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箱根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馮碧雲
潘昱凱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故自同年7月20日施行。次查,
系爭4張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110年7月20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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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
| | | | | 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利息 |
| | | | | 自110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
| | | | |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