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曾小鳳即永大油漆企業行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風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
聲請人黃進順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曾小鳳即永大油漆企業行、信暐鋼構股份有限
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
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
係屬
非訟事件。復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
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
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聲請費用,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黃進順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納聲請費用,
嗣經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