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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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吳政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自清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
聲請人對
債權人張柏雄與
債務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領取分配款,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得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即該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應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所作分配表一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提出異議之顏希容
非上表所列之債權人,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鈞院對其異議應予駁回,並立即發款給聲請人等語。
經查,顏希容為本件之併案債權人,依
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其為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得對該表提出異議。依此,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其先行領款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