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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重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聲請人張言立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0年司字13號),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張言立為受罰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枺公司)之少數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米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1月22日間如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故米枺公司自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二)檢查人於111年2月9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日去文要求米枺公司備妥如函文所示之表冊、帳證等相關資料供檢查人檢查(見本院卷第107、147、187頁),然米枺公司置之不理,致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開展,本院數度發函通知米枺公司應配合檢查,並於113年9月23日通知米枺公司如再不遵期於20日內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人檢查,將依法科處罰鍰。惟至113年11月29日,米枺公司迄未提供,使檢查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等情,有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7至211頁)。
(三)綜上可知,米枺公司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及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米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20萬元,及自檢查人於111年2月9日第一次正式發函通知勤碩公司提出受查資料迄今已近3年等情,處以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米枺公司配合檢查時,米枺公司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