),被告彥晟公司108年度資本額為6,000,000元,營業所得為1,114,600元(詳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依前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辯稱被害人對於系爭職業害亦有過失等詞,為原告等否認;查本件系爭職業災害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未施以職前訓練、未配置監督人員及未設置防墜落設備及提供安全帶、安全索等原因所致,有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害人蔡玉樹並未有何可預見之過失,若被告等有依法設置防護措施及提供安全設備,縱被害人有墜落情形,亦不致發生重大傷害,
難認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七)查本件訴外人昇明營造公司、游章、游世全、何建興與被告等就系爭職業災害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等已受償309萬元的賠償金額,被告也有支付25萬元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均已達成調解,其中訴外人昇明營造公司、游章、游世全部分為200萬元(本院附民卷第97至98頁)、訴外人何建興部分為30萬元(本院附民卷第107頁),加計原告
自認游章前已支付32萬元、被告黃健保已支付25萬元、何建興已支付22萬元,共計79萬元,總計309萬元(2,000,000+300,000+790,000=3,090,000)無誤。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事業單位(即昇明營造公司)、承攬人(即被告彥晟公司)及再承攬人何建興應同負雇主之補償及賠償責任,補償責任包括醫療、喪葬費用及工資補償、失能給付等等,得由
繼承人即原告等請領,依此計算,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79,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助依法應為2,055,375元,被害人蔡玉樹108年10月3日發生事故至109年5月11日死亡,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336,000元(均詳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共計2,971,011元(579,636+0000000+336,000=2,971,011),其中已包含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故原告得另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者,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八)
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等連帶補償及賠償之金額應為4,971,011元(2,971,011+2,000,000=4,971,011),扣除被告及訴外人已給付之309萬元,尚餘1,881,011元(4,971,011-3,090,000=1,881,011),未逾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之範圍,故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40,506元(1,881,011÷2=940,506,元以下四捨伍入)。
五、原告據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940,50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