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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立鋼金屬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寶 


代  理  人  陳錦國 
關係人
被      告  蔡旻矩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旻矩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故亦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受裁定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67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667元,本院僅先徵收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次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此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循此,原告起訴時預繳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末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4,000元,其中3,631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98元【計算式:0000-0000=29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