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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禮 相 對 人 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洪川 相 對 人 洪文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件,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年1 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件系爭二件本票(票號:000000 號、639081號)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聲請人請求分別自107年6月13日、 106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其利息起算日在提示日(到期日) 108年1月3日之前,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即提示日) │ │ │ ├──┼───────┼─────────┼──────────┼────────┼──┤ │001 │107年6月12日 │389,570元 │108年1月3日 │639026 │ │ ├──┼───────┼─────────┼──────────┼────────┼──┤ │002 │106年12月20日 │1,223,250元 │108年1月3日 │63908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