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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箱根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馮碧雲 

            潘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故自同年7月20日施行。次查,系爭4張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110年7月20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7年9月3日
7,510,000元
4,027,710元
110年6月25日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002
109年1月8日
3,264,000元
2,293,200元
110年5月20日
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003
109年2月14日
3,400,000元
2,293,200元
110年6月2日
自110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004
109年11月9日
9,000,000元
8,019,590元
110年6月16日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