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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奇龍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全日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誌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寶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奇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 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林寶源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受裁定人即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 、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負擔2%,餘58%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7號(移調案號:109年度勞 上字第38號)調解成立,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2,954元(7,734,020+92,841+76 ,093=7,902,95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9元。從而,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999元(79 ,309*58/100=45,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 裁定人即被告全日公司、林寶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1,724元(79,309*40/100=31,724),受裁定人即被告全日 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6元(79,309*2/100=1,586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