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禮
相 對 人 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洪川
相 對 人 洪文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件,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08年1
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件
系爭二件本票(票號:000000
號、639081號)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聲請人請求分別自107年6月13日、
106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其利息起算日在提示日(到期日)
108年1月3日之前,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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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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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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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6月12日 │389,570元 │108年1月3日 │639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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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20日 │1,223,250元 │108年1月3日 │6390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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