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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清俊(TRAN THANH TUAN)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清俊(TRAN THANH TUAN)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既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參照前揭說明,法院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兩造嗣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2號和解成立,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 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又因兩造於第一審成立 和解,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60元(4,0 80*1/3=1,36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