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和順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各1件件為證。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
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備註
所載為「支票未蓋大小章」,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未有發票人簽章之支票影本
可稽,是其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
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