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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員尚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和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各1件件為證。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備註所載為「支票未蓋大小章」,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未有發票人簽章之支票影本可稽,是其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000061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鎰鑫紡織有限公司楊嘉佶(未簽章)
台中銀行和美分行
110年1月5日
114,491元
HI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