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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賀 


相  對  人  馮碧雲 

            潘昱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期日為民國110年6月5日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故自同年7月20日施行。次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110年7月20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