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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愛民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譚博士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慶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譚博士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愛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譚博士生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9年度勞訴第8號),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前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陳愛民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之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74元;另起訴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上開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財產權部分徵收
    1,000元、非財產權部分徵收3,000元,共計4,000元),又
    受裁定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則為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之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從而,本院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其中1,200元【計算式:4,000×0.3=1,200---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譚博士生計有限公司負擔;餘8,800元【計算式:10,000-1,200=8,800---含第一審70%、第二審全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愛民負擔,又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愛民曾於109年9月29日繳納上訴費用5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第15頁自行收納款收據),扣除受裁定人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8,300元【計算式:8,800-500=8,300】之訴訟費用,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