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奇龍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全日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國誌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寶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奇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
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林寶源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受裁定人即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
、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負擔2%,餘58%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7號(移調案號:109年度勞
上字第38號)調解成立,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2,954元(7,734,020+92,841+76
,093=7,902,95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9元。從而,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999元(79
,309*58/100=45,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
裁定人即被告全日公司、林寶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1,724元(79,309*40/100=31,724),受裁定人即被告全日
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6元(79,309*2/100=1,586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