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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郎 相 對 人 謝其信 相 對 人 謝振燕 相 對 人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 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 03,100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27日,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