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瑋品股份有限公司
朱光華
關 係 人 施秀蘭
黃晴厚
胡月英
陳幸雅
莊千嬅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
關係人即原告施秀蘭、黃晴厚、胡月英、陳幸雅、莊千嬅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3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018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6,33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679元(計算式:19,018-6,339=12,679)。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7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